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陳品綺(原名陳旭霞) 張奕棟 許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宗益、陳品綺、張奕棟與許世輝(下稱蔡宗益等4 人)均明知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即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之基礎設施,如有線傳輸網路、無線電頻率、衛星等機線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且依法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經電信總局發給許可執照及配發第二類電信代碼,始可與第一類電信業者議定互連相關協議而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語音批發轉售及網路電話服務;亦均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給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惟蔡宗益等4 人竟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由張奕棟出名,配合辦理變更為實際未營運之承灃企業社、承荷企業社、承盛企業社、毅盛企業社、淯登企業社、淯田實業行、淯雅實業行、淯芳實業行、承馥實業行、承竑實業行等公司行號(下稱承灃企業社等10間商行)人頭負責人,復以該等商行及負責人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8支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由陳品綺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將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許世輝,由許世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內設置轉接器架設國際電話轉接平台(運作方式為在行動電話轉接器【以下稱節費器】內放置向遠傳公司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而節費器會透過數據網路與簽約之國際電信公司連結,而境外電話即可先撥打至境外所簽約之許世輝所屬「KLTelecom LTD . 」國際電信公司,相關通話即會經由數據網路連結至前揭節費器,而前揭節費器再隨機透由裝設之門號SIM 卡將前揭境外電話轉接至國內相關電話,以供境外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透由許世輝所架設之前揭節費器撥打國際電話給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指示集團成員即以湯仕緯為首之車手,由渠等負責收受詐騙贓款,以此方式詐騙馬美香、蔡惠珠及黃芝楹。因認被告蔡宗益等4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9日桃檢坤騰105 偵12525 字第07505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蔡宗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被告陳品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0 號9 樓、被告張奕棟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被告許世輝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之4 ;遍閱全卷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等人將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設置轉接器架設國際電話轉接平台,以供境外詐欺集團以電話撥打至被告許世輝所屬之「KLTelecom LTD . 」國際電信公司,相關電話再透過節費器所裝設之SIM 卡轉至國內相關電話以供境外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 人,然查:上開國際電話於申請後,由被告陳品錡於不詳地點交付給被告許世輝,再由被告許世輝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做為國際電話轉接平台地點,且本案告訴人馬美香、蔡惠珠、黃芝楹遭詐騙而匯款之結果地分別為臺南市、臺中市,有告訴人馬美香等3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蔡宗益等4 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尚難逕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蔡宗益等4 人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蔡宗益等4 人之住、居所地及本案犯罪行為地以被告等人所設立之國際電話轉接平台地之行為最為嚴重,而該轉接平台地點位於臺北市之情,為利本案之審判順利進行,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節 │涉及詐騙門號│ ├──┼─────┼──────────────┼──────┤ │ 1 │ 馬美香 │馬美香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 │ │ │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號 │ │ │ │其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馬美│ │ │ │ │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 │ │ │ │ │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 │ │ │ │ │段250號大眾銀行提領現金20萬 │ │ │ │ │元後,再於同區康樂街將上開款│ │ │ │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 │稱「阿坤」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2 │ 蔡惠珠 │蔡惠珠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5 │0000000000、│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0000000000│ │ │ │向其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蔡│3 │ │ │ │惠珠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9 │ │ │ │ │時44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東區│ │ │ │ │裕學路1號統一超商內提領現金 │ │ │ │ │1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裕│ │ │ │ │文國小側門花臺上,即騎車離去│ │ │ │ │。復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 │ │ │ │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依指│ │ │ │ │示至臺南市臺灣銀行小東路分行│ │ │ │ │提領70萬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 │ │ │ │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兒十公園內│ │ │ │ │溜滑梯下面,讓詐騙集團成員取│ │ │ │ │走,總計遭詐騙80萬元。 │ │ ├──┼─────┼──────────────┼──────┤ │ 3 │ 黃芝楹 │黃芝楹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未顯示號碼 │ │ │ │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 │ │ │,向其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 │ │ │ │黃芝楹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 │ │ │ │11時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 │ │ │ │至善路郵局提領80萬元後,再於│ │ │ │ │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筆款項放│ │ │ │ │置於同區仁愛路59號對面舊衣回│ │ │ │ │收箱後方,讓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 │ │ │。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 │ │ │ │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依指│ │ │ │ │示至同區至善路與慈德路統一超│ │ │ │ │商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 │ │ │ │時20分許,將該款項放置於超商│ │ │ │ │對面成功國中側門旁所停放之車│ │ │ │ │牌號碼1076-Q2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輪前輪胎縫隙中間,讓詐騙集團│ │ │ │ │成員取走,總計遭詐騙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