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徐龍肇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已未在怡立商行任職,並無該商行給付之薪資所得,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8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火車站,徐龍肇持其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簡稱所得清單)交予『阿三哥』,由『阿三哥』以不詳之方法變造上開所得清單內載之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8,500 元、扣繳單位為怡立商行等不實事項後交還給徐龍肇。事成,徐龍肇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 月18日持上開變造之所得清單,前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春分行,填載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所得清單併交受理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其在怡立商行年收入為39萬8,500 元,欲向大眾銀行申請40萬元之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有關所得清單管理、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大眾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徵信、核貸等作業之正確性,復確致大眾銀行永春分行承作本件貸款之放款、授信部門員工均陷於錯誤,誤信徐龍肇資力良好,有還款能力,同意核貸16萬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匯款15萬5,170 元至徐龍肇指定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嗣徐龍肇取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後,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調取徐龍肇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悉與徐龍肇申請貸款時所提之所得資料金額不符,方知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之待證事實項第6 行原載「怡利商行」,應更正為「怡立商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徐龍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徐龍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三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次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之財物為155,170 元,相對於告訴人大眾銀行所擁具雄厚之資力相較,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損害甚輕,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辦理貸款,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三哥」共同變造所得清單作為財力證明,而持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行為誠屬可議,且經核貸放款後胥未按期還款,造成大眾商業銀行實受有155,170 元之損害,未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變造及行使之所得清單,雖為供詐騙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大眾商業銀行所有,是該變造之所得清單自非仍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本件犯罪詐得155,170 元,然告訴人前已就其受騙金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告訴人大眾銀行即可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現象,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