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耀元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紫雲軒茶坊」,於飲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情緒失控,竟持酒瓶朝在場消費者邱顯永頭部丟擲,致邱顯永當場昏倒在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另案傷害部分,於偵查中經邱顯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警員林伯晏、方昱文據報抵達上址處理,並要求張耀元冷靜以釐清案情,詎張耀元明知林伯晏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拳毆擊警員林伯晏之臉部而施強暴,致林伯晏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鈍傷及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伯晏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詳後述)。案經林伯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警員林伯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即警員林伯晏於105 年4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員林伯晏受傷部位照片。 ㈣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至被告出拳毆擊警員林伯晏臉部,致使警員林伯晏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鈍傷及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部分,警員林伯晏於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表示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0頁、第39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警員林伯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 頁)在卷可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警員林伯晏,得到警員之原諒而撤回傷害罪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