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李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宜誠國玥」專案經理名片影本、告訴人與證人陳玉蓉對話錄音譯文、「首馥廣告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各1 份(均見他字卷第7 頁、第91至92頁、第96至97頁)。 ㈢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部分),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以所購買「如意之星」預售屋需先行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接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轉讓費用15萬+ 購屋訂金10萬+ 盛餘工程款10萬),認被告應係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足充分評價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錢財,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達42萬元、且應於6 月5 日(含)前為第1 期,按月給付7 萬元,而高於被告實際詐得金額(即35萬元),此經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有本院本院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本可徵其犯後尚有彌補之意。然而,被告迄本件判決時,總計僅給付告訴人34萬元、尚餘8 萬未給付乙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6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 份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縱使事後彌補,甚至也未達前揭詐欺行為所得之金額總數,顯見其縱使歷經本案偵審過程,仍未能確實重視他人財產,同樣忽略告訴人其他為查證給付事項而消耗勞力、時間權益(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早已為此付出之種種代價);縱使被告有所困難,後來因故無法依約給付,卻又不為任何陳報、尋求諒解或其他作為,放任告訴人空等無著。準此,被告雖有部分彌補之作為,但上情對其量刑事項屬利害互見,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為仍有懲治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條文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而與被告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已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達成調解,金額內容(42萬元)已逾越被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即35萬元),且被告已給付34萬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予追徵,亦僅能就利得範圍內減除給付部分為之,如此一來,本件若予追徵,刑事執行之金額僅餘1 萬元,更致民事、刑事執行程序因此競合,反可能遲滯告訴人獲償之時間,亦不甚影響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是衡量所餘款項(1 萬元)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