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維明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錡麗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143 號恆生當舖以之作為債務擔保之意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前往恆生當舖,向該當舖店長張維晨佯稱欲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該當舖質當借款,並以簽署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及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正本方式藉以表示願以該車作為債務擔保之表示,致張維晨陷於錯誤,同意張晉維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由張晉維繼續使用之方式典當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定1 個月後即102 年2 月4 日應將該車開回當舖可免付當月利息,同年3 月4 日應開始支付約定利息,詎張晉維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於102 年1 月15日即以遺失為由請領新行車執照(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嗣後更未繳納利息及借款,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當舖,待恆生當舖人員於103 年10月間查詢該車車籍發現業已轉讓他人,方驚覺受騙上當。 二、張晉維於102 年1 月4 日將行車執照正本交予恆生當舖作為典當上開車輛憑證後,明知該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至臺北區監理所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陸續於9 時2 分、9 時45分、12時39分、13時15分、13時21分、13時36分、13時43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 三、案經錡麗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張維晨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無庸具結,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無從以未經具結為由排除證據能力,又張維晨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張晉維之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張維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況張維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是張維晨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可作為判決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維晨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等在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辯護人固認102 年5 月6 日之過戶資料與本案無關,惟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況此部分足以作為被告蓄意移轉質當物,無意讓恆生當舖藉以取償,卻以此作為借款擔保,而有詐欺主觀犯意之佐證,與本案自有關連性,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02 年2 月4 日有將車子開回去給恆生當舖評估,之後沒有繳付利息是因為鬱症發作,所以我因為病情和服藥的關係沒有辦法活動,當時外面的工作及我經營的手機行都暫停,102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6日我沒有辦法活動;我對於102 年1 月15日去監理所辦理行車執照之事沒有印象,對於板橋當舖典當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77-77 頁背面;7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前往恆生當舖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該當舖質當借款,並以簽署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該當舖並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該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 ),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晨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59-60 頁;本院卷第113-114 頁),並有卷附之恆生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9 頁)。被告固然表示沒有印象有否於典當時將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予恆生當舖,但證人張維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自己一個人開著車子來恆生當舖,他進來店裡是向我說要借款10萬元且要以他的車子典當,他的車子是凌志的,我當時有稍微評估一下他車子的價值,當時認為他的車價超過10萬元,我們當時有要求車子要留在當舖,但被告稱他工作的關係,所以我們將車子借給被告;我們是約定前一個月有將車子開回來可以免支付當月利息;被告借款隔月應該有回來蓋免息章,但再下個月要繳納利息時被告就不見了;而且我們會請客人提出行照正本,也會留下正本,我記得本案當時是行照正本;典當時我們一定會查看行照是否為補發,並與電腦資料核對補照日期、核發日期,會確認該行照是否是最新的,行照為最新的才會讓客人典當,因為怕客人還有其他行照,本案被告來典當時我有確定他當時交付給我的行照是最新的行照;但被告並沒有按期繳納利息;我們在103 年10月查詢被告車子紀錄才知道他把車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116頁),況且該車為被告債務最為重要的擔保,恆生當舖既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自當保留該車之最新行車執照正本防止被告逕自移轉該車,避免日後被告無力償還時債務時無從以該車取償,且恆生當舖亦提供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為佐(見他卷第8 頁),是證人張維晨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雖稱張維晨並非當日借款承辦人等語,但證人張維晨業已說明:一班會有兩個人,我們當時是兩個人配合都在場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其亦能具體說明被告借款數額、典當物品、典當物評估、繼續使用種種情節,且與被告描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張維晨應為本件借款承辦人無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至臺北區監理所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陸續於9 時2 分、9 時45分、12時39分、13時15分、13時21分、13時36分、13時43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乙情,則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見他卷第38-46 頁),被告亦坦認若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有其親筆簽名及書寫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 頁),如非被告本人申請,焉能如此?