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益(原名黃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原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154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第10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深示悛悔之意,抑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仍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持續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未竟之戒毒治療,迄105 年4 月26日療程完成止,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紀錄表等件可證,顯見嗣澈戒滌除毒癮之意極殷,既如是,復其現並受僱於長鴻實業有限公司任台北港碼頭現場作業人員乙職,有在職證明書1 紙為憑,尤有若此正途棲身足恃,因之,如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猶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反之,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得續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在台北港碼頭從事現場作業人員,有如前述,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