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劉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竹恩自民國103 年4 月間,任職於「山九昭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安物流,起訴書誤載為山九昭安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昭安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倉管人員,負責倉庫進出貨物管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持之昭安公司員工之門禁磁卡,進入昭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倉庫大樓內,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放置於上開倉庫大樓B 棟2 樓倉儲區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並將其所竊得之酒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周宜康(原名周奕旻,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51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MARTELL 金王洋酒7 瓶經扣案發還昭安公司),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昭安公司經理林哲誼察覺洋酒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 273條第 1項前段、第 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刑事報到單2 份暨本院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月24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且查,本件被告劉竹恩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確實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2至第84頁),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足參。本院迄裁判前,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及在監押,亦未有更易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竹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昭安公司之經理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周宜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表、贓物領據、昭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以及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9 所示犯行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雖未扣案,惟依其既可持以割破存放洋酒之箱子底部,足認有相當銳利的刀鋒,若持以攻擊,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上開規範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情形,先後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分別利用其所持之昭安公司員工之門禁磁卡,進入被害人之倉庫處行竊,所為均無可取,甚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遭竊之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昭安公司經理林哲誼領回,並對被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前開贓物領據、本院卷附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另兼衡被告為償還賭債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輕重,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不遠,且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經增訂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依據。 ㈠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 、9 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持用之美工刀,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表示美工刀於行竊後已丟棄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84頁)。準此,既無事證可被告有留存前開美工刀之事實,即無法認定該美工刀現在尚存。本於前揭條文,倘再宣告沒收,可能徒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此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衡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應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整體犯罪原始所得: 1.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如附表編號9 之犯罪所得則為3 萬2,000 元,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84頁),核與證人周宜康(原名周奕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屬相符(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01 至第102 頁),且酒類之市售、轉售、收購價格,視其品牌、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度、市場流通、數量等各種情況,均可能有所不同(證人周宜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價格會浮動、生產年份、消費者意願、容量外觀均有可能變動)。而沒收、追徵之制度意旨,在於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則應以被告轉售之價額獲利為標的追徵。 2.準此,據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整體犯罪所得價額,共計60萬2,000 元(8 萬+8 萬+8 萬+1 萬+8 萬+8 萬+8 萬+8 萬+3 萬2,000 =60萬2,000 元)。 ㈢經發還被害人部分之疑義: 1.經查,其中MARTELL (金王)洋酒7 瓶,係自第三人即證人周宜康(原名周奕旻)及案外人林正祥分別提出後,由證人林哲誼領回(發還昭安公司)(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28萬元,仍然繼續保有,並未因被害人受合法發還而排除,但被害人該部分受損狀態已經回復,反而可能產生被告與證人周宜康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周宜康付出價金給被告,但收購的7 瓶洋酒後來經提出後發還被害人)。此時就該等已經發還洋酒7 瓶之價額,是否亦產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遂有疑異。 2.本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範,是在於實現沒收(追徵)制度的「準不當得利」意旨,因此就「沒收」(追徵)或「發還」之間,應該擇一實現,以避免同一利益「既要沒收(追徵)、又有求償」,等同「一頭牛剝兩層皮」的不當情形發生。然而,盜贓物可能涉及另行交易的情形,例如,行為人犯罪後,將盜贓物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此時在財產法秩序下,一般而言,被害人得以向善意受讓者主張權利(民法第949 條第1 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此時行為人出售的獲利,並未因之剝奪,因此仍有沒收(追徵)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足參照)。 3.綜上,本院認為,行為人將盜贓物轉售善意第三人,嗣後被害人就該盜贓物領回者,行為人之犯罪得利既然未經剝奪,原則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過苛之考量: 然而,個案民事法律及其程序實現緩急不一,且追徵亦不排除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因此仍應考量被告受民事追償、刑罰整體情形,而為整體考量。經查,善意買受人(即證人周宜康)對於行為人(即被告)或仍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其他民事法律上之請求權;此時仍然可能因此等權利之行使,致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受排除(但應強調:本院並不認為第三人之民事救濟權利存在,即可單純據此原因排除沒收或追徵)。再被告家庭經濟為勉持、偵查中受傳喚因無車錢前往而延遲受訊(見偵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1頁被告陳述),其信用卡亦因款項未繳經強制停卡(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 紙),顯見經濟情況甚為惡劣;再其因本案宣告之刑罰,可得預料將有相當期間入監執行或高額易刑罰金;且本案主文宣告追徵之數亦不在少,若再予疊加該部分之追徵,將可能另生嚴重負面效應,衡酌被告、被害人、第三人仍得行使民事救濟權利之衡平,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及說明,認上開已發還被害人者,不另宣告追徵。 ㈤追徵價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酒類,經變賣所得共計60萬2,000 元,業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並經被告自承用畢(見偵卷第7 頁),無法就原物或財產沒收,本應予以追徵。而其中MARTELL (金王)洋酒7 瓶業據扣案(由後來買受者提出),並由證人林哲誼(為昭安公司)領回,為其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領據1 份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及第31頁)。被告該部分之獲利雖未經排除,但經衡量前開各該因素,考量日後執行情形,認被告整體犯罪所得,經援引前揭過苛條款,扣除上開業經被害人領回之7 瓶MARTELL (金王)洋酒價額共計28萬元後,所餘32萬2,000 元,應予追徵。 ㈥上開不予追徵者,仍無礙證人周宜康行使民事救濟權利,再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轉售價│涉犯條文 │主文 │ │號│ │ │ │格 │ │ │ ├─┼────┼────────┼───────────┼───────┼─────┼──────────┤ │ │104 年1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1 │月12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新臺幣(下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4 萬元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2 │月23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2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13日20│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藍帶│刑法第321 │劉竹恩犯攜帶兇器竊盜│ │4 │月16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瓶5 千元 │3 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儲區)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 │ │ │ │ │ │ │未扣案),以美工刀割開│ │ │ │ │ │ │ │倉儲內之箱子底部後,竊│ │ │ │ │ │ │ │取箱內之MARTELL (藍帶│ │ │ │ │ │ │ │)洋酒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2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26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3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9 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4 年3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20日18│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4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7 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5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藍帶│刑法第321 │劉竹恩犯攜帶兇器竊盜│ │9 │月14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4 瓶,每│條第1 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瓶5 千元;XO洋│3 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儲區)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酒2 瓶,每瓶6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千元(起訴書誤│ │ │ │ │ │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載為6 萬6 千元│ │ │ │ │ │ │未扣案),以美工刀割開│,應予更正) │ │ │ │ │ │ │倉儲內之箱子底部後,竊│ │ │ │ │ │ │ │取箱內之MARTELL (藍帶│ │ │ │ │ │ │ │)洋酒4 瓶及XO洋酒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