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張玉美明知其持有發票人杰旭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I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9,000 元之代價所購得,實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道下,持系爭支票交予謝旻翰,欲以清償積欠謝旻翰之借款50萬元,致謝旻翰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而收受,張玉美因而獲得免予清償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謝旻翰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玉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明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支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杰旭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各1 份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情形、損失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