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啓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光啓與宋明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0 年5 月間、101 年3 月間及101 年6 月間,分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經國路286 號3 樓及桃園縣○○市○○路00號10樓之3 ,虛設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山鼎興業公司」、「宏盛國際公司」及「永盛國際公司」(以下分別稱山鼎公司、宏盛公司、永盛公司,統稱上開3 間公司),由戴光啓擔任負責人,自稱「王總」,在各大報紙佯登徵求司機之不實徵人廣告,另由宋明樺自稱「耀揚副總」,負責應徵者之禮儀及舞蹈教學,並參與面試應徵者之工作。迨有意求職者閱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即相約至上開公司面談,由戴光啓、宋明樺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向應徵者佯稱在上開3 間公司工作必須要穿著西裝,因而需訂購2 套西裝,另向應徵者稱另外繳納投資款項可成為公司幹部,事後可依投資比例分配紅利,藉此方式詐取金錢。適有張志雄、龔天銘、柯進興、張志強、林漢玉、黃俊杰及羅亞閱覽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面試,經由被告、宋明樺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解說虛構之工作內容,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其等購買西裝或招攬其等加入投資,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下稱張志雄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予戴光啓,而羅亞則未交付款項予戴光啓。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遲未獲派約定之工作或獲取投資分紅,並發現取得與所繳交之費用不相當之劣質西裝,始知受騙。 二、案經龔天銘、張志雄、柯進興、張志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龔天銘、張志強、柯進興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漢玉、黃俊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戴光啓之辯護人具狀爭執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否認證人龔天銘、張志強、柯進興及黃俊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二所述證據外之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光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設立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上開3 間公司,擔任負責人,並自稱「王總」,在各大報紙登載徵求司機之徵人廣告,僱請宋明樺負責應徵者之禮儀及舞蹈教學,另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面談,要求其等訂購西裝,或表示另外繳納投資款可成為公司幹部,得按投資比例分配紅利,並向張志雄等6 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要經營上開3 間公司,並有安排應徵者從事司機或儲備幹部之工作,亦確實有交付西裝給應徵者及分配投資紅利,伊並非是在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點擔任上開3 間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西裝或繳納投資款,並有向張志雄等6 人收取款項,惟羅亞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點在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上開3 間公司擔任負責人,並自稱「王總」,在各大報紙登載徵求司機及儲備幹部之徵人廣告,僱請宋明樺負責應徵者之禮儀及舞蹈教學,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面談,要求其等訂購西裝,或表示另外繳納投資款可成為公司幹部,按投資比例分配紅利,而向張志雄等6 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天銘、張志強、柯進興及黃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志雄、林漢玉、羅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下稱偵9942號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一第32至44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101 至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24至37頁、第48頁至第57頁反面),復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龔天銘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房租租賃契約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份及現場照片5 張(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53 號卷,下稱他353 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第108 至110 頁;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下稱偵6491號卷,第44至47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證人羅亞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後來也有購買2 套西裝,每一套大概幾千元,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其反面),然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羅亞收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核與證人羅亞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公司有一幹部叫伊要出錢買西裝,伊因為自己有西裝,就沒有買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下稱他1177號卷,第58頁)顯有矛盾,且卷內亦無其他足供佐證羅亞曾有交付購買西裝之費用給被告,是自難認羅亞前開證稱有交付西裝費用給被告之證詞為可採,而應認羅亞並未交付西裝費用給被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公司及進行投資之意思,卻仍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了工作購買西裝或加入投資,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犯意: 1.