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梓駿(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擬購入機車典當換取現金,於結識李玉芝後,見李玉芝斯時無收入來源,乃承諾支付報酬,李玉芝以有利可圖遂應允配合充當人頭,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前某日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 號之「永立車行」,向「永立車行」負責人許春園表示李玉芝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使用,請許春園代為辦理,許春園即謂可填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下簡稱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其得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安全車行」向仲信公司提出申請,而為期能使仲信公司審核通過李玉芝之申請,黃梓駿、李玉芝偽稱李玉芝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福德工程行」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8 萬元云云,李玉芝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後,由許春園代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提出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核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申請人薪資轉帳證明,黃梓駿乃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李玉芝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載有虛偽之薪資入帳紀錄),交由不知情之許春園,由許春園於103 年5 月7 日13時24分傳真至仲信公司以行使之,使仲信公司核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審核通過李玉芝之申請,李玉芝因此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永立車行」購得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以下稱本案機車),除已支付頭期款3,000 元外,總價金78,624元應分24期清償,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審核貸款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詎許春園於103 年5 月8 日將本案機車交付李玉芝占有、使用後,同日李玉芝、黃梓駿旋以本案機車為標的,至雲林縣虎尾鎮之「上林當舖」典當,得款41,000元。嗣因本案機車之分期款皆未按期支付,且同年8 月間即遭過戶,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玉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即共犯黃梓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春園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福德工程行負責人林元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仲信公司審查專員陳玫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㈦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 ㈧偽造之李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45 號卷第79-81 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7 月13日國世中壢字第1060000150號函及函附李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4-135 頁)。 ㈩仲信公司107 年4 月11日陳報狀(用以證明偽造之李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03 年5 月7 日13時24分傳真至信公司,參見本院卷㈢第26頁)。 上林當舖當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 年7 月26日嘉監站字第1070150531號函及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與黃梓駿共同詐欺取財,惟仍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辯稱:伊沒有竄改銀行交易明細,也不清楚此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反面)。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本案犯罪全計劃內容觀之,不論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占有或典當得款階段,皆有被告積極參與,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占有階段,被告對購車目的及斯時己身無職、無資力負擔分期機車價款之經濟狀況更是知之甚詳,而仲信公司核貸承辦人員非愚,倘知悉前開各情,當無核貸款項之可能,則詐取機車典當之犯罪計劃顯無法得逞,被告既以無職偽以有固定收入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仲信公司審核是否核貸時,可能要求其提出佐證之薪資轉帳證明,併供評估分期付款還款能力、貸放風險等。本件依證人許春園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辦貸款會有順序,如果要財力證明的話,伊會叫李玉芝補給伊,伊再幫李玉芝送件。但傳真到仲信公司之李玉芝銀行存摺、內頁究竟是誰或如何交給伊,伊真的記不起來,但如果需要補件,伊一定會跟本人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2 、123 頁),固難逕認係被告本人偽造存摺內頁之虛偽交易紀錄,再交由證人許春園持以向仲信公司行使,惟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戶,黃梓駿說有需要,伊有將存摺交付黃梓駿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26 頁),則縱認證人許春園係透過黃梓駿而取得載有虛偽薪資入帳紀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然上開虛偽薪資入帳紀錄,乃為取信仲信公司核貸承辦人員使其形式上信被告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本即為被告與黃梓駿預定詐取財物犯罪計劃一部分,是被告就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私文書)以行使部分,仍應共同負責。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梓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春園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偽造虛偽銀行交易(含薪資匯入)紀錄之目的,乃意在取信仲信公司使其核貸款項,被告所為顯係在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因貪圖小利,即同意充為人頭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典當,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僅坦認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黃梓駿說會拿錢給伊,但伊1 塊錢也沒有拿到;伊在當票上蓋指印,但沒有分到錢等情(參本院卷㈢第125 、127 頁),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曾分別供明:「黃梓駿當時還幫我租房子給我住,每月要給我五千元零用金,但我實際上只有領三千,我只有住一個月就離開了」、「黃梓駿幫我們租了房子給我們住,另外每個月給我們3,000 元生活費,後來黃梓駿就帶我們去機車行買機車. . . . ,只有我拿到錢,但只給我一個月3,000 元」等語在卷(詳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卷第4 頁;本院卷㈢第57頁正、反面),本件被告願出名配合充為人頭詐取財物既係因黃梓駿許以前揭報酬,且被告又已實際自黃梓駿處獲有3,000 元,此3,000 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載有虛偽之薪資入帳紀錄)於提出行使後,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