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瓏(原名林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瓏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順瓏(原名林冠毅)係「漁伙飲食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與陳淑娟(持分比50%)、李總裕(持分比25%)、朱美玉(持分比25%)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縣○○鄉○○○路○段000 ○000 號房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以資經營「漁伙飲食店」,彼等間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8000元(含稅);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元(含稅),並約定每月1 日支付租金,並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後,實際僅支付扣除稅款後之租金。而林順瓏明知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詎其因「漁伙飲食店」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接續犯意,僅於100 年3 月10日、5 月10、7 月10日,各向國庫繳納1 萬2000元,共計3 萬6000元之稅款外,餘均未依規定於每月10前將上一個月所預扣之租金所得稅,共計42萬4400元(即100 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1萬6200元、101 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5萬3600元、102 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5萬4600元),向國庫繳納,而將各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承租上址房屋經營飲食店,並與房東約定從租金預扣10%作為繳納所得稅捐用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陳淑娟、李總裕、朱美玉及徐婉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被告承租上址房屋,房東的租金所得稅,約定由被告每個月從租金扣除10%後代為繳納,所以被告每月並未繳足約定之租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且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第4 項、第3 條之4 第3 項、第88條第3 項訂定)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為「漁伙飲食店」負責人,其於100 年1 月1 日與出租人陳淑娟、李總裕、朱美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各1 紙、房屋使用及租賃調查表3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無訛。 ㈡又被告係「漁伙飲食店」負責人,於100 年1 月1 日與出租人陳淑娟、李總裕、朱美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預扣租賃所得稅後,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乙節,業經雙方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載明「本租金所得稅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自甲方(即房東)所得租金中,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當時生意不好,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去繳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繳房租的時候,租金是伊要繳的,因營業出了狀況,所以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另據證人即房東陳淑娟、李總裕、朱美玉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止,扣除被告應代繳之10%稅額,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並有房屋使用及租賃調查表3 份(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2頁)、代收票據明細單3 紙(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3頁)、存款存摺內頁明細2 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背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每月支付予出租人之租金與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間有10%之差額,且該差額即為預扣之所得稅款甚明。 ㈢是以,被告每月已自租金扣除雙方約定租金數額10%,且知悉該扣除之部分,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堪認被告確已扣取並持有出租人之租金所得稅款(即本應給付而依約扣取未為給付之租金部分,仍屬被告所持有);而被告雖按月扣除租金10%之數額,但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前,將上一個月內自租金預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將已扣取而持有之稅款供給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屬侵占前揭稅款。 ㈣此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繳款書查詢單、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13451號函暨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00 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漁伙飲食店」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繳交已扣取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所定刑度處罰。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至102 年間,未按月向國庫繳納租金所得稅,實際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類似、相同方式之侵占行為,應評價為侵占之一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飲食店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而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之,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賦稅之公平性,所為應值非難;而國稅局就被告上開行為責令其補繳並加徵滯納金,被告逾期仍未繳納,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13451號函1 份在卷可佐,是其客觀上迄本院裁判時仍未繳納前揭稅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暨其自陳伊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領有兒少補助,尚有3 名子女須撫養,其父親先前患有癌症、已過世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詳下述)、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 ㈠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3 個小孩、領兒少補助、伊父親癌症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伊在美食街打工,並不是不願意繳,而是伊現在沒有錢等語。本院為查核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客觀有否釋明之事證,再職權查證被告確有子女3 名(十數歲至數歲不等)、已經離婚,有其全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可佐;且其名下確無財產、其父親先前確實罹有相關癌症並急診就醫、嗣後更於105 年11月間過世等情,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3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2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1398號函、被告父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死亡,日期為105 年11月23日)各1 份可參;以及本件被告先前經營之漁伙飲食店也確實先後於103 年1 月6 日申請信用卡解約、年1 月17日申請註銷稅籍,但經國稅局桃園分局因違欠暫緩註銷,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 紙、前開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13451號函分別載明。則被告所陳,應屬有據,可徵被告家庭、經濟生活景況確實困窘。 ㈡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於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以確定其有否其他重大惡性犯罪情形,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並可避免倘若先行宣告被告緩刑後,則被告果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經查,被告迄本件裁判時,未曾再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參;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以認被告之行為雖屬違法,然還不至於阻絕被告自新機會之程度。 ㈢綜上情狀,本院認一般稅捐刑法案件雖多有刑罰制裁及執行,以保護前揭稅收法益,並且達到嚇阻、預防及矯正作用。但在本案特殊的因素下,本院認為刑罰宣告已經可以表徵被告的行為不法,並起警示、訴求作用(相同不法行為將觸犯法規範而有刑罰效果);至於前揭事證,已經相當程度釋明本案倘若執行刑罰,無法對被告達成矯正目的,且可能造成其重大而難以挽回的損害;被告也不是狡惡、咎由自取而必以刑罰執行儆懲的人。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稅捐繳納、滯納的行政措施及其執行,則屬另一問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且不另附條件。 六、本案不予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為,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查本案被告未按月向國庫繳納之稅款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即42萬4400元),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相關事證可佐;而被告所侵占之稅款,迄今尚未向國稅局補繳乙情,亦有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13451號函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應追徵。 ㈢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被告本案未按月繳納之稅捐42萬4400元部分,經國稅局責令補繳並加罰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業由國稅局於105 年4 月29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乙情,有上揭函文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國稅局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本院衡酌上開量刑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款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量刑目的,認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