而依證人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去應徵司機,被告說工作內容就是要接一些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上下班,以及載他們去應酬,但是伊都沒有做到司機的工作,伊在公司的期間,一直在刊登徵人廣告、接聽應徵者的電話以及上一些舞蹈、跳舞之類的課,伊沒看過來應徵的人有被介紹去做司機過,也沒有看過誰真正去開車,還曾經有應徵者說被告叫他去會館或酒店上班,結果應徵者去了以後,酒店的人就說沒有戴總經理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7頁反面),以及證人龔天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看了報紙廣告之後去應徵司機的工作,被告說工作內容是要載送小姐或少爺到酒店,但後來被告要伊擔任副理,工作內容就是接待來公司應徵的人,以及上禮儀、舞蹈的課,伊在公司期間每天都有一大堆新人進來應徵司機,但伊沒有看過公司有介紹任何人前往酒店工作過,也沒有實際的司機工作,覺得公司類似空殼公司等語(見偵9942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31頁反面);再參酌證人柯進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去應徵擔任司機,被告說是要幫一些公司行號的老闆開車,但伊錄取之後,都沒有實際從事司機的工作,剛開始是學跳舞、禮儀,後來就在訂便當或將新人送進來的履歷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9942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8 頁),以及證人張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去應徵當司機,面試的人說工作內容是載送一些客戶,但後來伊都在負責員工禮儀、交際舞的訓練,沒有做其他工作,伊在公司的期間完全沒有從事司機的工作,也沒有看到任何車子等語(見偵994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觀諸證人林漢玉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去應徵司機,面試的人說要去一個場所接待一些比較有身分地位的人,被告說加入投資之後,經過受訓,才會到另一個類似酒店的場所任職,但後來公司完全沒有派伊或其他人去當過過司機或酒店、俱樂部之現場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7頁),以及證人黃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看廣告上寫應徵司機而到公司面試,面試時有說是要去載一些其他公司的老闆上下班或應酬,但實際上伊沒有到任何地方擔任過司機,伊在公司都在幫應徵的人面試,做接待、打掃的工作等語(見偵9942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以及證人羅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是應徵當司機,後來公司說儲備幹部有缺,所以伊就應徵當儲備幹部,工作內容是要教導新人,要介紹新人去八大行業上班,所以有做教導新人學舞蹈、玩遊戲等工作,除此之外,伊沒有做其他工作,來面試的人之後的去向公司都沒有說,伊也沒有看過公司經營的會館或八大行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4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可知被告雖設立上開3 間公司稱要應徵司機,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3 間公司在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任職之期間即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6 月間,雖均有新人到公司應徵,但公司除了一直在進行應徵新人並安排新人接受禮儀或舞蹈之訓練等活動外,並未有任何人見過公司有實際在從事所謂派遣員工擔任司機或服務人員之人力仲介工作,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僅係一直在讓公司空轉,而未有從事讓公司能夠賺取收入之主要營運行為,顯非一間正常營運的公司會有的經營模式,足見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要實際經營上開3 間公司之意思甚明。 2.且被告雖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然依證人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伊可以投資公司旗下的會館、酒店,再按照投資的比例來分取利潤,但伊沒有拿過投資的分紅或獲利,也沒有看過被告所稱的酒店、會館,被告也沒有說是投資哪些會館或酒店,伊是在投資之後才發現,是要從新應徵者繳納的西裝費用中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6頁),以及證人龔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叫伊拿錢出來投資,才能夠成為幹部,但伊不知道分紅的比例是多少或是要多久分紅一次,伊就把錢交出去了,後來伊發現賺錢的方式主要是再引進新人進來,引進的人數多的話,就可以分比較多錢,被告在找伊投資時並沒有說是這樣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第30頁);再參酌證人柯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找伊投資酒店,說投資多少就可以拿到多少的紅利或利潤,但伊交付投資款項後,都沒有拿到被告所稱的分紅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以及證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叫伊拿錢出來投資服務行業,說投資公司會有很好的前景,後來伊有拿出投資款,但伊完全沒有拿到分紅或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並觀諸證人林漢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表示認為伊是人才,苗栗要擴廠,需要主管,要伊投資公司擔任主管,等公司獲利之後才有分紅,但伊後來聽被告說,才知道獲利是從新人進來公司交付西裝費用之後抽取佣金來分紅,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去苗栗擴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以及證人黃俊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面試的人有要求伊投資公司,就是投資酒店等八大行業,說投資公司可以分紅、做副理,公司如果賺錢就可以拿到紅利,伊是把錢交給被告,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任何紅利,也沒有看過被告說的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其反面、第35頁、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向每個應徵者所稱的投資項目並不完全相同,是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是否確實有要投資酒店、服務行業或是到苗栗擴廠,已非無疑;且上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或聽過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實際投資具酒店、服務行業或是到苗栗擴廠之行為,可見被告亦未實際將投資款項用於其所稱之投資標的上;又上開證人復證稱未因投資而領過任何紅利,且證人張志雄、龔天銘、林漢玉所證稱後來發現公司是要從新進人員所交付之西裝費用來抽成分紅之獲利方式,與上開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無任何關聯,顯與一般交易上所稱之投資是要將投資者所投入之資金用於某項經濟活動上以求獲利之情形不相符合,益可徵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思。 3.而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上開3 間公司之意思,亦無實際派遣人員擔任司機或現場人員之意,更無實際從事投資之計畫,業經認定如前,然其卻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其等為了工作而購買西裝或交付投資款項,並因此收取張志雄等6 人所交付之西裝費及投資款項,惟羅亞並未因此交付款項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且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堪以認定。 ㈢宋明樺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1.宋明樺確有於上開3 間公司任職,擔任教育訓練之工作及負責面試新人,並自稱為「耀揚副總」等情,業據證人宋明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其反面、第165 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宋明樺是2 家會館介紹來的,負責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之訓練,比如禮儀、跳舞、上下車禮貌等訓練,至於其他員工則是透過報紙應徵進來的等語(見偵6491號卷第107 頁反面),以及證人龔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應徵的人打電話來時,要如何回覆,都是由耀揚副總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黃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耀揚副總幫伊面試,在面試時耀揚副總有跟伊說應徵司機需要訂購2 套西裝,又有說要拿錢出來投資八大行業,可以有紅利,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跟耀揚副總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之1 、35、37至38頁),以及證人羅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1 位副總說上班需要穿西裝,就要求伊訂購西裝,伊所說的副總就叫做耀揚副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61頁),可知宋明樺在上開3 間公司任職時,除了負責教育訓練外,尚有參與說服應徵者交付款項及教導錄取之人如何再拉進新的應徵者之行為,顯見宋明樺在上開三間公司中滲入甚深,而有與被告共同維持上開3 間公司運作之假象,並說服應徵者交付西裝費用或投資款項之事實。 2.而宋明樺於100 年5 月初另有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4樓之「龍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並以不實應徵司機或服務人員之廣告,吸引求職者應徵,並向應徵者佯稱西裝不合規定或繳納高額費用即可擔任幹部之說詞,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西裝費用及幹部費用予其,而其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認其係犯詐欺取財罪,並於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而審酌宋明樺於前開案件之詐騙手法亦是虛設公司徵人,並向應徵者佯稱西裝不合規定以及交錢可以擔任幹部之手法行騙,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騙手法幾乎完全相同,且宋明樺於前開案件所為詐騙行為之期間,與被告於本案設立山鼎公司之時間亦屬重疊,顯見宋明樺對於被告於本案實際上亦未有經營公司及投資之意思,其僅係虛設公司佯以招攬應徵者,進而以應徵者服裝不合規定或其他虛構名目要求應徵者交付款項之手法騙取應徵者之財物乙事,自當清楚知悉;然其卻仍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3 間公司詐騙手法之運作,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以製造公司有在運作之假象,並說服應徵者交付西裝費用及加入投資,如前所述,顯見宋明樺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3.證人宋明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求新進人員必須交錢給公司購買西裝,伊也沒有要求員工出錢投資,黃俊杰所稱是伊跟黃俊杰說要投資的話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俊杰及羅亞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且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關於向應徵者說明西裝費用及投資款部分,是每個幹部都會向應徵者說明,通常是先由幹部向應徵者說明後,再帶來伊這邊做最後確認等語(見偵6491號卷第109 頁)有所矛盾,可見證人宋明樺上開證述,顯非可採,宋明樺確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4.至何曉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東森經理」、「Jerry 協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亦分別有向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要求購買西裝或交付投資款之行為,業據證人張志雄、張志強及林漢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3 頁、卷三第32至37頁、第49至58頁),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何曉弦、「東森經理」、「Jerry 協理」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對於上開3 間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或從事投資之事有所知悉,是自難認渠等於主觀上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故尚難認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1.被告確有向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志雄、龔天銘、林漢玉、黃俊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卷三第30頁反面、第33頁及其反面、第57頁),復有龔天銘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影本1 份及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70507122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353 號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2.至如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柯進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交給被告2 套西裝的價錢共4 萬7,000 元等語(見偵9972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審酌證人柯進興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於102 年1 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西裝費用部分伊分3 次支付,第一次付了5,000 元、第二次付了2 萬元,第三次付了1 萬元等語(見他1177號卷,第5 頁)顯有不符,而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西裝費用共支付3 萬5,000 元之說法,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柯進興收取西裝費用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相符,爰應認被告自柯進興處所騙取之西裝費用為3 萬5,000 元;又被害人柯進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總共交付了136 萬8,000 