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聖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天第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第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天第公司之名義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悅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悅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天第公司承攬悅新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園區)之西雅圖建案之廣告行銷及接洽客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在悅新公司上揭建案之辦公處所,收受訂購人許芳瑋所交付購屋之2 筆訂金各新臺幣(下同)80,000元、80,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現金予以侵吞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聖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如、黃文進、許芳瑋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買賣訂購證明單、房屋土地預約訂購單。 三、核被告陳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侵占原應交付告訴人悅新公司之現金,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金額,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侵占之訂金共160,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悅新公司40,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精神,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之數額,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評價及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未償還之 120,000元,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