且申請行車執照需要相關證件及資料並繳納規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2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502952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105 年1 月15日乃被告至臺北監理所申請行車執照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向恆生當舖典當借款後,卻於102 年1 月15日以遺失為由請領新行車執照,同日並向址設於板橋區漢生東路153 號之1 鴻圖當舖就同一車輛予以質當借款8 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9日桃警刑字第1050084849號函暨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410717號函暨收到物品資料紀錄、鴻圖當舖傳真至本院之臺北縣鴻圖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6 、132 頁),被告既以上開車輛作為本件借款質當物,自然是向恆生當舖為如無力還款時,即許恆生當舖出售上開車輛取償,而恆生當舖之所以借款10萬元予被告自係以典當車輛出售之價額足以清償借款,亦據證人張維晨證述如前,更有被告簽立之前開當票可佐(見他卷第4 頁),基此,恆生當舖借款予被告最主要原因,即為被告提出上開車輛作為債務擔保,恆生當舖相信於被告無力償還債務時,尚能以上開車輛滿足債權,使其不致於受損。被告竟於向恆生當舖借款1 週餘即以遺失為由再行申請新行車執照,又以該車向鴻圖當舖典當借款8 萬元,因該車擔保債權增加,不僅有使恆生當舖債權陷於無法完全受償之危險,且使恆生當舖所持之行車執照淪為形式上已遭掛失,增加恆生當舖證明其為合法質權人、被告確實將該車質當借款之困難性,更使恆生當舖在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因所持之質當物證明而具有嚴重瑕疵,因此難以將該車出售,無疑與被告借款之際與恆生當舖約定以上開車輛作為債務擔保之情況全然背道而馳,被告顯無以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作為本件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卻向張維晨謊稱欲以上開車輛作為質當,被告自有詐欺犯意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對於102 年1 月15日申請補發及向鴻圖當舖典當之事全無印象,辯護人並稱: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因器質性精神病及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因接受電痙攣治療有暫時失憶情形,可能係因遺忘將行車執照正本交予恆生當舖方另行申請,惟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01 年9 月4 日起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目前仍住院接受治療中。因接受電痙攣治療,有暫時性失憶情形,一般而言,記憶可於三至六個月內進步(見他卷第65頁),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重新申請行車執照時距離其接受電痙攣治療已逾4 個月,況且觀諸被告對於102 年1 月4 日向恆生當舖借款情形之記憶,可謂至為清晰,其不但可清楚陳述該當舖廣告以及傳單上的內容,甚至能具體描述借款第二個月將車開回當舖可免付利息的條件,更在證人張維晨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前先行表示其確實有於102 年2 月4 日將車子開回當舖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憶及借款時有另一承辦人,此情亦為證人張維晨所證實(見本院卷第116-116 頁背面),在在可見被告於本件借款時記憶能力已經大抵恢復,否則怎能在102 年2 月4 日尚且記得要將質當車輛開回恆生當舖以享受當月免付利息之優惠,被告連廣告傳單上內容此等枝微末節都能清楚記憶,豈會遺忘向恆生當舖典當該車而交付行車執照正本之至關重要之情節,況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申請行車執照同日尚以上開車輛向鴻圖當舖質當借款,是被告重新申請行車執照之緣由已然不言可喻,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同日多次申請行車執照而認被告斯時應係精神病發作而為之行為並無責任能力或根本忘記有將行車執照正本交由恆生當舖收執之事不足為據。再者,倘若被告向該當舖借款時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不佳,鴻圖當舖豈有擅自貸款8 萬元,而使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陷於無效、難以取償之窘境,更見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至監理所以遺失為由重新辦理行車執照,應為其意識清楚、具記憶當時情境之能力,責任能力當無欠缺。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跟被告借款後找過凌志的子公司,希望把車子賣給他們,把錢還給台新銀行跟告訴人等語;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凌志有個子公司,當初想要讓他們回收車子,金額有講好,但條件沒有講好,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車子過戶了等語(見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9 頁),又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恆生當舖,恆生當舖固然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然依照被告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7 條之規定:「借用該車期間內,不得出售或轉借他人使用」(見他卷第9 頁),蓋恆生當舖對被告借款最重要的原因乃被告提出上開車輛作為擔保,是以恆生當舖才會命被告簽立上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要求被告繼續使用期間不得出售,避免日後無法取償,但被告卻在向恆生當舖借款且承諾不會將該車出售後,逕自找車商出售該車。被告甚稱:會找凌志的子公司是因為單價比較高,但比較吃虧的是當時剛換了新的輪框跟輪胎,花了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79 頁背面),被告寧可將金錢花用在更換上開車輛輪框跟輪胎,卻未能依照與恆生當舖之約定,定期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益徵被告無意以上開車輛質當予恆生當舖亦無還款意願。