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祥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邱嘉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嘉祥、李宗倫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網咖店上網時,因不滿李哲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網咖店外按鳴喇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當場分持垃圾桶及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哲偉,並敲擊李哲偉所騎乘之機車,致李哲偉受有臉、頭皮、頸及手足挫傷之傷害,機車車體、排氣管及大燈等物亦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哲偉。 二、案經李哲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李哲偉於104 年3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僅有對被告邱嘉祥提出告訴,然被告李宗倫係與被告邱嘉祥共犯本件傷害、毀損罪(詳下述),據此,依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李宗倫,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嘉祥、李宗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2至43、78至79頁),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順興車業收據附卷可查(同前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邱嘉祥、李宗倫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嘉祥、李宗倫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嘉祥、李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嘉祥、李宗倫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位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嘉祥、李宗倫為上開傷害、損壞行為,係因不滿李哲偉按鳴喇叭而對李哲偉所為之一連串攻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邱嘉祥、李宗倫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邱嘉祥、李宗倫前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邱嘉祥、李宗倫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李哲偉及毀損其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李哲偉所受之傷勢、財物損失,被告邱嘉祥、李宗倫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邱嘉祥、李宗倫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用以攻擊李哲偉垃圾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嘉祥、李宗倫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