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志賢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各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身揮霍享樂之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前已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惡性較重,惟嗣被害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向楊淑美取回該車,此據該公司之職員彭康龍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楊淑美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字第18350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被害人所受之財損業告弭平泰半,另被告並與告訴人楊淑美經本院調解成立,確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單1 份可按,顯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送貨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酌以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形式上之被害人固有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楊淑美之別,然詐得車輛與轉售對價之經濟利益係形異而實同,是以通體觀之,其獲取之經濟價值仍僅單一,核此較諸侵害多人或侵害一人之多重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猶輕,既如是,殊不宜為複次累加式之非難等各情,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