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吳家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路176 號前,見林鵬程所有,現由劉碧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劉碧英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擅自將該重型機車騎走(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劉碧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臺灣企銀】、林鳳嬌之台新國際銀行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各1 張、林鵬程、林雯琪、林鵬翔、劉碧英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全戶戶口名簿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二)吳家全自上開機車取得劉碧英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後,另為下列犯行: 1.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以假冒「劉碧英」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劉碧英」之簽名,以表示劉碧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吳家全,足生損害於劉碧英、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以假冒「劉碧英」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劉碧英」之簽名,以表示劉碧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吳家全,足生損害於劉碧英、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以假冒「劉碧英」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劉碧英」之簽名,以表示劉碧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吳家全,足生損害於劉碧英、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4.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以假冒「劉碧英」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劉碧英」之簽名,以表示劉碧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吳家全,足生損害於劉碧英、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5.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信用卡,以假冒「劉碧英」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劉碧英」之簽名,以表示劉碧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各該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吳家全,附表一編號6 則因刷卡未成致未遂。 6.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信用卡,以假冒「劉碧英」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惟因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未告知李沅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竊得之機車,而向李沅蓁佯稱欲以3 萬元價格販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致李沅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交付訂金3,500 元。嗣吳家全於翌(23)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向李沅蓁訛稱須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印章及費用12,000元至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等語,李沅蓁不疑有他,即將上開物品交予吳家全。又於同日傍晚某時,吳家全交還上開證件予李沅蓁時,向李沅蓁收取尾款14,500元,並佯稱欲借用李沅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用,致李沅蓁不疑有他,遂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吳家全使用,吳家全將該機車騎走並另行典當後,李沅蓁始知受騙。 (四)吳家全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持不知情之謝朝正(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李沅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未經謝朝正及李沅蓁同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原車主名稱」欄、「代辦人姓名」欄 及汽( 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偽造「謝朝正」名義之署名3 枚、「李沅蓁」名義之署名2 枚及「李沅蓁」之印文2 枚,並交給中壢監理站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李沅蓁過戶該機車予謝朝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做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朝正、李沅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壢當舖,隱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贓車之事,向不知情之當舖員工黃士銘(起訴書誤載為詹崴宇,均應更正)出示謝朝正之國民身分證及車主李沅蓁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冒用謝朝正之名義,在當票上之「典當人確認」欄,偽造「謝朝正」名義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表示謝朝正向當鋪典當機車之意思,即將該私文書交與黃士銘而行使之,作為擔保典當該車所得款項之用,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吳家全以25,000元之價格典當該車變現,足生損害於謝朝正、李沅蓁及內壢當舖對於典當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家全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碧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詹崴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朝正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5 月8 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89468號函及後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謝朝正之身分證、證人劉碧英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壢當舖當票、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證人劉碧英所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10月6 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210365號函及後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二)5.中其2 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偽行使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2 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討論結果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盜刷信用卡犯行,係在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上開法律見解,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論以接續犯,容屬誤會。 3.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買賣機車之事由,而先後向告訴人李沅蓁詐得現金及機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謝朝正」、「李沅蓁」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代辦人姓名」欄有偽造「謝朝正」名義之署名1 枚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朝正」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當票之「典當人確認」欄有偽造「謝朝正」名義之署名1 枚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罪數: 事實欄(一)之竊盜罪1 罪; 事實欄(二)1.至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罪; 事實欄(二)6.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 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罪1 罪; 事實欄(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三)被告犯上開10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 再被告就事實欄(二)4.