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清晨5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飆橘網咖」內,趁黃品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千放置在62號座位上之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5、白色之行動電話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翌(16)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力泰小館」內,趁該店打烊、無人看守之際,經由冷氣孔侵越店內休息室之牆板而進入,徒手竊取店長張眾繽所管領廠牌不詳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4 只、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得逞; ㈢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飆橘網咖」內,趁店員陳思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思羽放置在櫃臺後方櫃子上之皮夾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金融卡及現金1,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中壢國小」後門,撿拾路邊石頭打破馮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執行拖吊業務之警員察覺曾基銘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始未得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千、陳思羽、馮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基銘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38至43頁),核與證人馮薇、黃品千、張眾繽、陳思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24至28頁),並有KA-036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至5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起訴書誤、漏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㈣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認其有長期竊盜慣性,聲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86年至102 年間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其於102 年9 月6 日出監後,迄至104 年3 月15日之前,均無竊盜犯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104 年壢簡字第81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4、59頁),尚難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未生任何矯正效果而仍存有「經常」犯竊盜之習慣。復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自104 年3 月15日起又再犯竊盜案件,被告則稱: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又接濟朋友生活,沒什麼錢才去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綜合研判,危險性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念下所為。另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併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故認本院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請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節,應無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參與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曾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曾基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曾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曾基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