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杰(原名巫駿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俊杰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友人楊玉康借用楊玉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進而持有之,雙方並約定巫俊杰應於同日23時許返還前開汽車,惟巫俊杰屆期並未還車,嗣楊玉康於104 年7 月23日1 時43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下稱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巫俊杰並要求返還A 車,巫俊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A 車據為己有拒為返還,而後楊玉康雖多次再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巫俊杰要求歸還前開車輛,巫俊杰仍置之不理;嗣巫俊杰於104 年7 月26日駕駛前開汽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並向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經營大裕輪胎行之鄧順福借用千斤頂後,逕將A 車棄置現場,後經鄧順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巫俊杰於104 年11月18日18時許,前往馮世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與馮世傑及趙文龍等人聊天,待其等聊至同日24時,趙文龍即向巫俊杰表示要先行休息,並與馮世傑先行上樓,惟巫俊杰於見趙文龍與馮世傑上樓休息後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文龍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汽車鑰匙1 副,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又巫俊杰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萬坪公園旁,持其前所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趙文龍所有而停放該處之B 車並將之駛離,後經趙文龍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4 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尋獲前開遭竊B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玉康、趙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康、趙文龍、證人,馮世傑、鄧順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玉康、趙文龍及證人馮世傑、巫聲謀、劉勳前於警詢中所各為之證述,被告巫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侵占告訴人楊玉康所有A 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俊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楊玉康於104 年7 月25日開車到我朋友的修車廠換輪胎,並向我朋友說已將修車費交給我後,就將車開走,楊玉康後於104 年7 月26日凌晨到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找我解釋為何沒付輪胎錢而向車廠說錢已交給我,並說要去觀音拿錢給我,而將車鑰匙留在我這,後來我在104 年7 月26日7 時許告知楊玉康錢不用拿來,並告訴他車子停放地址以及我會將輪胎拆回,所以我才會在當日借千斤頂以便拆輪胎。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確有駕駛告訴人楊玉康所有上開A 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並向在金陵路188 號經營大裕輪胎行之鄧順福借用千斤頂,嗣被告即將該車留於現場自行離去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大裕輪胎行負責人鄧順福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104 年7 月26日有一男子駕車停於金陵路184 號前並向其借用千斤頂,之後該名男子即失去蹤影而僅留該名男子所駕車輛及我的千斤頂在現場等語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2361 號卷第53頁、第57至58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2361 號卷第6 、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康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2日1 時許至平鎮區湧光路27號找巫俊杰聊天,他臨時說要跟我借車我的A 車,我們有約定他要在104 年7 月22日23時返還汽車,我有在104 年7 月23日1 時43分許、11時39分許、13時46分許、17時30分許、21時42分許、104 年7 月24日18時23分許、19時36分許、23時45分許、104 年7 月25日15時3 分許、21時28分許及104 年7 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巫俊杰還車,但他都沒有出現,直到警方於104 年7 月26日15時許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車停在平鎮區金陵路184 號等語明確(見偵字22361 號卷第3 至4 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巫俊杰在他家跟我借車,我當場交鑰匙給他,並跟他說這1 、2 天我要用車就要還,過1 、2 天我跟他要車,他有說要還我,但到他與我約定的時間,他都沒有出來與我見面,直到警察跟我說車子被丟在修車廠(指大裕輪胎行處),我才將車子領回等語甚詳(見偵字22361 號卷第37至38頁)。依告訴人楊玉康前揭證述,其就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1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其借用上開A 車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告訴人楊玉康請求返還之時即予返還,惟被告屢經告訴人楊玉康要求還車,均未依約返還,直至A 車於上址輪胎行處遭警查獲方有領回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楊玉康前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有侵占告訴人楊玉康所有之上開A 車,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三)再查,被告於臉書上所用之名稱為「懷杰」,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名稱為「袁春祥」者間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另依告訴人楊玉康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名稱「懷杰」者間以臉書通訊軟體所為通話內容中所示「懷杰」之個人照片,亦顯與警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示被告個人相片中之髮型及容貌相符(見偵字22361 號卷第7 、16頁),又告訴人楊玉康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於前開通訊軟體所聯繫之該名「懷杰」即為被告(見偵字22361 號卷第4 頁),依前可認告訴人楊玉康以臉書通訊軟體所聯繫通話之該名「懷杰」,顯係被告無疑。