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梅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10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仍與知情之陳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惠梅於103 年5 月12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新生路124 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且除當場給付9,000 元之頭期款外,其餘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分15期還款,按月每期給付4,000 元予廿一世紀公司,並由陳雅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陳惠梅將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而陳惠梅於取得該機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並於103 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以30,000元至40,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正港機車行,復將變賣所得與陳雅婷朋分花用。嗣因正港機車行再於同年7 月7 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統慈,廿一世紀公司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梅、雅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蔡傅修、王統慈、黃錦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領牌資料及行照影本、機車異動公式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廿一世紀公司之繳款紀錄、查訪及催繳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12月24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陳雅婷及陳惠梅之101 年起至103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陳惠梅、陳雅婷均明知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而於103 年5 月12日辦理貸款以購買機車時,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完成,核先敘明。次查被告2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惠梅、陳雅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惠梅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