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婷明知其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在基隆市○○路00號0 樓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向德新公司業務蕭志成佯稱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號: XC115N)1 部,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約定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共12期,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5000元,致蕭志成及遠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李文婷有購買機車及分期償還車貸之意,遂同意李文婷購車及貸款,嗣李文婷於103 年8 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項,隨即於103 年10月1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遠信公司經多次向李文婷催討還款,均不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對檢察官所提證據的證據能力都有意見等語,然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不論是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當庭勘驗遠信公司員工播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購買機車事宜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德新公司負責人王英武庭呈之交車簽收單、上開機車於103 年10月1 日過戶與他人之汽機車過戶通知書等證據,其性質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婷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23日,在德新公司向德新公司業務蕭志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6 萬元,並約定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共12期,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去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但遠信公司及德新公司後來就沒有過件通知我去繳款,我也就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我沒有拿到上開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在德新公司向德新公司業務蕭志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6 萬元,並約定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共12期,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 第72頁、第128-129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遠信公司員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購買機車事宜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德新公司負責人王英武庭呈之交車簽收單、上開機車於103 年10月1 日過戶與他人之汽機車過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 頁、偵緝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 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偵訊時先供稱:我沒有在103 年8 月23日到德新公司購買機車及申請車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與上開機車牌照影本共同複印於同一張紙之身分證影本也不是我提供的,我在103 年6 月間有將我的身分證借給前男友張璟龍,直到同年7 月間才將身分證取回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 -17 頁),嗣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上開機車購買時間為103 年8 月,身分證應僅可能為被告自己使用時,被告方又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把身分證放在家裡,可能是張璟龍自己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後於104 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的簽名均非我的筆跡,其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李簡春綢」簽名也不是我母親的簽名,我不會騎機車,我也沒有買機車,我也沒有接過催繳分期付款的電話,德新公司負責人王英武庭呈之交車簽收單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34 頁),嗣於105 年3 月31日偵訊時,又供稱:我記得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的時間好像是103 年間,我沒有接過遠信公司向我確認購買機車的電話,也沒有接過催繳貸款的電話,檢察官所提示遠信公司提出的確認購車電話譯文我沒印象,我在103 年6 、7 月間就已經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將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停話,我不知道為何遠信公司仍然能打通這個門號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5-67 頁),後於本院105 年12月30日訊問時仍堅稱:我沒去辦理機車買賣及車貸,上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都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會騎機車,不可能將機車騎到監理站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並在本院提示亞太電信公司之函文,告知亞太電信公司函復檢察官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欠費電話,無申請停話文件時,又改稱:我意思是我欠費不能撥出電話所以就沒有再用這個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前揭供述,已多有前後矛盾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 2.嗣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遠信公司員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購買機車事宜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嘟—來電答鈴聲) 問:喂? 答:喂? 問:你好,請問一下李文婷小姐嗎? 答:我是。 問:你好,有來看摩托車辦分期喔? 答:嗯。 問:我們收到你的資料了,簡單核對一下可以嗎? 答:可以。 問:資料有給你簽名了嗎? 答:有。 問:這邊看到是你要辦那個18期,每個月是繳4,272? 答:嗯。 問:那確認一下你的資料喔? 答:嗯。 問:欸等一下,你頭款拿多少?還是全貸?你有拿頭款嗎? 答:他頭款、訂金要付3,000 塊。 