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NG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VID 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VID NG因得知齊歲杪之夫、告訴人徐新孟之子徐明榮在越南因案入獄,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接續以電話聯絡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佯稱其可以處理徐明榮的案子,其與越南政府機關關係很好,可以幫忙打點越南之公安,若不趕快匯錢徐明榮的處境很嚴重會救不了等語,致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均陷於錯誤,籌集金錢後,先於103 年10月21日,由齊歲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中壢分行),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CHENG HO CHING TOMMY );被告並接續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6 日在香港機場,向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謊稱其與越南政府機關關係很好,可以幫忙打點越南之公安、檢察院及法院,交給其辦理,徐明榮應該會沒事等語,致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陷於錯誤,再由齊歲杪於同年11月21日,在台新中壢分行,匯款美金2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交付予被告。 ㈡ 被告另以電話連繫告訴人徐新孟、齊歲杪等人,佯稱仍須更多金錢始能打點其他政府高官,而需入境我國與告訴人徐新孟面商,又告訴人徐新孟與彭盛昌為好友,告訴人徐新孟因資金不足請求彭盛昌幫忙,告訴人徐新孟遂帶同被告、齊歲杪與彭盛昌見面,被告即於103 年12月9 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在彭盛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向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等人,佯稱交付新臺幣5,000 萬元(含先前交付之美金50萬元)後,即可以解決徐明榮的官司等語,致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均陷於錯誤,然該次未談妥交付款項之方式,致未交款而未得逞。 ㈢ 被告又另以電話主動連繫告訴人徐新孟要來臺討論營救徐明榮之事,告訴人徐新孟另於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 月14日間某日,帶同被告與彭盛昌見面,被告即在彭盛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向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等人,佯稱交付美金300 萬元(含先前交付之美金50萬元)給其後,即可以解決徐明榮的官司等語,經彭盛昌表示美金300 萬元係天文數字後,被告即改口佯稱美金200 萬元亦可以處理徐明榮之官司,越南檢察院及政府機關高官很多係其親戚朋友,美金200 萬元的話是判7 年等語,致告訴人徐新孟仍陷於錯誤,彭盛昌則對被告已心存懷疑,該次未談妥交付款項之方式,亦未交款而未得逞。 ㈣ 復因被告再度致電告訴人徐新孟佯稱如不交付更多金錢,徐明榮的案子即將送入檢察院,必須來臺面商有關徐明榮案子之事等語,告訴人徐新孟再於104 年3 月6 日至104 年3 月10日間某日,帶同被告與彭盛昌見面,被告即在彭盛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向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等人,佯稱交付美金200 萬元或250 萬元(含先前交付之美金50萬元)給其後,其可以解決徐明榮的官司等語,致告訴人徐新孟仍陷於錯誤,然因彭盛昌已心生懷疑,交款方式之談判亦未達成協議,致未交付款項。該次見面後,告訴人徐新孟因聽彭盛昌所言,亦對被告心生懷疑,而約同被告於臺北某咖啡廳見面,告訴人徐新孟當場向被告索取美金50萬元之去向明細未果不歡而散後,告訴人徐新孟即與被告失去連繫。 ㈤ 被告另轉而主動以0000000000之門號,連繫齊歲杪,佯稱營救徐明榮仍需要更多金錢打點,徐明榮已經要送檢察院了,如不處理會判很重等語,齊歲杪便轉告告訴人徐新孟,告訴人徐新孟雖已不甚信任被告,惟仍抱一線希望而籌集新臺幣200 萬元現鈔欲作為斡旋的前金,徐新孟另邀同徐明榮友人邱蕭輝,希望邱蕭輝出錢幫忙,邱蕭輝應允後,齊歲杪、被告與邱蕭輝共3 人遂約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儷宴會館見面,被告當場向齊歲杪、邱蕭輝佯稱其可以找越南司法院、檢察院、公安等單位處理徐明榮的案子,交付美金300 萬元或200 萬元(含先前交付之美金50萬元),金額不同效果不同,交付美金200 萬元後徐明榮刑期可以降到15年等語,然因邱蕭輝、齊歲杪等人因聽聞被告之說詞已心生懷疑未能盡信,惟仍交付徐新孟所有之新臺幣200 萬元予被告,邱蕭輝並暗中指示儷宴會館工作人員通知警方到場,嗣被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新臺幣200 萬元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 