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一己之便即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告訴人人李沅蓁之財物,且未徵得告訴人李沅蓁及被害人謝朝正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以李沅蓁、謝朝正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使中壢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且未徵得被害人謝朝正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以謝朝正之名義偽造當票以詐得金錢,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事實欄(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事實欄(三)告訴人李沅蓁之行車執照,雖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及事實(三)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碧英及告訴人李沅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李沅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各次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或屬特約商店、或屬發卡銀行所有,又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於事實欄(四)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聯等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已交付予監理機關人員以行使,為監理機關依法取得而有正當理由取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於事實欄(五)中偽造之當票,已交付予當鋪人員以行使,為該當舖依法取得而有正當理由取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不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就此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4.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現金1,500 元、事實欄(三)未扣案之現金30,000元,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二)中,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此亦經被告於坦認無誤,並有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在卷可考,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等物,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分別追徵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 6.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事實欄(四)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謝朝正」署名3 枚、「李沅蓁」署名及印文各1 枚、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李沅蓁」署名及印文各1 枚,事實欄(五)在當票上偽造之「謝朝正」署名及印文各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7.另事實欄(一)未扣案之劉碧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林鳳嬌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林鵬程、林雯琪、林鵬翔、劉碧英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全戶戶口名簿及事實欄(三)、(五)未扣案之李沅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謝朝正之身分證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8.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即學理、比較法上所稱quasikondiktionelle Ausgleichsmassnahme )。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告施以詐術典當於當舖,並得款2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詹崴宇供陳在卷,而屬被告於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李沅蓁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若重複加以沒收,恐有過量執行、扣押,致生過度不利,及有礙更生、復歸社會,反致惡化刑罰目的之後果,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均併指明。 9.上開宣告之多數收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日期 │信用卡 │刷卡金額 │商店名稱(地址)│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3 年9 月21│國泰銀行│2,940 元 │摩曼頓內壢門市部│前開刷卡金額│在持卡人簽名│ │ │日下午2 時37│ │ │(桃園市中壢區中│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劉碧│ │ │分許 │ │ │華路1 段450 號)│信用卡消費簽│英」簽名壹枚│ │ │ │ │ │ │帳單(見偵卷│。 │ │ │ │ │ │ │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9 月21│臺灣企銀│2,682 元 │喬治皮鞋(桃園市│前開刷卡金額│在持卡人簽名│ │ │日下午2 時52│ │ │中壢區中華路1 段│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劉碧│ │ │分許(起訴書│ │ │450 號) │信用卡消費簽│英」簽名壹枚│ │ │誤載為下午2 │ │ │ │帳單(見偵卷│。 │ │ │時49分許,業│ │ │ │第104 頁)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9 月21│臺灣企銀│2,200 元 │強龍鐘錶公司內壢│前開刷卡金額│在持卡人簽名│ │ │日下午2 時57│ │ │店(桃園市中壢區│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劉碧│ │ │分許(起訴書│ │ │中華路1 段450 號│信用卡消費簽│英」簽名壹枚│ │ │誤載為下午2 │ │ │) │帳單(見偵卷│。 │ │ │時55分許,業│ │ │ │第103 頁)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4 │103 年9 月21│臺灣企銀│2,900 元 │奇亞通信行(桃園│前開刷卡金額│在持卡人簽名│ │ │日晚間8 時51│ │ │市桃園區國際路1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劉碧│ │ │分許(起訴書│ │ │段1095號) │信用卡消費簽│英」簽名壹枚│ │ │誤載為晚間8 │ │ │ │帳單(見偵卷│。 │ │ │時52分許,業│ │ │ │第106頁)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5 │103 年9 月21│臺灣企銀│9,900 元 │臺灣大數位服務新│前開刷卡金額│在持卡人簽名│ │ │日晚間9 時9 │ │ │桃園中山營業處(│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劉碧│ │ │分許(起訴書│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信用卡消費簽│英」簽名壹枚│ │ │誤載為晚間9 │ │ │路790 號) │帳單(見偵卷│。 │ │ │時8 分許,業│ │ │ │第105頁)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6 │103 年9 月21│臺灣企銀│16,000元 │臺灣大數位服務新│交易失敗 │ │ │ │日晚間9 時10│ │ │桃園中山營業處(│ │ │ │ │分許 │ │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 │ │ │ │ │ │路790 號) │ │ │ │ │ │ │ │ │ │ │ ├──┼──────┼────┼─────┼────────┼──────┼──────┤ │7 │103 年9 月21│國泰銀行│1,890 元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交易失敗 │ │ │ │日晚間9 時40│ │ │公司(桃園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8 │103 年9 月21│臺灣企銀│12,688元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交易失敗 │ │ │ │日晚間9 時40│ │ │公司(桃園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事實欄(一)│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二)│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事實欄(二)│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事實欄(二)│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二)│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二)│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之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署│ │ │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二)│吳家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之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三)│吳家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四)│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 │ │造之「謝朝正」署名參枚、「李沅蓁」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汽│ │ │(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李沅蓁」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 │ ├──────┼───────────────────────────┤ │事實欄(五)│吳家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當票上偽造之「謝朝正」署│ │ │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