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許淵皇」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銘於民國96年7 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詹育森所有,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遺失之Sony Ericsson K800i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1 支侵占入己。旋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後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益全電器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店員李堃峰,並在讓渡證書上偽造「許淵皇」之署名2 枚及指印3 枚後,交予李堃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淵皇及益全電器行對於手機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育森發覺其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查獲該手機業已販售予不知情之SAETOEN WICHAI,經警採集上開讓渡證書上之指紋鑑驗比對後,因與簡志銘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育森、被害人許淵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證人李堃峰、SAETOEN WICHAI、林靜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1657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淵皇」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甚而持上開侵占之手機冒充他人名義予以變賣,惟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侵占上開手機1 支以4,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益全電器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審他字第78號卷第92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5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讓渡證書上偽造之「許淵皇」署名2 枚、指印3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次按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上開手機1 支,雖屬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育森,經告訴人詹育森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讓渡證書1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益全電器行」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