問:你是買哪款機車? 答:CUXI、115白色。 問:摩托車誰要騎的? 答:我要騎的。 問:車行在你們家附近嗎? 答:在基隆市… 問:在基隆,那你住哪裡啊? 答:我住桃園。 問:那怎麼會跑去基隆買? 答:喔,朋友開的。 問:朋友開的? 答:嗯。 問:喔,那這邊確認一下資料齁,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答:Z000000000。 問:出生年月日是? 答:00年00月00。 問:家裡電話00-0000,然後是?家裡電話? 答:我在公司沒辦法,等我一下我換個手。好,換手了。問:家裡電話是? 答:00-0000000。 問:你家裡地址現在是在桃園○○嗎? 答:對阿。 問:然後是? 答:○○街000號。 問:是你們自己的房子跟家人一起住嗎? 答:嗯。 問:繳款帳單是寄這裡嗎?這個地址? 答:嗯。 問:那請教一下你現在立誠光電這邊大概做多久? 答:6個月多。 問:你是正職還是人力派遣? 答:正職。 問:正職是不是,你們部門有分機嗎? 答:分機… 問:有沒有分機? 答:沒有耶,我現在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分機幾號。 問:喔好,那你這邊的話,薪水轉帳是轉哪一間銀行? 答:它是轉台灣銀行。 問:台灣銀行齁,OK。那最後我這邊請教一下,目前有房貸、信貸、車貸嗎? 答:沒有。 問:或者是念書的學貸? 答:沒有。 問:目前有使用銀行的信用卡嗎? 答:沒有。 問:你是以前有,後來停掉了嗎,還是? 答:我本來就沒有。 問:沒有辦過就對了? 答:沒有。 問:聯絡人寫了2 位,1 位是媽媽李簡春綢小姐,另外1 個張什麼龍,看不清楚欸。 答:張琝龍。 問:琝是哪個文? 答:就是一個王字旁、一個日、一個文。 問:欸?你說一個王,左邊一個王,上面一個日,下面一個文? 答:嗯。 問:那個念什麼? 答:琝。 問:琝,那個念文喔? 答:嗯。 問:龍是龍鳳的龍就對了? 答:嗯。 問:他是你的? 答:同事。 問:同事啦齁,所以媽媽同事都知道你要買摩托車的事情? 答:嗯。 問:可以跟他們聯絡就對了? 答:嗯,然後媽媽差不多5 點才下班所以你5 點打過去她才有辦法接。 問:喔是喔,那你這邊做半年嘛對不對?那你之前是做什麼工作? 答:我之前做的是第一種。 問:蛤,做什麼? 答:做那種退貨類的。 問:蛤,什麼東西?是什麼行業? 答:就是… 問:製造業?餐飲業?服務業?是哪方面的行業? 答:作業員。 問:也是作業員,工廠的就對了? 答:嗯,只是不一樣而已。 問:喔好,那我資料就先趕快幫你處理送件,謝謝,拜拜。 3.而經當庭勘驗後,經本院詢問對話中回答之女聲是否為被告,被告方坦認該答話之女聲為其本人,並全然翻易前詞改稱:我有去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但遠信公司及德新公司後來就沒有過件通知我去繳款,我也就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我沒有拿到上開機車等語,然衡諸常理,被告既已花費相當時間勞費前往遠信公司購買機車及申辦機車貸款,其後如德新公司就此音訊全無,被告又有何道理竟全然不再過問此事,甚至連致電詢問之行為均無?此實與常理不合。又本院在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經訊問多次,檢察官於偵查時甚至已當庭提示上開錄音之部分譯文供其辨識回想,被告又有何可能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前均無法憶起其確曾至德新公司購買機車及申辦車貸之事實,而需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並勘驗後,方如大夢初醒般憶起上情?凡此,均足見被告係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後,知悉其前揭並未購買機車及辦理車貸之謊言已遭拆穿,為求卸責方又杜撰其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機車之謊言。佐以德新公司負責人王英武庭呈之交車簽收單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蓋印,其後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之汽機車過戶通知書上,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且過戶之證明書上亦印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足認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經交車程序後取得上開機車,並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等情,可堪認定。 4.再查,被告甫於103 年8 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不僅未繳納分毫分期付款款項,甚至短短不過1 月左右,即於103 年10月1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此行逕已顯與一般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車貸之正常購車者有異,此外,如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取得上開機車後,其經濟狀況有發生重大變故,以致嗣後無法繳納分期付款,其合理作法亦應係直接與遠信公司及德新公司洽商是否可解除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並退還上開機車,以免除日後分期還款之責,豈有反而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之理?況且,如被告係取得上開機車後方發生經濟上重大變故而無力支付分期付款,而非自始即以購買機車並申請車貸為幌子,向遠信公司詐取車貸款項,其亦無道理要多次向偵查及審理機關謊稱其並未購買上開機車及辦理車貸。是依上各節,自應認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在德新公司向德新公司業務蕭志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即全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而係以購買機車並申請車貸為餌,向遠信公司詐取車貸款項6 萬元甚明。 5.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蕭志成,以證明其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機車,然證人蕭志成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場,復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7 頁、第116 頁- 第118 頁反面),足見證人蕭志成已無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再傳喚證人蕭志成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上開詐欺遠信公司之手段詐取車貸款項6 萬元,造成遠信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遠信公司分毫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6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遠信公司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迄今亦無從透過民事救濟程序向被告索回分毫賠償,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0日桃院勤104 司執簡二字第2081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20日桃院豪簡二106 年度司執字第72295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 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 萬元諭知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