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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廷豪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廷豪、陳郁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廷豪、陳郁文分別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均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擔任測試電子零件之作業員,緣朋程公司生產DIODE 產品,該產品經測試站測試後,由測試員工將不良品及良品分開,良品即放置待驗區,不良品則倒至產線報廢桶內,待報廢桶裝滿後即送至報廢集中區集中,並將不良品分為「廢晶圓」、「含膠下腳料」及「未含膠下腳料」等3 種類,於每日14時30分許,將報廢集中區之不良品運送至朋程公司倉庫報繳,朋程公司再將不良品依照每月時價販售與簽約之廠商。詎張廷豪及陳郁文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由陳郁文以工作用塑膠淺盤(約35X24X10CM,俗稱愛玉盤)至報廢集中區將報廢桶內之不良品倒入盤內,再交給張廷豪載運至同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快速路3段附近之回收場變賣之方式,以每週1 至3 次,每次竊取6至8 個愛玉盤之不良品,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

二、案經朋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豪、陳郁文均未爭執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廷豪、陳郁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陳郁文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石佩宜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工作用塑膠淺盤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班表、自白書、損害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豪、陳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各該物品,犯罪時間重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皆有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角色分擔,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及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51頁和解書);暨被告張廷豪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 萬8 千元,每月需給家用5 千到1 萬元,和解金是向朋友借貸等語;被告陳郁文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現在長榮航空當地勤,月薪4 萬初,薪水全給家人,和解金是向媽媽借貸及自己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廷豪、陳郁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已見悔意,並參考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與(見本院卷第49頁)之意見。為此,本院寧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張廷豪、陳郁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120 餘萬元,業已返還、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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