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政達原任職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配貨司機,負責前往OK便利超商收取顧客退回之悠遊卡片,並將之繳回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於同市○○區○○街000 號之倉庫,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詎郭政達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如附表所示之OK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退貨單之波多野結衣惡魔版悠遊卡片共10張後,於同年9 月1 日至9 月4 日間,在來來公司上址倉庫,交由退貨人員呂紹湍等人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抽取其中3 張悠遊卡而侵占入己,並以一般悠遊卡片替換裝入原袋後交出。嗣於同年月4 日,因來來公司退貨副主任謝秀鳳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上址倉庫清點貨物後,發現悠遊卡遭掉包,郭政達始繳回其所侵占之悠遊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佐煌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來來公司員工呂紹湍、謝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單影本10張、來來公司105 年2 月5 日(105 )來來運字第2 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為配貨司機,為公司收送貨物,竟因一時貪圖波多野結衣悠遊卡,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來來公司發覺有異之際,即返還所侵占之悠遊卡,所生損害有限;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有產險、壽險的證照,沒有負債,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雖告訴人拒不和解,此一犯後態度仍應予考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附表: ┌──┬───────────────┬─────┬──┐ │編號│超商店址(店名) │退貨單編號│張數│ ├──┼───────────────┼─────┼──┤ │ 一 │新北市○○區○○路00號 │002232 │ 1 │ │ │(板橋安樂店) │ │ │ ├──┼───────────────┼─────┼──┤ │ 二 │新北市○○區○○路00號 │002267 │ 1 │ │ │(中和德光店) │ │ │ ├──┼───────────────┼─────┼──┤ │ 三 │新北市○○區○○路000 號 │002440 │ 1 │ │ │(中和積穗店) │ │ │ ├──┼───────────────┼─────┼──┤ │ 四 │新北市○○區○○路000 號 │002915 │ 1 │ │ │(中和員穗店) │ │ │ ├──┼───────────────┼─────┼──┤ │ 五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8 巷23弄28│001798 │ 1 │ │ │號1 樓 │ │ │ │ │(中和信和店) │ │ │ ├──┼───────────────┼─────┼──┤ │ 六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003158 │ 1 │ │ │(北投泉源店) │ │ │ ├──┼───────────────┼─────┼──┤ │ 七 │新北市○○區○○路000 號、405 │000954 │ 1 │ │ │號1 樓 │ │ │ │ │(中和員山店) │ │ │ ├──┼───────────────┼─────┼──┤ │ 八 │臺北市○○區○○街000 號 │002336 │ 1 │ │ │(北投吉利店) │ │ │ ├──┼───────────────┼─────┼──┤ │ 九 │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 │002286 │ 1 │ │ │(北投復興店) │ │ │ ├──┼───────────────┼─────┼──┤ │ 十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002350 │ 1 │ │ │(土城學成店)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