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立㈠於民國102 年間向許漢洋承租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後轉租與陳玉玲,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向陳玉玲佯稱:上址之屋主委任伊將該房屋續租與陳玉玲,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如預付租金有優惠折扣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7 月20日、104 年1 月1 日、104 年4 月1 日及 104年7 月1 日,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均為8 萬4 千元之支票共4 張,交付與林立。嗣因陳玉玲發覺其並未向許漢洋續租上開房屋成功,然其所開立予林立之上開支票,卻分別由林立於103 年7 月20日將上開103 年7 月20日之支票持往銀行提示付款,另104 年1 月1 日之支票則由他人持往銀行提示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林立為「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宏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址設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加盟店」之店長,業務包含承辦客戶委託買賣議價並為公司收取議價協調金等事項,復於103 年8 月31日代理宏昌公司向客戶王麗薇收取委託買賣土地議價之協調金6 萬元後,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向客戶王麗薇取得而持有之款項6 萬元交付宏昌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委託買賣議價未與賣方達成買賣之合意,王麗薇遂向宏昌公司之「大潤發加盟店」索回上開協調金6 萬元,該公司始知該款項業為林立侵占之情。 二、案經陳玉玲、宏昌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據被告林立對於上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0 號《下稱易字卷》卷第24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陳玉玲、許漢洋及徐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陳玉玲部分,見桃檢 104偵字第976 號卷第5 至8 頁、第47至48頁;許漢洋部分,見104 偵字976 號卷第9 至10頁、第48頁;徐金城部分,見104 偵字2867號卷第11至12頁、第28頁),並有陳玉玲所簽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票號HS0000000 (103 年7 月20日)、HS000000 0(103 年12月31日)、HS0000000 (104 年 4月1 日)、HS0000000 (104 年7 月1 日)面額均為8 萬 4千元之支票共4 張、林立與曾聖渝(陳玉玲之子)所簽立租期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林立與許漢洋所簽立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王麗薇以6 萬元委託桃園八德大潤發加盟店宏昌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等影本與許漢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建物謄本等在卷可佐(見104 偵字976 號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林立身為宏昌公司宏昌公司八德大潤發加盟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王麗薇委託宏昌公司斡旋價購不動產之款項6 萬元侵占入己,是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二度因同罪質之業務侵占罪的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頁),竟利用房客陳玉玲對其之信任,而詐騙陳玉玲所繳納之房租,又其擔任加盟店之店長,竟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客戶王麗薇間之信賴關係,致令被害人宏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復未能賠償被害人陳玉玲、宏昌公司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詐欺、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