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賀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賀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叁點柒捌叁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叁點捌玖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賀詳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帝國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頂尖鑫源美車工藝」休息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驗餘合計淨重43.783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3.89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賀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江衍儒、王國駒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驗餘合計淨重43.783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3.896公克)。
三、核被告江賀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江賀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43.783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3.896公克),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22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