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芳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蕭智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芳、蕭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杰、蕭智芳二人係兄妹,被告蕭智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守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智芳原係址設同址「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智芳與告訴人即址設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並得以417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2 月3 日前收受上開判決,明知告訴人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全部為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擔保,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嗣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蕭智芳之財產為假執行,該民事執行處受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後,於同年6 月15日,對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蕭智芳在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將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股份70萬股及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570 萬元(相當於57萬股)為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及出資額,並禁止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送達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詎被告蕭智芳、蕭智杰明知被告蕭智芳所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已遭扣押,2 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被告蕭智芳持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57萬股份轉讓予被告蕭智杰所負責之守旺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公司之債權遭受損害,無法得償,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秀微、蕭明弘於103 年8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告訴人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回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變更卷宗影本、本院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及所附之交易憑證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智芳固坦承於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將其名下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移轉予其兄即被告蕭智杰擔任負責人之守旺公司,嗣被告蕭智芳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執行查扣之財產經拍賣後,告訴人公司未完全受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當時我需要現金辦理美國移民,才將我所持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售予守旺公司,蕭智杰也有匯款澳幣20萬元至我統一辦理移民之新加坡帳戶作為對價,且我當時名下還有其他資產,價值保守估計有3,000 多萬元,足以清償我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154 頁、審易字卷第110 頁、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被告蕭智芳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民事執行處對於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押命令並無合法送達該公司,被告蕭智芳並不知其所有該公司股份遭扣押情事,故其並非因此將其所有該公司股份轉讓予守旺公司,倘被告蕭智芳欲脫產,早於收受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時即可為之,何需等到101 年6 月始為之?況本案與被告蕭智芳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守旺公司有取得對價,並非無償,故其出售該等股份之舉,其總財產並無減少,自無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可言;又被告蕭智芳轉讓前揭股份時,其名下尚有告訴人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建材公司)、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發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等6 間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總價值足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亦徵被告蕭智芳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被告蕭智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全數清償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債務,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已全額受償,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見106 年9 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1 至164 頁);另訊據被告蕭智杰雖坦承其胞妹即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予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守旺公司,其因此於同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被告蕭智芳新加坡帳戶作為對價等事實,然亦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蕭智芳對告訴人公司有上開債務,也不知道該公司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且守旺公司與蕭智芳前揭57萬股份買賣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154 頁、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易字卷第155 頁正、反面),被告蕭智杰之辯護人以:本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被告蕭智芳,並非被告蕭智杰,且被告蕭智芳處分財產之對象為守旺公司,被告蕭智杰僅為守旺公司之負責人,而法人與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是被告蕭智杰並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處罰之主體(見刑事辯護意旨狀,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經查: ㈠ 被告蕭智杰、蕭智芳二人係兄妹,蕭智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蕭智芳原係址設同址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6 月12日遷址至「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股東會決議由守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101 年6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蕭智芳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並得以417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被告蕭智芳不服該判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1 年重上字第20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及「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01 年6 月15日對「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已變更為「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登記)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蕭智芳在告訴人公司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將被告蕭智芳所持有「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570 萬元(約57萬股份)為移轉或處分,並禁止「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而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所持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以570 萬元轉讓予被告蕭智杰所負責之守旺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蕭智杰則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至被告蕭智芳在新加坡所設立之帳戶。