而觀諸告訴人楊玉康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以臉書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時間及內容,告訴人楊玉康確於7 月23日(週四)8 時16分許、11時39分許、19時22分許、19時46分許、20時41分許、7 月24日(週五)18時23分許、19時36分許、21時37分許、7 月25日(週六)15時3 分許,有以前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且告訴人楊玉康自7 月23日8 時16分許,即陸續向被告表達要求被告還車、質問被告何以未依約前來且尚未見到車、質疑車是否已遭被告所賣,以及要求被告將車開來等語,有該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22361 號卷第17至20頁);又依104 年之年曆,104 年7 月23日、24日及25日,各為當週之週四、週五及週六,此亦與告訴人楊玉康與被告間所為前揭通訊內容所示之日期及日曆核屬一致,則告訴人楊玉康於104 年7 月23日至25日間,確有各以前揭通訊內容向被告表達要求還車,且被告並未依約還車,從而屢遭告訴人楊玉康質問等情,堪認為真;基此更亦足佐,告訴人楊玉康上開有關其於104 年7 月22日1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A 車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經其要求還車,均未依約返還該等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 (四)針對被告何以持有告訴人楊玉康所有上開A 車,以及該車何以嗣未返還告訴人楊玉康,被告前於偵訊中辯稱:我家是賣車、修車的,楊玉康維修沒付款將車開來交給我爸,等他媽來付款,車子是104 年7 月4 日修的,5 號下午他就開走了,我並無向他借車云云(見偵字22361 號卷第33至3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楊玉康在104 年7 月21日早上將車輛送修,我和他一起去,之後楊玉康向車廠的人說錢已交給我,請車廠向我收錢,然後他就把車開走,我就先付錢,而後致電楊玉康詢問修車費的事,後來楊玉康在104 年7 月22日1 時許至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找我,並表示他要坐計程車去觀音拿錢,且將車鑰匙放我這邊,以作為取信於我之用云云;後改辯稱:楊玉康是在104 年7 月25日到我朋友的修車廠去換輪胎,而在104 年7 月26日凌晨開車到我上址住處來解釋為何沒付輪胎錢而向修車廠說維修費已交給我的事,他並當場表示要去觀音拿錢,之後我們有一直聯絡,楊玉康要我再等一下,104 年7 月26日7 時許,我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楊玉康,錢不用拿回來了,車子在哪我有跟他講,並表示我會將輪胎拆回來,所以我才會在104 年7 月26日去借千斤頂云云。觀諸被告前揭各次所辯,其就告訴人楊玉康何以交付上開汽車之因,或稱係告訴人楊玉康積欠其父修車費用,因而將車送至其住處,或稱係告訴人楊玉康於104 年7 月21日將車送至其友人處維修而經其先予墊付修車款後,告訴人楊玉康方於104 年7 月22日至其住處表示將前往他處取款以為償還,並先將該車交與被告以作為擔保還款之意,嗣又改稱告訴人楊玉康送車維修並經其墊付修車款以及嗣後開車至其住處之日期,應各為104 年7 月25日及26日。則被告就告訴人楊玉康至其住處交付上開A 車之時間、原因,既有如前所認前後供述迥異而互核不符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實已均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巫聲謀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開過修車廠,也不認識楊玉康,楊玉康不曾將A 車交給我維修,我不知道該車為何會被巫俊杰拿去使用等語明確;證人巫聲謀既為被告之父,其等間之親誼自屬密切,倘被告前於偵訊中所稱,上開A 車係告訴人楊玉康於委託被告家維修後,因積欠維修費用,從而將之交付被告之父即證人巫聲謀以待償還欠款此情為真,證人巫聲謀焉有為與被告前揭所辯無一相符之兩歧證述之理?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辯詞,顯屬虛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如上,然針對被告所稱其攜告訴人楊玉康前往友人所開之修車廠維修車輛之該位友人確切身分、該修車廠之廠名及確切位置各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清楚交代而僅得含糊以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又其前揭所辯不論就告訴人楊玉康交付上開A 車之時間或緣由,亦均與告訴人楊玉康上開證述無一相符;再觀諸告訴人楊玉康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與被告間以臉書通訊軟體所為之上揭通訊內容,除告訴人楊玉康一再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外,從未見被告有明確向告訴人楊玉康索討墊付維修款項之語,則被告部分所辯,自亦難採信。是綜前所認,被告前揭辯詞,均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一足採。 (五)告訴人楊玉康於104 年7 月22日將上開A 車交付借予被告使用,經其自104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藉臉書通訊軟體多次要求返還,且被告甚於雙方約定還車時、地未依約現身,嗣更逕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堪認被告自104 年7 月23日經告訴人楊玉康索討A 車時起,其主觀上就該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告訴人楊玉康上開A 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趙文龍所有之車鑰匙及自小客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趙文龍要將上開車輛報廢再換另一台車,因而將B 車鑰匙交給我,請我幫他洽詢B 車報廢及換車估價事宜,我並無偷他的車鑰匙及汽車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確持有告訴人趙文龍所有上開B 車之汽車鑰匙,嗣並於同年月22日18時35分許,持該鑰匙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萬坪公園旁而將告訴人趙文龍停於該處之B 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962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龍於偵訊中,就其所有上開B 車有遭人持該車鑰匙開走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962號卷第5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2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上開B 車鑰匙及B 車,究係告訴人趙文龍委請被告處理報廢汽車估價事宜而予交付,抑或係被告於未經告訴人趙文龍同意下所逕予竊取,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龍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9日5 