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展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10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志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志展有下列前科: ⒈前於①②③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 年(①案)、3 年2 月,處奪公權2 年(②案)、6 月(③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年3 月又16日。 ⒉④⑤於89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④案)、5 月(⑤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③⑤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就不得減刑之①案與減刑後之②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就不得減刑之④⑥案與減刑後之⑤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李志展、施志鴻於104 年9 月14日16時2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由不知情之邱有達(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東門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RAE-031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鍾清亮透天厝住宅前,見1 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李志展與施志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志鴻踰越上開屬安全設備之1 樓窗戶侵入屋內,再開啟後門,供李志展自後門侵入屋內後,李志展、施志鴻2 人旋徒手將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當時在家之鍾清亮之子鍾承憲察覺異響下樓查看,李志展、施志鴻見狀立刻倉皇離去,鍾承憲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施志鴻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鍾清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展、施志鴻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清亮、證人鍾承憲、邱有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暨檢附之邱有達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1040093054號鑑定書(含施志鴻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型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志展、施志鴻就上開竊盜犯行,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施志鴻自窗戶越入鍾清亮住處後開啟後門,供被告李志展自後門侵入屋內行竊,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被告2 人所為顯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李志展、施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李志展、施志鴻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志展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志展、施志鴻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所生之物: 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李志展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鏡頭4 顆、相機1 台、攝影機1 台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施志鴻就該變賣價款僅分得2,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李志展、施志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38,000元為被告李志展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現金2,000 元則為被告施志鴻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分別於被告李志展、施志鴻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罪項下沒收之,若該犯罪所生與被告2 人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即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追徵被告李志展犯罪所生之物價額38,000元、被告施志鴻犯罪所生之物價額2,000 元。 ㈢犯罪所得: 再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李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竊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分別棄置在汽車旅館、不詳處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已不屬於被告李志展、施志鴻,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上開有罪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另一併竊取金戒指1 只云云。惟查被告李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竊取金戒指1 只(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施志鴻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卷第5 頁被害人筆錄】被害人所稱失竊之物品是否皆為你與李志展所竊取?)有拿攝影機、存錢筒、還有鏡頭,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110 頁背面),是就金戒指遭竊部分,僅有告訴人鍾清亮之單一指述為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鍾清亮之指述是否確為真實,尚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金戒指1 只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現 所 在 │ ├──┼────────────┼─────────────────┤ │ 一 │NIKON 廠牌鏡頭4 顆 │李志展變賣後,共得款40,000元,施志│ ├──┼────────────┤鴻僅分得2,000元。 │ │ 二 │NIKON 廠牌D800E 相機1 台│ │ ├──┼────────────┤ │ │ 三 │SONY攝影機1台 │ │ ├──┼────────────┼─────────────────┤ │ 四 │古董小碗2 個 │棄置在某汽車旅館內 │ ├──┼────────────┼─────────────────┤ │ 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丟棄至不詳地點。 │ │ │匙1 支 │ │ ├──┼────────────┤ │ │ 六 │1T隨身碟2 個 │ │ ├──┼────────────┤ │ │ 七 │戶口名簿 │ │ ├──┼────────────┤ │ │ 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九 │新光銀行存摺1 本 │ │ ├──┼────────────┤ │ │ 十 │股票存摺1 本 │ │ ├──┼────────────┤ │ │十一│護照1 本 │ │ ├──┼────────────┤ │ │十二│零錢筒2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