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嘉隆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陳世銘急需用錢、難以求助之際,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7時許,與陳世銘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85度C 餐廳,貸予陳世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 萬元,年利率360 %,並要求陳世銘交付面額為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及支票各1 張為擔保,陳世銘遂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提供發票人為宜湘實業有限公司、面額42萬3600元支票各1 張予徐嘉隆,並約定超過20萬元本金部分充作按月應付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世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嘉隆並未爭執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部分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67頁背面)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嘉隆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其友人「阿文」共同借貸20萬元予告訴人陳世銘;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急用錢,我沒有收到利息,支票及本票是告訴人自己提出,票據面額超過本金部分不是要充當利息及保證金,超過的會退還告訴人,我不知道月息多少,我只負責出錢,是我朋友「阿文」出面接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5日在平鎮區公所對面的85度C ,跟被告借現金20萬元,月息30分,每月需付利息6 萬元;借款時應被告要求,我有簽1 張面額40萬元本票,另外向我朋友調借1 張元支票。我當時因為急著付車貸及卡債,缺現金,才向被告借款,我為了順利取得款項,所以應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及提供支票,被告有留置我的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影本,後來正本有還給我,當初約定1 個月還清20萬元,加上6 萬元利息,但迄今本金未清償,被告知道我急著用錢;當時是被告的朋友與被告共同拿錢借我,他們各出10萬元;我提供的電話錄音是我在104 年12月25日2 時5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內容是我與朋友及被告的對話,因為之後本金無法依約在1 個月內清償,被告又打電話跟我催款,他說本金不能還就要繼續還利息,我當時付不出利息,跟我當初工作的老闆彭及星借,老闆問我為何利息這麼高,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由我老闆直接問被告利息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6頁、第51、52頁),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104 年12月25日告訴人與其友人彭及星(下稱友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經桃園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內容略以: 告訴人:今天不是利息到了嗎? 被告:嘿呀! 告訴人:我有一個老闆,我要跟他借6 萬,可是他說要他跟你談一下,我說那電話中跟你聊一下,OK嗎? 被告:跟我談一下,怎麼回事?好啊,他說呀。 友人:你怎麼稱呼? 被告:叫我「小徐」就可以了。 ...... 友人:「小徐」我問你喔,「阿銘」說他跟你調多少錢? 被告:跟我們這邊喔,20。 友人:20? 被告:對,對,對。 友人:那他怎麼跟我說要調6 萬要給你們? 被告:喔,那個息啦! 友人:利息6 萬,那怎麼算的?是1 個月還是1 期? 被告:好像不是1 個月喔,是1 期喔。 友人:1 期是多久? 被告:1 期3 萬、3 萬,都是結25呀。 友人:什麼意思?聽不懂。 被告:他上1 期已經過了,他上1 期是1 個月吧,反正我好像是記得抓,交給他1 期,15天1 期,到25號是1 個月,一個月就是6 萬這樣子。 友人:所以是算1 個月6 萬? 被告:對,對,對。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5頁及背面),對話內容與證人陳世銘上開證述內容亦可勾稽,且有面額42萬3600元支票、40萬元本票影本各1 張、公務電話紀錄及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5 至6 頁),堪認證人陳世銘上開關於借款金額、利息約定、交付本票、支票之目的及用途等情節之證述,應屬有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知悉告訴人係急需用錢而借款;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承:借款當時,我有透過朋友向銀行查詢告訴人之信用,發現他有欠銀行的錢,都是呆帳,信用不良,在外面也有欠約100 多萬元,告訴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說他急著用錢,一直拜託我,我才同意出借,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才要求告訴人簽高於借款金額1 倍的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顯然知悉告訴人急需用錢且求助無門,而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67頁背面),堪認符實,且衡情若非急需用錢且求助無門,被告及「阿文」僅貸與20萬元,告訴人即無需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高達借款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及支票,此益堪認被告貸與款項時,確實知悉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其上開辯解,當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受並執有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並確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之本票及支票,且該支票提示後若取得款項,扣除本金和利息後,餘款應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33、34頁),則告訴人既已交付支票預付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時,即已取得重利,縱該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重利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告訴人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際,貸與告訴人20萬元,約定月息6 萬元,並取得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與「阿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6頁背面);兼衡其無判刑紀錄之素行,及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已婚,有1 個女兒,從事汽機車零件的批發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證人陳世銘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分2 次清償利息3 萬元、2 萬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只清償利息5 萬5000元;我是在楊梅區的OK便利商店,交現金3 萬元給被告的朋友;隔2 天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2 萬5000元給被告本人,3 萬元是被告叫我直接交給他朋友,至於他朋友有無將3 萬元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卷第26頁、第5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利息2 萬5000元可能是被告與其友人一起來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到上開5 萬5000元利息,證人陳世銘復未能提出交付上開金額利息之證明,而上開電話錄音之勘驗內容,亦未曾提及證人陳世銘已交付104 年11月25日到期之6 萬元利息,或證人陳世銘所稱5 萬5000元之利息,甚至嗣後被告與證人陳世銘達成和解所簽訂之「約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和解金額亦未有該5 萬5000元或將該筆金額扣除之記載,則證人陳世銘是否確有交付該5 萬5000元,尚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上開支票嗣亦未能兌現,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