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鼎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至104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夏民文、林俊華幫忙搬運、分類,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代客戶清除、處理拆除裝潢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板、塑膠板、石膏板、廢棄沙發、床墊、門板等營建廢棄物,並將前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後方空地堆置,經分類處理後,將可回收有價值之廢棄物轉賣,不能回收且無法燒燬之廢棄物,則載運至柏丞企業社、建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647 巷底,以焚燒之方式,燒燬廢棄之木板、床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嗣於104 年12月1 日經警會同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大溪區中隊至上址後方空地稽查,發覺該址後方空地貯存上開事業廢棄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鼎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民文、林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反面、39至4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收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7 、10至18、22至25、29至33、49、54至5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收集前開廢棄物放置上址後方空地貯存、清除、處理,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 日遭稽查日止,多次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貯存上址後方空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收集、運輸)、貯存、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民文、林俊華載運、堆置、傾倒、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科刑經緩刑期滿未撤銷,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估價單、簽收單,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貨車,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估價單共4 張 │與本案無關 │ ├──┼────────────────────┼──────┤ │ 二 │簽收單共37張 │與本案無關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1 輛 │非被告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