元之投資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偵9972號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惟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柯進興所收取的投資款是36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有所不符,而就柯進興是否確有於被告所承認之36萬8,000 元外,另行再交付100 萬元之投資款給被告,除了告訴人柯進興前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自尚難認定為真,爰認被告向柯進興為本案詐騙所獲取之投資款項為36萬8,000 元;綜上,被告自柯進興所騙取之款項即為西裝費用3 萬5,000 元及投資款36萬8,000 元,堪以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西裝費用伊第一次是先付了3,000 元,第二次付了1 萬元,之後又付了3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的110 頁反面),而表示西裝費總共付了5 萬元,然其此部分之說法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西裝費伊大概付了3 萬7,000 元等語(見偵9942號卷第10頁)顯有不符,亦核與其於102 年1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西裝費用部分伊一次支付3,000 元,另一次支付1 萬元等語(見他1177號卷第5 頁)有違,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張志強收受1 萬3,000 元西裝費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與被害人張志強於102 年1 月29日之說法相符,且就張志強除了被告所坦承之1 萬3,000 元外,是否尚有交付被告其他西裝費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爰認被告向張志強施用詐術所騙取之西裝費用為1 萬3,000 元;另被害人張志強有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給被告等情,則據證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0 年8 月18日有領了80萬元,當天晚上就交去山鼎公司當作伊的投資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復有張志強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 份可憑(見偵6491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是足認被告確有向張志強詐騙取得80萬元,堪以認定;至證人張志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交付80萬元的投資款之後,伊還有再交付其他投資款項,加上西裝費用總共約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然就張志強是否有於前開80萬元以外,另行再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給被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是難認被告有自張志強收取超過80萬元之投資款項;綜上,被告自張志強所騙取之犯罪所得即為西裝費用1 萬3,000 元及投資款項80萬元,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上開3 間公司均有實際經營,公司確有與酒店、俱樂部合作,幫酒店、俱樂部徵聘司機及現場服務人員,再跟酒店、俱樂部抽成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與上述證人證稱從來沒有看過公司有派司機或服務人員去上班之證述顯有不符;且一般人若要實際經營公司,為了符合法律規定,應會盡快辦理公司登記,以確保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然被告從100 年5 月間設立山鼎公司一直到101 年6 月間設立永盛公司期間,中間至少已經過一年的時間,被告卻始終未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於設立時之做法不符;又公司若確有實際運作,公司負責人應可輕易提出公司組織架構、會計帳務等相關資料,亦應可清楚說明與公司經營項目相關之廠商或合作對象之名稱,惟被告除了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派遣員工去工作的資料,因為時間太久,名字伊都不記得了,但伊確實有派遣人員到民權路的錢塘江仕女會館(登記名稱可能為藍絲絨酒店)及中正路的羅密歐俱樂部工作,上開2 間店的正確地址伊可以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及其反面)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三間公司有關之組織架構或是會計帳務資料,亦無法清楚說明合作之酒店或俱樂部尚有哪幾間,更無法提出派遣人員到酒店或俱樂部擔任司機或現場服務人員之相關資料,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情況有違;且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之結果,在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藍絲絨酒吧」及「藍絲絨餐廳」早已分別在99年間及94年間即已登記為歇業,此外,並未見有「羅密歐俱樂部」在桃園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情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3 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所稱「藍絲絨酒吧」及「羅密歐俱樂部」之正確地址,是被告上開供述顯難採信;則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3 家公司缺乏組織架構及會計帳戶資料,又欠缺派遣人員到他處工作之書面紀錄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三間公司要如何確保其運作之順暢,以及要如何向其所提供服務之客戶收取利潤,是被告顯無實際經營公司之作為,亦無實際經營之意思,至為灼然;況上開三間公司實際上均為由被告掌管之同一間公司,卻在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一年多之期間換了3 個名稱,並換了3 個營業地址,且被告於公司裡均以與其本名並無關聯之「王總」自稱,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更顯見被告有避免將真實姓名資料留存以逃避查緝之心理,而非一般正當經營公司會有的作法,益徵被告確有虛設上開3 間公司以進行詐騙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上開3 間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辯詞,顯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向張志雄等6 人說要投資公司軟硬體,包括房租、電腦、冷氣、裝潢、電話、設備機器等,伊也確實有將投資款項用於上開項目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投資項目與上開證人分別證稱被告是說要投資酒店、會館、服務業或到苗栗擴廠等語均顯不相符,亦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投資分紅來源之一,即為其投資之店家羅密歐、藍絲絨及天母那間店營業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亦有不符,可見被告就投資標的之供詞前後顯有不一,已難以採信;且一般而言,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為了確保日後投資人之權益及日後紅利分配之比例,應會確實記載各個投資人之投資比例及投資款項之收入支出明細,以確保與投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被告雖一再聲稱有確實投資等語,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任何有關投資人投資金額彙整、投資款項支出或收入之相關資料,亦顯與一般投資活動之運作模式不符,顯見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將投資款項用於投資之說詞,委無足採,益徵被告並未有實際進行投資之意思;又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投資羅密歐及藍絲絨等酒店部分,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之結果,尚無法認定於100 