支(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新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齊歲杪、彭盛昌、邱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告訴人徐新孟、齊歲杪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證人邱蕭輝手書之光碟內容書面及告訴人徐新孟陳報之光碟內容概述、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齊歲杪持用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扣案之手機、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查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徐明榮入獄一事而於前揭時、地曾與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邱蕭輝碰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明榮因詐欺案,遭越南警方逮捕,齊歲杪、徐新孟遂輾轉透過友人聯繫我,請託我代為瞭解案件始末,並設法營救徐明榮,我基於先前與徐明榮相識之誼,好意前往了解徐明榮之案件狀況,發現徐明榮所涉之詐騙金額超過美金千萬元,須以和解方式為之,倘未與被害人和解,則徐明榮會被判無期徒刑,若僅部分和解,刑度則會因和解之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我有去跟越南政府溝通,越南政府說如果有還美金300 萬元,就會被判10至12年,我僅將前情告知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邱蕭輝等人,並未向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及邱蕭輝等人索討任何金錢;另我亦透過我自身之人脈,多次進入監所探視已遭羈押並禁見之徐明榮,且自監所內攜出多封徐明榮親筆書寫之信件轉交予齊歲杪、告訴人徐新孟、彭盛昌等人,並向齊歲杪等人報告徐明榮之案件進度及身體健康概況;而齊歲杪的匯款帳戶非我指定,且匯款亦非全由我收取,我雖曾輾轉取得齊歲杪所匯出之美金約23萬餘元,然均用於疏通越南監所及檢察院人員,以利我能進入監所探望徐明榮;再者我係受齊歲杪等人所騙,而於105 年8 月15日前入境台灣,並相約於105 年8 月15日會談,於會談期間,首次見面之邱蕭輝即一再誘導我談及有關美金50萬元部分,嗣更拿出新臺幣200 萬元,硬要我收取,離去時,旋遭警方逮捕,更有媒體記者隨行拍攝,顯見此係齊歲杪等人事先安排構陷,是被告實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 徐明榮為齊歲杪之夫、告訴人徐新孟之子,於103 年10月初遭越南之公安部警察調查機關以非法開設投資公司吸金,涉嫌「詐欺侵占財產罪」逮捕並羈押迄今,又告訴人徐新孟、齊歲杪透過廖志文(曾在台北富邦銀行河內分行任職)與被告聯繫,並請求被告協助,且於雙方尚未謀面之103 年10月21日即匯款美金30萬元至前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嗣於103 年11月6 日一同前往香港與被告會面,雙方會面後,齊歲杪旋於同年月12日再匯款美金20萬元至前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齊歲杪、徐新孟、廖志文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駐越南代表處106 年6 月21日越南字第1060202702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齊歲杪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稱:被告跟我說他有辦法打通越南的官員,並救出我先生徐明榮,但要我匯美金50萬元做為越南官方疏通費用,使我先生可以出來回台,我於103 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又於103 年11月21日匯美金20萬元至相同之帳戶云云;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時又稱:被告說他有辦法救我先生,被告說在越南關係很好,交給他處理徐明榮應該會沒事云云;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越南的關係很好,他已經大約瞭解徐明榮在那邊的狀況,他覺得這沒什麼,交給他處理徐明榮應該會沒事,他有辦法救我先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說徐明榮的案件證據資料都還沒送出去,只要美金50萬元,就能讓證據不要送這麼多出去,徐明榮就不會被判的那麼重(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齊歲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被告向其佯稱只要給付美金50萬元,徐明榮即可「沒事」、「可以出來回台灣」等語,亦即給付美金50萬元,徐明榮即不會遭越南政府刑事之訴追,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係向其佯稱給付50萬元美金,徐明榮不會被判重刑,約1 年即可返台等語,其對於被告當時陳述之內容為何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齊歲杪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證據而認被告曾表示只要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徐明榮即會「沒事」等節。 ㈢ 證人徐新孟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都叫被告吳先生,我不認識他,是103 年10月1 日我兒子的越南公司出事情,他傳訊息要被告救他,被告才從越南打電話給我,我記得103 年10月19日,我、我媳婦齊歲杪及另外一個朋友一起在香港機場與被告見面,被告跟我說要美金50萬元之交際費,只要我們匯到他指定帳戶,他自然會擺平讓我兒子出來,不管將來到檢察院或法院,不管錢夠不夠,如果不夠他會幫我墊,回台灣之後我們就準備籌錢,被告還繼續催我們,我們便分2 次匯,第一次匯美金30萬元,第二次匯美金20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在越南被公安抓走後一個禮拜,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有辦法幫我,並約我們在香港見面,被告當時說他很有辦法,可以幫我的忙,要我給他美金50萬元,叫我們把美金50萬元匯到他指定的香港帳戶,且他還說,給他美金50萬元,如果不夠的話到時候不管是法院還是檢察院,他都會幫忙,不夠的錢他幫我墊,回到台灣後,被告還一直打電話,我們就把借到的錢分兩批匯到香港被告指定的戶頭云云(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徐新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齊歲杪於與被告於香港會面後,始分兩次匯款予被告,然觀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可知齊歲杪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103 年11月12日匯入美金30萬元、美金20萬元至前開帳戶,此有前開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然依齊歲杪及徐新孟於103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入出境紀錄顯示,齊歲杪及徐新孟係於103 年11月6 日搭乘同班機出境及入境台灣,除此之外並無同時出入境之資料,可推知齊歲杪、徐新孟係於該日與被告會面,此有被告、齊歲杪、徐新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證齊歲杪係於與被告初次碰面之103 年11月6 日前即先匯款美金30萬元至前開帳戶。然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其與被告素昧平生,故首次見面之情節應印象深刻,又美金50萬元之款項甚鉅,是何時與被告見面及匯款之先後順序應屬案發之重要情節,證人徐新孟之歷次證述均稱,其及齊歲杪與被告見過面後,始分兩次將美金50萬元匯入至前開帳戶,然其前開陳述與入出境資料及匯款資料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其就本件重要之關鍵事實為上開瑕疵之陳述,其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足令人懷疑。況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9日偵訊時已提示其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徐新孟何以其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就出境時點之陳述與入出境資料顯示不符,並詢問證人徐新孟何以在與被告見面前,就已匯入美金30萬元之前開帳戶之問題,同時提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供證人徐新孟閱覽,衡情倘證人徐新孟之記憶有誤,則其於第2 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事證後,應可回復記憶,然證人徐新孟於本院審理時卻仍為錯誤之陳述,此情形實啟人疑竇,是證人徐新孟之證述尚難採信。又證人徐新孟於偵審中均稱不認識被告,係被告主動聯繫,於本院審理時甚至稱「( 問:你是怎麼跟被告聯絡上的?)都是被告跟我聯絡的。(問:被告為何會知道你的電話? )我不知道。. . . (問:有無向你兒子請的翻譯問過徐明榮是否認識被告?)我沒問。」,衡諸常情,一般具社會歷練之人,應不會未經任何查證,即將美金30萬元之鉅款匯入素昧平生之人所指定之帳戶,證人徐新孟前開證述,即悖於常情,顯不足採。是證人徐新孟之前開證述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有瑕疵,前開帳戶是否係被告所提供、證人徐新孟是否係因被告之催促始匯款,以及被告是否有保證美金50萬元即可將徐明榮案件「擺平」已非無疑,自不能徒憑此不實之證述,遽入人於罪。㈣ 又被告固坦承收受前開款項中之美金23萬餘元,然被告並非毫無作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曾帶同與徐明榮毫無親戚關係的廖志文進入監所探望徐明榮,廖志文並於探望期間與徐明榮討論案情: 證人廖志文(即曾在台北富邦銀行河內分行任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明榮的家人希望我去看徐明榮,想知道他情況好不好,而台灣駐越南辦事處的鄭姓官員在徐明榮出事後,有嘗試要去監所探望徐明榮,但一開始也遇到困難,沒辦法去看,後來他們有去看,但是不能帶不是家人、親戚的其他人進去看,只能官員自己進去,因徐明榮的家人希望我進去,要我去找被告,被告及他老婆就帶我一起進去監所看徐明榮,在那次會面我有跟徐明榮說被告幫助他需要一些錢,我記得我跟徐明榮說美金300 萬元,我問徐明榮願不願意,徐明榮原則上同意,但是價格可以再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曾帶同與徐明榮毫無親屬關係之被告配偶、廖志文進入越南之監所且得於監所探望期間暢所欲言,未受阻礙乙情。 2.