時許發現我置於客廳茶几上的汽車鑰匙遭竊,在同年月18日18時許,有一友人來找我及我的同居友人聊天,我們聊到當日24時許時,我跟他說我們要休息了,我們就先行上樓,我們沒有注意到對方是否已經離開,到隔日即19日,我打該位友人的電話都轉語音信箱,該位友人的臉書名稱是「懷杰」,他有跟我們說他姓巫等語明確(見偵字1962號卷第17至18頁);後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住馮世傑家中,我與馮世傑之姐是男女朋友,我東西放在客廳茶几,後來我找不到車鑰匙,但我無法確定是誰拿的,之後我的車(指上開B 車)不見了,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發現是被被告偷走的,我所說的車鑰匙就是我被開走上開B 車車號汽車的鑰匙等語甚明(見偵字1962號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巫俊杰是我一個工人的朋友,我和他不熟,我並無將B 車鑰匙主動交給他,也無將B 車交給他使用,B 車是我平常上班要用的,針對巫俊杰所稱B 車及車鑰匙是因我委請他辦理車輛報廢事宜,因而將該車及車鑰匙交予他使用之供述,我的意見是我車子都還可以使用,我並無換車的意願,…我也絕對沒有將車交給巫俊杰的父親去評估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及其反面、第143 頁反面)。告訴人趙文龍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所有上開B 車鑰匙及B 車各於前開時、地發現遭人所竊,且其絕無將B 車鑰匙及B 車交予被告使用,亦無委請被告或被告之父處理B 車估價報廢等情證述如前,且該等證述前後亦未有何矛盾兩歧、互核迥異之處,則告訴人趙文龍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認純屬子虛,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堪懷疑。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與告訴人趙文龍於臉書上以「袁春祥」名稱間所為之通訊內容,以佐證上開B 車及車鑰匙係因告訴人趙文龍委其處理車輛報廢估價事宜所交付。然查,告訴人趙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袁春祥」為其臉書使用名稱之一,且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所示之臉書通訊內容,確係其與被告間所為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趙文龍於臉書通訊軟體中所為如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所示之通話內容,除可見告訴人趙文龍對被告就某事以「我吞不下去」等語表達不滿及有怒罵之詞外,全無提及告訴人趙文龍有何委請被告處理B 車報廢估價事宜從而交付被告該車之情,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趙文龍間於臉書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自無足採為被告前揭抗辯之佐證。再者,依被告及告訴人趙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各為之供述、證述,並未見其等於104 年11月18日前,彼此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趙文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稱未曾委請被告代為處理B 車報廢估價事宜,更無將B 車鑰匙及B 車交付被告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以欲藉此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基此更亦足徵,告訴人趙文龍上開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被告徒以上開毫無佐證之空言為辯,自屬其事後卸飾虛言,洵無足採,是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24時許及年月22日18時35分許,確有各於告訴人趙文龍上址住處及上述公園處,各竊取告訴人趙文龍所有之上開B 車鑰匙及B 車,均堪認定。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趙文龍上址住處之方式竊取B 車鑰匙,然被告係自104 年11月18日18時許同日24時許在告訴人趙文龍上址住處與之聊天,後經告訴人趙文龍表示要休息而先行上樓後,趙文龍並未注意被告是否已有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趙文龍證述如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日有何於告訴人趙文龍表示休息後即先離去,而後再返回侵入告訴人趙文龍上址住處以為行竊之舉;是上開B 車鑰匙,當係被告趁告訴人趙文龍上樓休息而未及注意被告是否有離開該處之機會而為竊取,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告訴人趙文龍上開B 車鑰匙及B 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取B 車鑰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趙文龍上址住處之方式,進而竊取B 車鑰匙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侵入住宅之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質上既係將原屬個別獨立之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依法律規定合為一新罪而屬前揭說明所指之結合犯,從而彼此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入住宅竊盜而屬無從證明成立犯罪之侵入住宅部分,即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取B 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罪及2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6 月9 日經折抵羈押日數後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先後利用向告訴人楊玉康借用上開A 車、於告訴人趙文龍住處聊天等機會,任意侵占、竊取告訴人楊玉康及趙文龍所有之上揭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幸其所侵占之上開A 車及所竊取之上開B 車,均經警方查獲並已各發還予告訴人楊玉康、趙文龍,業據告訴人楊玉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2361 號卷第4 頁),復有上開B 車之失車尋獲案件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962號卷第26頁),又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各於上開時、地所侵占之A 車及所竊得之B 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玉康、趙文龍此情,既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A 車及B 車自均不於被告侵占A 車犯行、竊取B 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B 車鑰匙,雖未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趙文龍,然本院衡酌該鑰匙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