年間有何名稱為「羅密歐」或「藍絲絨」之酒店、俱樂部有在實際經營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已難認被告有何投資羅密歐或藍絲絨酒店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稱另有投資之天母一間酒店部分,證人張志強及柯進興雖均證稱曾有去看過天母的一家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的104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惟依證人柯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去天母那家酒店的時候是有人在裡面,但有沒有營業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向伊介紹該酒店的其他人或投資者,伊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收費,因為大家都在走來走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東森經理」曾經帶伊去台北天母看,現場共有地下三層樓,有一個舞池和很多包廂,伊當時有看到客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僅足證明證人柯進興及張志強有到過一間天母的酒店參觀,然其2 人既未有實際與該酒店之經理或負責人接觸,自難以其2 人之上開證述得知其等所前往參觀的天母酒店與被告所設立上開3 間公司有何投資關係,故亦難以其2 人之上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將投資款用於投資天母酒店之情形;又被告身為上開三間公司之負責人,若其確有投資該天母酒店之事實,對於該天母酒店之名稱、地址及營運情況,自當瞭如指掌而得以隨時提出說明,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天母這間酒店是最後成立的,伊自己也有投資該間酒店,但店名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顯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確實未有實際投資上開天母酒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伊確有進行投資之說詞,亦非屬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除了龔天銘因在公司任職期間甚短而未及領取投資紅利外,伊確有分配紅利給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人云云。然查,且被告證稱有分紅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志雄等6 人於參與投資期間,均未曾獲得任何投資酒店、會館或苗栗擴廠之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 103 頁、第111 頁反面、卷三第26頁、第35頁及其反面、第52頁)顯有不符,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3 間公司投資獲利或紅利分配相關之資料,,是自難僅以被告空言辯稱伊有分配紅利之說法,即逕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至依證人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在新的應徵者到公司應徵而有買西裝時,才有因此獲得分紅過,沒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以及證人林漢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從應徵的新人繳的西裝費中拿到分紅過,拿多少錢伊忘記了,但那只有一點點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雖可證明張志雄及林漢玉曾經從公司拿過名為「分紅」之款項,惟依其2 人前開證述亦可知,其等所稱之分紅,來源係從新的應徵者所交付的西裝費用中抽取,而顯與張志雄等人所證稱被告向其等所稱之投資是要投資會館、酒店或到苗栗擴廠等事項無關,亦與被告所供稱其所稱之投資是要投資公司軟硬體之獲利有違,是亦難以證人張志雄及林漢玉證稱有從新應徵者所交付的西裝費用中抽成等語,即逕認被告有何實際將投資款項用於投資之情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非確有拿到分紅,如張志雄等6 人怎會願意在上開3 間公司待這麼長的時間云云,然張志雄等6 人之所以願意繼續留在上開3 間公司服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是因投資款項已投入而想再看看是否確能獲取分紅,或是因尚未找到下一份工作等等,非謂參與公司投資之人繼續留在公司工作,即表示該人必有自投資獲得分紅,是自難僅因張志雄等6 人有繼續在公司工作一段期間,即逕認被告確有將投資款項用於投資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伊確有交付西裝2 套給張志雄等6 人,且是否購買西裝,係視錄取者自身有無西裝而定,故購買西裝並非被告用以詐取金錢之名目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於收取西裝費用後,分別交付西裝2 套給張志雄等6 人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雄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的33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卷三第25頁反面、第33頁、第50頁反面),惟上開被害人乃係因被告所稱在公司上班必須穿著西裝之說法,始會向被告購買西裝乙節,亦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102 頁及其反面、第110 頁及其反面、卷三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50頁及其反面),是就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一事,屬於上開被害人在與被告購買西裝時之重要交易事項,惟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卻於被害人應徵時佯以工作時需要穿著西裝為由,要求被害人購買西裝,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其等本無需求之西裝,並交付西裝費用給被告,該行為本質上即屬詐欺犯行,並不因被告事後是否有交付西裝給被害人而有所差異;況依證人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把被告給的西裝拿去實體店面問這套西裝要多少錢,才知道該西裝是大陸進口的有瑕疵的西裝,老闆說西裝大概1 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以及證人柯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所購買的西裝品質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龔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拿到的西裝品質粗劣,應該是中國大陸貨,其他被害人有拿西裝到店裡去評估,大概1 萬元就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可知被告所交付之西裝實際上並不符合被害人所交付西裝費用之價值;且若西裝費用確有被告所要求收取費用之價值,則在將應徵者所交付之西裝費用拿去購買西裝後,應無其他多餘之款項可供公司使用,然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中,公司幹部尚可從新應徵者所交付之西裝費用中抽取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雄、龔天銘及林漢玉證述如前,則顯見被告所交付之西裝實際上並無其所要求費用之價值,益徵被告確係透過購買西裝之藉口作為其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名目,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顯非可採。 ㈥至證人宋明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3 間公司確實有派員工去風雲人物酒店、藍絲絨俱樂部上班,是做服務生或代客駕車、停車的工作,其他員工也都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志雄等6 人前開證述顯不相符,是已難採信;況證人宋明樺本身即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本極有可能為了脫免自身罪責,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以掩飾犯罪,故其證詞顯非可採,從而,亦難以證人宋明樺前開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款項,惟如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羅亞並未因此交付項予被告,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就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之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就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宋明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以訂購西裝及投資為由詐騙張志雄等6 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詐騙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所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人係以成立山鼎公司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並認被告係以設立山鼎公司、宏盛公司及永盛公司之行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就其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騙被害人羅亞之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本案被害人欲求職謀生之際,向他人詐騙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271 萬6,000 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減緩;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分別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71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後有私底下拿3 萬元給被害人龔天銘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被害人龔天銘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返還被害人龔天銘3 萬元之情形,是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設上開3 間公司為前述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除了使張志雄等6 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外,尚有使柯進興另外交付100 萬元之投資款項,並使張志強另外交付2 萬元之投資款項,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後,除了使柯進興、張志強分別交付36萬8,000 元及80萬元之投資款項外,是否仍有使其等交付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自難認被告尚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虛設上開3 間公司,為前述之詐騙行為,尚有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渠等名下電話供公司作為求職廣告之聯絡電話,而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有交付門號給公司作為刊登求職廣告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2頁、第104 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卷三第26頁、第34頁、第52頁),然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使用者所用以與其他電話使用者進行通話聯繫之號碼,本身並非財物,是被告上開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無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且在張志雄、龔天銘、林漢玉將門號交給公司刊登廣告後,仍是其等自行使用該門號,用以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雄、龔天銘、林漢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及其反面、第34頁、第53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張志雄、龔天銘及林漢玉所提供門號之使用權限,是亦尚難認被告有何自張志雄、龔天銘及林漢玉詐欺得利之情形;至羅亞及張志強在將門號交給公司後雖未再使用該門號,然其等亦未再支付該門號之費用等情,亦據證人羅亞、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112 頁),是亦難認被告就羅亞及張志強所提供之門號確有詐欺得利之情形;而依證人黃俊杰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把門號交給公司使用後,還有繳過帳單,但伊忘了繳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其反面),又證人柯進興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門號提供給公司之後,前面1 、2 個月的通話費是伊在繳,之後都由戴光啓繳,伊也不記得之前提供的門號號碼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雖均證稱其等有將門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並有繳納電信費之情形,然就其等所繳納之電信費用為何,黃俊杰及柯進興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是亦難認被告確有使用黃俊杰及柯進興所提供之門號並因此而獲有任何使用上之利益,從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綜上,依卷內證據,均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應徵│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給被告之款│ 主 文 │ │ │ │ │公司│ │項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張志雄│100 年9 │山鼎│由不知情之何曉弦向張志│西裝費:4 萬7,000 元│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至10月│公司│雄接洽、面試,之後再由│投資款:50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 │ │戴光啟向張志雄表示公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規定要穿著西裝,要求張│ │折算壹日。 │ │ │ │ │ │志雄訂購西裝,並稱投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肆│ │ │ │ │ │公司旗下的會館、酒店,│ │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可以依投資比例獲利,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可擔任副理職位,進而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求張志雄加入投資。 │ │ │ ├──┼───┼────┼──┼───────────┼──────────┼───────────┤ │ 2 │龔天銘│100 年11│山鼎│由戴光啓向龔天銘接洽、│西裝費:4 萬7,000 元│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 │公司│面試,並向龔天銘表示公│投資款:10萬8,000 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司規定要穿著西裝,要求│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龔天銘要求訂購西裝,後│ │折算壹日。 │ │ │ │ │ │又稱投資公司可以成為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 │ │ │ │ │部,進而要求龔天銘加入│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投資。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柯進興│100 年9 │山鼎│由戴光啓向柯進興接洽、│西裝費:3 萬5,000 元│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至10月│公司│面試,並向柯進興表示公│投資款:36萬8,000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 │ │司規定要穿著西裝,要求│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柯進興訂購西裝,並稱投│ │折算壹日。 │ │ │ │ │ │資酒店,可以依投資比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 │ │ │ │ │獲利,且可擔任副理,進│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而要求柯進興加入投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志強│100 年8 │山鼎│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西裝費:1 萬3,000 元│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 │公司│不詳之人向張志強接洽、│投資款:80萬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面試,再由不知情之真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壹│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 │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經理」之人向張志強表示│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公司規定要穿著西裝,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求張志強訂購西裝,並由│ │ │ │ │ │ │ │不知情之「東森經理」、│ │ │ │ │ │ │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Jerry 協理」以及│ │ │ │ │ │ │ │戴光啓分別向張志強稱投│ │ │ │ │ │ │ │資公司服務行業,可擔任│ │ │ │ │ │ │ │幹部,進而要求張志強加│ │ │ │ │ │ │ │入投資。 │ │ │ ├──┼───┼────┼──┼───────────┼──────────┼───────────┤ │ 5 │林漢玉│101 年1 │山鼎│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西裝費:4 萬7,000 元│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 │公司│不詳之人向林漢玉接洽、│投資款:36萬8,000 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面試,並向林漢玉表示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司規定要穿著西裝,要求│ │折算壹日。 │ │ │ │ │ │林漢玉訂購西裝,並由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壹│ │ │ │ │ │光啓稱公司要在苗栗擴廠│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需要主管,投資公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可以依投資比例獲利,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可擔任幹部,進而要求林│ │ │ │ │ │ │ │漢玉加入投資。 │ │ │ ├──┼───┼────┼──┼───────────┼──────────┼───────────┤ │ 6 │黃俊杰│101 年3 │宏盛│由宋明樺向黃俊杰接洽、│西裝費及投資款共計38│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至6 月│公司│面試,並向林漢玉表示公│萬3,000 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 │ │司規定要穿著西裝,要求│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林漢玉訂購西裝,並稱投│ │折算壹日。 │ │ │ │ │ │資公司,讓公司拿錢去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捌│ │ │ │ │ │資八大行業及酒店,可以│ │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依投資比例獲利,且可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任副理,進而要求黃俊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加入投資。 │ │ │ ├──┼───┼────┼──┼───────────┼──────────┼───────────┤ │ 7 │羅亞 │101 年6 │永盛│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無 │戴光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月間 │公司│不詳之人向羅亞接洽、面│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試,並由宋明樺向羅亞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示公司規定要穿著西裝,│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要求羅亞訂購西裝。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