而後告訴人公司以上開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名下財產,而被告蕭智芳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執行查扣之財產經拍賣後,告訴人公司未完全受償(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智芳就該筆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53 至154 頁、審易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並有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智芳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執行命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變更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股份轉讓契約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及所附之交易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古亭郵局第787 號存證信函、Gmail 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10至18、21至22、24至31、201 、203 頁、偵續字卷第9 頁、第48至50頁、偵續二字卷第49至51、告證55【未編頁,但在第232 頁前2 頁】、232 頁、審易字卷60至64),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查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第三人即「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智芳」,應受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惟該命令實際收受人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送達時間為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等情,為證人即寶旺公司員工黃秀微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易字卷第119 至122 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15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命令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他字第30、38頁),而該執行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雖為守旺公司之事務所,然卻將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變更組織前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且將該公司之法定理人誤載為「蕭智芳」(如前述,已改為「守旺公司」),難認係對「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守旺公司」為合法送達,況黃秀微係以寶旺公司受僱人之身份收受之,縱寶旺公司、守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智杰,亦無法認前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守旺公司,則難謂該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而,附有假執行之裁判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公司既然已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士林地院99重訴字第324 號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之財產,被告蕭智芳之財產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並不以前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件,核先敘明。 ㈢ 又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萬股份,以570 萬元轉讓予守旺公司,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為憑(見他字卷第201 頁),除可證明雙方間有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外,由星展銀行交易憑證觀之(見他字卷第203 頁、偵續二字卷第50頁),被告蕭智杰代表守旺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0萬元予被告蕭智芳,以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30計算約600 萬元,與前開契約書所載轉讓之價格570 萬元亦屬相當;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賣方何時給付買賣標的,買方何時支付價金,端看買賣雙方之約定,被告蕭智杰付款時間距離雙方約定股權轉讓時間尚在1 個月內,亦合乎一般交易經驗,則被告二人辯稱前開股份經雙方合意轉讓並支付股款而為真實交易,尚非無據。又被告二人雖為兄妹,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智杰明知悉告訴人公司因前揭民事案件對被告蕭智芳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蕭智芳之財產已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事實,則被告蕭智杰依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匯款至被告蕭智芳在新加坡所申設之帳戶,僅係依約履行,縱該款項匯入之地點(新加坡)或與被告蕭智芳出售前揭股份之原由(移民美國)未能相符,亦難據此認該轉讓為虛偽。 ㈣ 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經高源公司以資產基礎評價法為其評價方式(即以評價標的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由評估評價標的涵蓋之個別資產及個別負債之總價值,以反映事業或權益之整體價值,原則上係於繼續經營前提下推估重新組成或取得評價標的所需之對價,惟如評價標的不以繼續經營或使用為前提,則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清算價值),以告訴人公司99年、100 年稅報資產負債表為基礎,並考量表外資產及表外負債,以評估事業或權益之整體價值,而推估101 年9 月5 日之價值為2,426 萬2,630 元(即每股34.6609 元),此有高源公司評價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卷第188 至191 頁),核與本院委託鑑定他人所持有告訴人公司10萬股份於100 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每股35元相當,此亦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影本1 份為憑(見偵續二字第97頁至第113 頁反面),而被告蕭智芳出售前揭股份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3日,恰介於前開股權價值評定時點之間,自得作為告訴人公司該70萬股份價值之依據,是依高源公司鑑定結果,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價值已逾士林地院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50 萬8,111 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足清償被告蕭智芳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蕭智杰所負責之守旺公司,並未損害告訴人公司對被告蕭智芳之債權。 ㈤ 告訴人公司固於偵訊時稱:被告二人之父親蕭敏男於99年間遭執行名下所有告訴人公司165 萬股份,於99年1 月4 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以2,348 萬4,000 元拍定,平均每股價格為14.23 元,而由於告訴人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並無如上市公司有每日收盤價可供參考,故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間唯一可參考判斷其持有告訴人公司股份,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者,僅為蕭敏男持股之拍定價格,即每股14.23 元,故當時被告蕭智芳自知其所持告訴人公司70萬股(14.23 元×70萬股份=996萬2,909 元)不足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 務。嗣被告蕭智芳所有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亦僅以1,253 萬元拍定,益明被告蕭智芳明知前揭股份轉讓行為已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等語(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偵續一字卷第27至29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偵續二字卷第92頁正、反面)。惟查,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告訴人公司70萬股份價值,業經高源公司依告訴人公司99年、100 年稅報資產負債表等客觀之相關資料鑑定之,已如前述,至於該股份經實際拍賣後約為每股14.23 元(拍賣蕭敏男所有部分,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影本,偵續二字卷第92頁正、反面)或17.9元(拍賣蕭智芳所有部分,即1,253 萬元÷70萬股=17.9元 ,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函影本,偵續字卷第48至50頁),然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於85年10月9 日立法理由第4 項謂「再行拍賣時,常因出價不足底價百分之60,而仍不能拍定,爰修正第5 項,將之減為百分之50,以期易於拍定。」,可徵拍賣動產經拍定之價格,實不足反應該動產之價值,告訴人公司上開所指,尚嫌速斷,自難據此推認被告蕭智芳、代表守旺公司之被告蕭智杰為上開股份交易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蕭智芳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而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㈥ 公訴意旨以:被告蕭智芳名下固有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 萬元、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 萬元,然上開3 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故被告蕭智芳該等出資額縱遭查封,告訴人公司亦難以拍賣取償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堂弟、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股東蕭明弘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都是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公司,而這3 間公司都是空殼公司,自設立時就沒有開發票、沒有實際營運,我從未收取過該3 間公司個股利,這3 間公司的股票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然而,姑且不論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營運情形,被告蕭智芳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被告蕭智杰所負責之守旺公司時,尚持有告訴人公司70萬股,且該70萬股所具價值,經鑑定人鑑定之價值,已足以償還被告蕭智芳所欠債務,業如前述,且當時被告蕭智芳尚持有三德建材公司之39萬股份、裕順發公司33萬7,500 股份,連同前揭被告蕭智芳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出資額,對照101 年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三德建材公司、裕順發公司等5 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人數,計算被告蕭智芳之持股或出資比例,總計金額亦達上千萬元,有101 年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三德建材公司、裕順發公司等5 間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名簿各1 份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是上開被告蕭智芳歷次辯稱其轉讓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守旺公司時,其名下之其他資產已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其主觀上沒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等語,並非無據,證人蕭明弘上開證詞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公訴人前開所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二人涉有損害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均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