被告曾自監所內拿出徐明榮親筆書寫之書信轉交予齊歲杪、徐新孟,且曾將齊歲杪及其子女照片攜進監所交予徐明榮,另亦曾帶出徐明榮之頭髮、指甲,交予齊歲杪,再將齊歲杪所交付蓋有宮廟法印之衣服,攜進監所交付予徐明榮使用:⑴證人徐新孟於偵查時證稱:「(問:方才你稱,被告有帶1 封你兒子所寫的信,該封信內容及下落為何? )被告帶的那封信內容是說我兒子說他在越南被關,求彭盛昌幫忙,可能要花很多錢,用掉的錢回去他會賺還給彭盛昌,這個信件確實是我兒子寫的,這封信被告也有給彭盛昌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核與證人齊歲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給我徐明榮親筆寫的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證人廖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有給我看幾封徐明榮手寫要給他家人及朋友的信,我拍下來後傳給徐明榮臺灣家人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並有徐明榮親筆書寫之書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足證被告確實多次轉交徐明榮親筆書寫之書信予證人徐新孟、齊歲杪及彭盛昌閱覽。 ⑵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2 月12日與徐明榮會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B 男:那您聽我太太看能不能一張他和小孩子的照片給我?A男:上次不是給了你一張嗎?B 男:那是小孩子沒有她啊!A男:喔!B男:我有跟她講一起拍一張。A 男:喔,那是小孩子是嗎? 我拿過來的嘛,對不對,後面有寫一些東西給你,對不對…。B 男:那後面不要寫字,寫字的話可能拿不進來。A 男:喔,後面不要寫字嘛,照片就好…」等語。而勘驗內容中之A 男為被告,B 男即為徐明榮等節,為被告及齊歲杪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觀諸前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為齊歲杪、徐明榮遞送照片。 ⑶證人齊歲杪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有請被告去跟徐明榮拿他的頭髮跟指甲回來,我也有拿蓋有法印的衛生衣給被告,請他拿給徐明榮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曾於會面徐明榮時,並剪下徐明榮之頭髮及指甲,再轉交給齊歲杪,且又將齊歲杪交付之蓋有法印之衣服攜進越南監所交付予徐明榮乙節。 ⑷另參證人齊歲杪證稱:被告曾經前往越南看守所探望徐明榮時故意撥通手機讓我聽到被告與徐明榮之交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除上開作為外,曾於探望徐明榮期間,撥打齊歲杪電話,讓齊歲杪得以聽聞被告與徐明榮之對話內容。 3.佐以證人徐仁湖(即徐明榮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及106 年1 月曾透過越南台灣辦事處申請前往越南探視徐明榮,因為徐明榮是外國人,所以程序上會比較麻煩,我們也希望盡快去看,但時間上無法由我們控制,我們只好等台辦人員通知,探視徐明榮的地方與被告跟徐明榮接見處所不同,身上有帶手機,但是不能拿出來,不能打電話,也沒有帶物品出來,探視徐明榮時,有聊一些家庭狀況、小孩及父母之身體狀況,沒有聊案件,因為我有一次去的時候,管理員就說我們只能聊家裡的狀況,其他事情,包含案件是不能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足見被告能帶同與徐明榮無親屬關係之廖志文及被告之配偶一同進入監所探望徐明榮,且得任意談論案情,並撥通電話予齊歲杪,又能剪下徐明榮之頭髮、指甲帶出,並替徐明榮轉交親筆信,及將齊歲杪所交付衣物予徐明榮,然反觀徐明榮之兄徐仁湖於徐明榮遭逮捕後之1 年多始進入越南監所探望徐明榮,且進入監所後不能談論案情,亦無法使用手機等節,益證對於徐明榮,被告確實完成諸多徐仁湖無法達成之事項。另參以證人廖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瞭解,在越南利用關係去看監所中的徐明榮是否需要花費50萬美金? )金額部分我不清楚,但應該都是要花錢,比如我們那次進去見徐明榮,就有看到被告的老婆有給監獄的人一些現金,但我不知道50萬是否足夠(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等語以觀;足認越南當地,遇有司法案件,得透過人脈,給付利益,以達成目的,是倘非被告以金錢疏通,何以得如此順利為之。況證人邱蕭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於105 年6 、7 月到越南兩趟,我有查到被告的背景,被告的老婆在越南當地很有人脈,很有關係,被告的老婆父祖輩有擔任越南的高官政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接觸處理徐明榮案件之有關人員,是被告上述辯稱收取之費用係用於疏通監所人員及相關之案件承辦人員,以便能探視徐明榮,應非無據。