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恩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恩霖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4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 段 1巷之「詹阿姨小吃店」內,因故與店員楊家彬產生爭執後,竟即與同行之不詳男子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楊家彬,致楊家彬受有臉部撕裂傷、上唇表淺性外傷、左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家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于恩霖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家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核被告于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楊家彬產生爭執後,竟即與他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