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政揚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鄒政揚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街0 號從事水泥工勞務工作,為警於103 年11月28日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確定(下稱前案)。詎鄒政揚於前案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間,明知NGUYEN VAN BANG (中文名:阮文平)、DOAN VAN GIA(中文名:團文家)為越南籍之脫逸外勞,仍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均尚未給付),容留(且聘僱)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DOAN VAN GIA(中文名:團文家)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應予更正)之民宅整修工地內,從事水泥工勞務工作。嗣於104 年9 月1 日13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民宅整修工地內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政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雅芳、阮文平及團文家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2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一覽表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2 紙,以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容留」與「聘僱」之解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1 款所明定。又「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依照上開條文之文義及體系,「容留」與「聘僱」概念並不當然相同。 ㈡而「. . . 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第44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 .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則依照上開條文文義及函釋見解,「容留」係指「未有聘僱關係者」之情形,而若有勞務提供、指揮監督或報酬之條件、對價關係者,即屬「聘僱」。倘若無訛,只要認定「聘僱」者,即無所謂「容留」之存在。 ㈢然而,上開文義概念及函釋表面所示見解,於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時,就顯然有所疑異。理由在於:該法第63條第1 項,是以行政罰優先、刑罰在後的規範遏止、制裁非法容留、聘僱者,但所謂「五年內再違反者」,倘若理解為前後在概念評價上都需要同一者,就會產生矛盾衝突的結果。例如:行為人前後都是「容留」的行為,而未能評價為「聘僱」者,會受到刑罰的制裁;但行為人在前行為「容留」非法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後行為加碼給付價金「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如此情形,反而在可罰範圍之外,顯然發生非常不衡平的狀態。遑論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實的情狀,未必都會一致性的評價為「容留」或「聘僱」。 ㈣準此,本院認為,考量前開就業服務法的規範目的,關鍵在於為了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並且相當程度規範、保障移住勞工的就業環境,因此明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42條)。除了特許之外,原則也規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3條),關鍵都是「外國人工作」,至於容留(容而留之)、報酬、指揮監督,只是一種附加認定的評價。因此,固然文字概念上,依照前揭函釋內容,「聘僱」與「容留」可以分開,而將「聘僱」優先認定,在未能認定「聘僱」時,再認定為「容留」。但本院認為,兩者概念並不當然互斥。因為「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的「容留」,在具體個案中本來就極有可能是「聘僱」內含的事實態樣,亦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並且「給予報酬」而已。因此,並不當然排除「容留」、「聘僱」亦有競合可能。 ㈤經查,越南籍之NGUYEN VAN BANG (中文名:阮文平)、DOAN VAN GIA(中文名:團文家)分別為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崑程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入境之外勞,嗣經原雇主報案後被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2 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又被告鄒政揚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4007337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於104 年3 月27日經合法送達等情,有前揭裁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偵字卷第31頁、第59頁)。準此,依照上開裁處書內容,被告先前「容留」之事實,係為「. . . 本案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桃園市. . . 民宅當場查獲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 . . 從事水泥工勞務工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結果,受處分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偵字卷第31頁)。暫不論則被告前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行為,與其先前受行政裁處之行為,表面上只多了「口頭約定日薪」(未給付),其餘行為並沒有不同,本諸上開見解,被告自裁處書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之104 年7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報酬約定,由外國人NGUYEN VAN BANG 及DOAN VAN GIA為其工作,本院認雖已屬「聘僱」,但亦同時構成容留行為,成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的刑事可罰對象。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為牟一己私利,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無視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人數、前案經行政罰之數額、生活狀況,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 ㈠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倘予被告緩刑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且考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同意緩刑,但主張被告應捐款公庫2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亦同意此一條件等情形(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處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並無不合。但於時間經過後,再斟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確未再涉其他案件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足參;考量被告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前開因素及期間之經過等情,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應可認已有降低,而得附以較緩和之條件,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據前揭檢察官具體求處及被告同意之緩刑條件內酌量調整(如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節制自己行為,審慎尊重法秩序,正視國人之就業利益。 ㈣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 44 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