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玖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忠哲有下列前科: 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緣胡忠哲任職於嚴品屹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笙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笙創公司)員工,並居住在「笙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員工宿舍內。詎胡忠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利用居住於上開員工宿舍內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割斷綑綁電纜線之鐵鍊後,竊取電纜線3 綑,得手後,將該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4 年12月14日21時57分許,嚴品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嚴品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忠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品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電纜線府牌標籤、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點工明細、笙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胡忠哲與嚴品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竊盜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鋸子1 支割斷鐵鍊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該鋸子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割斷鐵鍊以觀,堪認該鋸子刀刃端甚為銳利,自可以此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本案中被告係持鋸子1 支割斷鐵鍊後,竊取電纜線,其後並將該鋸子置放在上開「笙創公司」員工宿舍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該未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然該鋸子1 支並未扣案,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3 綑,以9,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9,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犯罪所生之物價額9,000 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