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莊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然因積欠卡債而需錢孔急,遂經由他人之引介,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立揚金融法律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立揚法律事務所)求助,而經由該法律事務所之員工「沈先生」(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解說,林美莊已知悉該法律事務所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與立揚法律事務所設立之空殼公司「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下稱英格蘭工作室,涉案人士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簽立不實之購買契約,再持之向告訴人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下稱怡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竟仍與「沈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立揚法律事務所內,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以營造其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席夢思名床」1 組之假象,並於告訴人怡富公司之電訪人員撥打電話進行訪查時,向該電訪人員謊稱其確有購買上開家具,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英格蘭工作室對於被告林美莊擁有22萬元之債權,遂以20萬27元之代價,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其對於被告林美莊之上開債權,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英格蘭工作室之負責人葉宜宣(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申辦之帳戶內,經「沈先生」抽取4 萬元之手續費後,再將餘額16萬元匯入林美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被告林美莊依據簽立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應自104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以每月繳付6,934 元、共36期之方式清償上開款項,惟林美莊於繳付6 期貸款後,即開始遲延還款,經告訴人怡富公司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佩柔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㈣告訴人怡富公司電訪人員對被告進行徵信時之電話錄音;㈤告訴人怡富公司製作之撥款成功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㈥告訴人怡富公司寄送與被告之催繳通知函、被告歷次清償及遲繳款項之記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英格蘭工作室簽立不實之購買契約,再持之向告訴人怡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經濟狀況並沒有困難,是因為我當時有卡債,本來有申請2 家銀行卡債整合,但銀行不同意,後來透過網路上廣告找到1 位自稱「王經理」說可以幫我整合,雖然利息比較高,但保證過關,他跟我要國稅局的財產清冊及報稅資料,再到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的勞保局門口交給1 位「吳先生」。後來吳先生再請1 位「沈先生」用電話跟我聯繫,約在立揚法律事務所,「沈先生」跟我說他們有很多跟我一樣的客戶,他們的流程就是要我配合他們的作法,他們有個虛設的家具公司,而辦理信貸的是怡富公司,他們一樣會比照外面銀行打電話確認資料,也會有電話錄音,「沈先生」要求我照他的指示回答問題。後續簽約完,「沈先生」說他要去怡富公司,問我要不要去,我也有跟他一起去,但我只到怡富公司門口,我沒有跟「沈先生」一起進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貸款能力」之情,被告其後未能陸續還款,實因怡富公司強行索取高額利息所致。又英格蘭室內工作室乃怡富公司副總經理杜芯如利用杜芯如之親屬名義所成立,而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明對於英格蘭室工作室係以買賣、債權讓與及分期清償之方式,協助被告與怡富公司實質辦理貸款乙節知情,因此怡富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卡債,遂經由他人之引介,於103 年6 月10日,至立揚法律事務所內,與英格蘭工作室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佯以22萬元之價格,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席夢思名床」1 組之不實事項,並於告訴人怡富公司之電訪人員撥打電話進行訪查時,向該電訪人員陳稱其確有購買上開家具,告訴人怡富公司遂以20萬27元之代價,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其對於被告林美莊之上開債權,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英格蘭工作室之負責人葉宜宣申辦之帳戶內,經「沈先生」抽取4 萬元之手續費後,再將餘額16萬元匯入林美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62至6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5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卷第30至31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繳款明細表及繳款紀錄、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催繳通知函、告訴人怡富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卷第3 至4 頁、第7 頁、第78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0至43頁、第44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佩柔雖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於103 年底在進行催收帳目時,發現被告只償還7 期的分期金額,而且被告說他當時是向我們公司貸款,可是事實上我們是與家具業者合作,客戶向家具業者購買商品後,向我們申請分期付款,而我們的款項直接撥給家具業者,客戶再事後還款。當時被告向我們申請分期時,我們有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但他當時也向我們表示他有向家具業者購買商品,所以才請求分期付款等情(見桃檢他卷第3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並未實際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家具,仍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以營造其以22萬元之價格,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席夢思名床」1 組之不實事項,並於告訴人怡富公司之電訪人員撥打電話進行訪查時,向該電訪人員陳稱其確有購買上開家具等事實,然: ⒈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又告訴人怡富公司徵授信程序最主要著重者,自係申購人即欲貸款客戶個人之還款能力,此徵諸徵信作業須查詢申購人或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包括職業、收入、信用狀況、申貸金額,並須與銀行同業照會、為信用記錄查詢,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怡富公司內部之怡富資融【徵、授信部門】操作手冊之「壹、徵信作業辦法、作業須知;貳、徵信調查之基本要領」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因此被告是否有實際購買商乙情是否會影響告訴人怡富公司內部對被告之徵信審核,尚屬有疑。 ⒊復徵之以證人杜辰蓁(原名杜芯如)於另案民事審判程序證稱:徵授信部門的高如瑩、鍾芸華可以決定是否收買 100,017 元以下債權,徵授信部門的王明淑可以決定是否收買200,027 元的債權,而超過200,027 元之債權只有我可以決定收買。如果超過300,012 元則只有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明可以決定收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5 年5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證人杜辰蓁在怡富公司之職位為副總經理,且本件被告之貸款確係由承辦人員與證人杜辰蓁確認後核可,有告訴人怡富公司提出之徵授信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杜辰蓁在本件審核是否購買被告之債權此一業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其當屬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又告訴人怡富公司前以證人杜辰蓁於103 年4 月24日以證人杜辰蓁之親屬葉宜宣名義虛設英格蘭工作室,假稱經營家具買賣,使英格蘭工作室成為告訴人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再吸引急需貸款者(下稱貸款客戶)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向告訴人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本件英格蘭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家具等商品,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收買各該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裕融公司,致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權利遭侵害而受有損害,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勞上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有105 年度重勞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證人杜辰蓁於該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英格蘭工作室為虛設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5 年6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不爭執英格蘭室內工作室有與貸款客戶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以貸款客戶向英格蘭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家具等商品,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收買各該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裕融公司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5 年5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顯見證人杜辰蓁就英格蘭工作室與貸款客戶間以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以貸款客戶向英格蘭工作室分期付款購買家具等商品此一手法自當知之甚詳,綜上以觀,縱被告以前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怡富公司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其對於被告林美莊之上開債權,然此為告訴人怡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杜辰蓁審核時所明知,因此對告訴人怡富公司而言,被告上開行為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當不致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併參以: ⒈被告當時任職於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月薪約為36,000元,扣除支出外,實際可以運用之金額為25,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確有薪資36,593元實際入帳,102 年薪資總額為471,435 元,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檢偵卷第40頁、第71頁)在卷可憑,互核以告訴人怡富公司所製作之繳款明細表(見桃檢他卷第78頁),被告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項為6,934 元,衡情以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被告顯非無清償上開分期款項能力之人。 ⒉參諸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桃檢他卷第3 頁),被告向告訴人怡富公司申請貸款之際,所填寫之姓名、年籍資料尚屬真實,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 頁),則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際,並未有虛偽填載身分資料之情,且參以告訴人怡富公司所製作之繳款明細表(見桃檢他卷第78頁),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共計7 期款項均有按期繳納,並非自始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故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際,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實非無疑。 ⒊觀諸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催繳函,其中要求被告應於3 天之內儘速繳納逾期款項等內容(見北檢偵卷第44頁),而由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怡富公司員工協調之現場錄音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怡富公司所寄送之催繳函,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2日即前往怡富公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核與被告之母蘇秋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3 月12日就帶著被告之舅舅、被告之哥哥一同前往怡富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反面)一致,是被告雖於 104 年2 月12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惟被告於收到催繳函後隨即與家人前往怡富公司溝通、協調,顯見被告並非全無還款之意思,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於申辦貸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各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難僅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