而嗣後該車確實出售他人,此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54 頁),被告雖稱係車商擅自出售過戶該車,但被告業已陳稱:出售款項應該是匯到當初簽訂合約時所寫的帳戶,但我忘記時誰的帳戶,我弟弟說當時車商一直找不到我,我車子又放在那裡,他們很困擾,錢就一直放在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180頁),被告既已收到賣車之款項,卻未即時以該筆款項清償對恆生當舖之借款,被告雖稱不知車子被賣掉了,也沒有去查詢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180頁),但被告分明已向恆生當舖借款,並向恆生當舖承諾要以上開車輛做擔保,竟然在未支付分毫利息及本金之情況下違反與恆生當舖之約定,先行將該車委託車商出售,嗣後卻對出售情況、車輛下落、車款數目、匯款帳戶等種種狀況置若罔聞,遑論以出售款項支付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真如被告所稱有意以出售上開車輛之方式償還本件借款及利息,何至如此?更見被告根本無清償對於恆生當舖債務之意願。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繳納利息是因為鬱症發作,所以我因為病情及服藥的關係沒有辦法活動;102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6日,我是依照診斷證明書所回億的,我這個症狀持續到102 年5 、6 月左右;10 2年1 月的時候我就有這樣的情況,但是醫生沒有開抗憂鬱症的藥給我吃,我是到了102 年5 、6 月回診時,醫生才開了抗憂鬱症的要給我吃;大約是從我102 年7 月摔斷腿之前半個月開始可以活動,之前我都是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7 頁背面),惟觀諸卷附之102 年6 月6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7頁),其上記載: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至102 年5 月16日處於疾病的鬱期,有憂鬱情緒、活力下降、無法整理自身事務的情況,但醫生並非時刻陪伴在被告身旁,無從親眼目睹被告實際生活情狀,僅能依照被告主訴情況做為病情評估之重要依據,惟本院觀諸客觀實際狀況,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可向恆生當舖典當借款,而於102 年1 月15日至臺北監理所內多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更於同日至鴻圖當舖再以上開車輛質當借款8 萬元,又於102 年2 月4 日將上開車輛開回恆生當舖進行車況評估以免付當月利息,復尚且能將上開車輛委託車行出售、簽立合約,被告儼然活力十足,全無其所稱自10 2年1 月起即鬱症發作至全然無法活動之程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是拿慢性處方簽,三個月才看一次醫生,我當時不知道鬱症發作,直到很嚴重我才回診,大約是102 年5 、6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但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2 月27日、3 月13日、4 月11日、5 月16日、6 月6 日、7 月4 日均有至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門診病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台大病歷0-1 卷),是102 年1 月至7 月,被告均按月至精神科就診,而無被告前揭所稱102 年5 、6 月就醫前已有3 個月未回診之情況,倘若鬱症情狀於102 年1 月起即開始發作並確實反應在被告行為表現至無法活動、自理生活之嚴重程度,醫生無由長達數月不為即時醫療處置,反遲至102 年5 、6 月方始介入治療,此外,被告既然坦認102 年7 月摔斷腿之前半個月已經可以活動,業如前述,卻也未見被告聯絡恆生當舖以商討還款事宜,是被告以自102 年1 月起即鬱症發作而無活動能力作為未按期償還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當為推託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於本件借款時提出奇諾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表示其擔任該公司業務部副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維晨證述明確,更有名片乙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59頁),但被告未在奇諾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據該公司所證實(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雖稱:98、99年間起開始至該公司任職,並有領到兼職的薪水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7 頁),惟綜觀被告自98年至 104 年財產資料均未見自該公司受領薪水、佣金之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索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0-146 頁),被告既從未該公司任職,卻向恆生當舖如此謊稱企圖彰顯還款誠意,被告詐欺之犯意昭然若揭。 五、從而,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執虛偽名片及將上開車輛質當予恆生當舖並交付行車執照正本以借款10萬元,卻於102 年1 月15日旋至臺北監理所將上開行車執照掛失重新申辦行車執照,使恆生當舖質權人地位之重要證明出現重大瑕疵,日後難以透過出售上開車輛取償,被告甚違背與恆生當舖之承諾將該車輛委託車商出售,又不追蹤該車出售情況,未即時將出售款項返還對於恆生當舖之欠款、亦未與恆生當舖持續聯繫還款事宜,使得恆生當舖最終僅能透過法律途徑求償,被告顯然沒有以上開車輛作為債務擔保及還款的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末查,被告明知於102 年1 月4 日業已將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予恆生當舖收執,卻於102 年1 月15日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以遺失為由,陸續於9 時2 分、9 時45分、12時39分、13時15分、13時21分、13時36分、13時43分7 度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被告所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固以被告斯時並無責任能力及被告可能忘記已將行車執照點當在當舖為由置辯,業經本院駁斥如上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同日以遺失之不實原因為由7 次申請行車執照,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前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無意以上開車輛作為債務擔保,卻據此向恆生當舖借款並交付行車執照,致使恆生當舖店長誤信而交付10萬元借款,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於借款甫久即以遺失此一不實原因重新申請行車執照,破壞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證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與恆生當舖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情業據證人張維晨證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業已將詐欺所得10萬元如數賠償恆生當舖,倘國家再沒收此筆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登載不實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監理機關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