綜上證人與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收取美金23萬餘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是否確實將其收取之美金23萬餘元全部用於疏通前開人員,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 證人齊歲杪、徐新孟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收取美金50萬元後,又再向其等要錢,被告有說錢給的越多,刑期越少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第82頁);證人彭盛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來我家時,我問他徐明榮的官司要多少錢,被告說需要新臺幣5,000 萬元,我問被告新臺幣5,000 萬元可以讓徐明榮判多久,被告說有多少錢做多少事;第2 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大約需要美金300 萬,我說美金300 萬元是天文數字,被告就說如果美金200 萬元也可以,美金200 萬元就是判7 年;第3 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美金150 萬元也可以,只是會判比較長云云(見偵查卷110 頁至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新孟帶被告到我家來找我,說徐明榮在越南出事了,被告在越南有關係可以把事情擺平,當下我說要多少錢去處理,被告說新臺幣5,000 萬元;第2 次見面時,被告說要美金300 萬,並說拿多少錢就辦多少事,我問他美金300 萬元判多久? 被告說美金300 萬元或許判7 、8 年,我問他若沒這麼多錢呢,被告就說美金200 萬元也可以,或許判12年;第3 次見面被告說拿多少錢他辦多少事,他一直強調拿不同錢會有不同的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證人邱蕭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只要再給他美金150 萬元,他就可以將徐明榮的刑期喬到15年有期徒刑云云(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又參本院勘驗證人邱蕭輝所提供105 年8 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邱蕭輝:無罪有沒有可能? 被告:無罪不可能阿! . . .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彭盛昌、邱蕭輝見面,然被告對於徐明榮於越南所涉案件,從未表示可以無罪開釋,而係表示依照齊歲杪、徐新孟得提出金額之多寡,決定徐明榮所涉案件刑度高低。再參諸徐明榮係涉嫌非法開設投資公司吸金,涉犯越南之詐欺侵占財產罪,被害金額高達約美金1,000 萬餘元等節,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06 年6 月21日越南字第106020270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越南刑法第134 條規定:「以詐騙手段侵占全民所有之財產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犯罪情節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⑴有組織;⑵採取狡猾、危險手段;⑶詐騙財產價值大;⑷危險的累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越南刑法對於詐欺取財罪,會因案件情節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定刑度,依上開駐越南代表處函所示,本件徐明榮所涉詐騙之金額高達美金1,000 萬元,犯罪情節應屬嚴重,依越南刑法之規定,可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依一般之審判實務,對於有被害人之財產犯罪,亦會因是否和解,刑度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其所謂「不同錢會有不同的刑度」,係指刑度會因為賠償予被害人金額之多寡而有所不同,倘未與被害人和解會被判處無期徒刑,倘僅賠償美金300 萬元,大概會被判處10至12年等語,非全然無據。是證人齊歲杪、徐新孟、彭盛昌、邱蕭輝之前開關於被告多次索討金額不同及提出金錢多寡會有不同刑度等證述,尚難遽認被告係施行詐術。 ㈥ 另證人邱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5 年8 月15日被告跟齊歲杪前往儷宴會館之前,你是否有建議齊歲杪或徐新孟先去龍潭偵查隊備案? 時間為何? )有,在會面前一陣子,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備案,由他們家屬自己去。(問:是否知道備案內容為何? )懷疑被告涉嫌詐欺。(問:105 年8 月15日會談之前,你是不是有事先通知偵查隊小隊長陳正育? )有事先告知他們當天會在儷宴會館跟被告會面,因為懷疑被告來騙錢,所以才會事先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證人齊歲杪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為何於事發後1 年多,才報警處理? ). . . 被告最近一直在拖延,且還要我再給他美金300 萬元,我才驚覺受騙,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所以我才來報警處理。(問:你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警方偵辦? )我除了提供他的照片、電話外,我還有一些和他對話的錄音檔,但最重要的是我有想辦法約他來台灣拿錢,到時候希望警方可以幫我抓住他。(問:你係如何和吳先生相約到台灣? )我有和他說我這邊也有人要幫忙,但不知道如何和這裡的人說,而吳先生則主動說要來台灣幫我和他們說,所以我認定他一定會在近期內來台,但詳細時間還沒約成,屆時希望警方可用盡方法抓到他,以追回我遭騙得金額。」(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以齊歲杪及邱蕭輝前開所述,及齊歲杪於105 年7 月21日已報警處理,顯見齊歲杪及邱蕭輝早於105 年8 月15日前早已心存懷疑,並認被告有詐欺之嫌。