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國(原名許金厝)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國於民國98年間,與丁文正( 另行通緝) 均知悉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欲出售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3-3、13-87 、13-91 、13-92 、13-93 地號之土地(下稱中路段等土地),而石美雲欲同時購買該中路段等土地與王連生、王文正、李巧雲、葉康却及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連生等人)共有之桃園縣○○段○○○段00000 地號之畸零地(下稱長美段畸零地)等情;即先由丁文正於99年1 月4 日向明台公司簽約購入該中路段等土地,並約定登記於石美雲名下,石美雲因此交付其所開立之675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作為代價,再由許振國向明台公司表示可協助向王連生等人購入長美段畸零地後再轉售石美雲,故明台公司便同意許振國將675 萬元支票作處理長美段畸零地之用;詎許振國收受上開675 萬元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王連生等人洽談購地事宜後,並未實際支付購地價款,即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675 萬元支票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明台公司因許振國遲未能代其購入長美段土地,許振國復表示款項已花用殆盡,而約於100 年底另行交付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發票人為辰雅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100 萬元(發票人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350 萬元(發票人為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作為清償明台公司之用,卻全數遭退票,明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功、證人謝慧文、王連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卷第63頁至63之1 頁、第24頁,桃園地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中路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長美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支票AA0000000 正反面影本、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張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桃園地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67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之侵占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已然非佳,且其正值壯茂,又具營生能力,卻僅因自身經濟狀,即心生歹念,而侵占明台公司所有之675 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與明台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並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然泯滅良知,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於101 年10月1 日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有再犯同類型財產犯罪之虞,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甚明,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依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支票並兌現,本應沒收、追徵此犯罪所得,然被告許振國於106 年106 年3 月6 日成立調解時已於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及被告給付375 萬元與聲請人明台公司後,兩造間已再無任何民刑事糾葛,且日後聲請人亦不得再追究相對人任何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雖認被告侵占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675 萬,然被告既已告訴人達成375 萬元之調解條件,顯見其餘受損金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