又證人邱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會談中,我很確定被告是存心要來詐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益證證人邱蕭輝於105 年8 月15日會談結束前即已不相信被告所述。另參諸105 年8 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邱蕭輝:那吳先生你明天回去齁,就麻煩你先幫我打理一下,最近我先挪個時間去看…。被告:…。邱蕭輝:…,來這個齁,因為禮拜一我要出國,這第一個也是表示我們的誠意啦,再來錢先幫我點一下,就是說我去的時候. . . 。邱蕭輝:那你那一天先幫我打點好,過幾天我會挪個時間過去,然後我再跟你…。邱蕭輝:那這個吳先生你就回去先幫我跟那邊打點好吼…(註:畫面3 時間11:53:25,可見邱蕭輝將裝有錢之紙袋放置在被告之手邊,被告並沒有伸手接該紙袋)。被告:我跟你第一次見面…。邱蕭輝:這是一個誠意. . . 。(畫面時間12:30:38)邱蕭輝:就是那邊要拜託你幫忙。被告:沒問題. . . 。邱蕭輝:那這個你先幫我(註:畫面3 時間12:30:59可見邱蕭輝指著錢袋),我過幾天就要過去了,務必要先幫我打理好,不然去了就白跑一趟。」(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以證人邱蕭輝於拿出新臺幣200 萬元時,多次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打點」,足見證人邱蕭輝當時係主動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被告回越南安排探望徐明榮之費用。又佐以證人邱蕭輝於被告離開儷宴會館後,即立即撥打電話予他人,向其告知「那個處理好了,他現在人下去,偵查隊在樓下,喂,我說那個越南那個啊,喂,那個處理好啦,他錢拿著(台語)下去啦,對對對,偵查隊的在櫃台. . . 我另外有200 萬放這裡,我說我過幾天過去越南一趟,要拜託他事先要先把我打點好. . . 他一個人,然後我派車我派小弟載小徐他老婆去桃園載他,去桃園載他過來,他是講了一大堆,所以這個叫罪證確鑿. . . 後面的我一直繞,講到. . . 兩個鐘頭,. . . 演的很漂亮,. . . 是過程整個都有做到蠻漂亮的,他一直說好好好. . .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以證人邱蕭輝於當日被告離去後立即撥打電話告知他人「越南那個處理好了」、「過程整個都有做到蠻漂亮的」、「演的很漂亮」等語,可知當日證人邱蕭輝之應答均係「演出來的」,並參被告一走出儷宴會館之大門即遭警逮捕一節,可證被告與證人邱蕭輝等人於105 年8 月15日之會面,係證人邱蕭輝事先安排,證人邱蕭輝本無意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或前往越南探視徐明榮之意。既證人邱蕭輝於會談結束前即已不相信被告所述,卻仍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予被告,並參證人齊歲杪於警詢時已稱會設法邀被告來台,以供警方查緝等語,可認證人邱蕭輝當時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係為創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外觀,以便於警方能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因被告所述陷於錯誤,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新臺幣200 萬元之情形,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收取告訴人徐新孟及齊歲杪所交付之美金50萬元,並提出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為證,然觀諸前開匯款申請單,僅可證明齊歲杪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2日匯款美金30萬、20萬元至CHENG HO CHING TOMMY之帳戶內,而無法認定前開帳戶係被告所提供,及美金50萬元全由被告收取等節。又齊歲杪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齊歲杪於105 年2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5日間曾有多次聯繫,雖其中有多日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齊歲杪之手機,然無法得知其談論內容為何,無法排除被告係為向齊歲杪告知徐明榮案件之近況,或答覆齊歲杪其可來台之日期等情,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向齊歲杪及告訴人徐新孟保證只要給付美金50萬元即可解決徐明榮之官司,又被告雖自承收取齊歲杪所匯出之美金50萬款項中之部分款項美金23餘萬元,然被告亦非毫無作為,已如前四、㈣所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行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證人齊歲杪、徐新孟、彭盛昌及邱蕭輝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其等碰面,商討徐明榮案件一事,尚難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舉;且於105 年8 月15日邱蕭輝早已不相信被告所言,又自始即無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予被告之意,則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