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自民國86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職司污染防治設備製作、維修技術,並與新國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任職期間與離職後不得外洩公司之業務機密,且於離職1 年內不得從事與新國公司相關之行業,乃為新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焚化爐製作、維修工程技術係屬專利且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明知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均為新國公司之客戶,竟基於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任職於新國公司期間之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業社,經營與新國公司同屬「污染防治設備批發」之業務,由其妻邱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接洽訂單及開立發票,且於102 年6 月18日變更為成崴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復未經新國公司同意,而將上述專利技術洩漏予成崴企業社,利用該專利技術將興農公司與國喬公司轉而與成崴企業社合作,且自97年間成崴企業社成立後,即屢屢以成崴企業社名義承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及參與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相關設備採購、修繕案,以此方式違背前開保密義務以及對新國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因與上開2 公司之交易而獲得新臺幣8,578,528 元之營業收入,致生損害於新國公司對興農公司、國喬公司之銷售收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同法第 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國公司代表人簡鴻鑒、告訴人代理人劉碧蓉、成崴企業社負責人邱麗鴻、國喬公司工環組工程師許文府、國喬公司廠長梁仁竭、興農公司肥料課廠長唐禮旗、興農公司環工股長郭文瑞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成崴企業社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離職申請書、切結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國公司之焚化爐規格及爐體尺寸圖說、成崴企業社爐體尺寸圖說、新國公司與興農公司合約書、估價單、交貨單、服務驗收單、興農公司102 年12月11日興生字第210212002 號函暨請購資料、國喬公司102 年12月10日(102 )國喬字第036 號函暨訂購單、採購比價議價記錄單、報價單、發票、成崴企業社客戶資料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1116624號函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陳報狀暨證據統計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6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任職於新國公司,且於任職期間即於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業社,並於該期間為興農公司與國喬公司從事焚化爐機械設備之維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任職於新國公司時是從事機器設計,嗣曾指導新國公司臨時請的維修工人修理焚化爐,我知道焚化爐製作是新國公司的專利,但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並非新國公司之專利亦非業務機密,我在任職於新國公司之期間為興農公司做焚化爐機器設備之維修,及於離職後為興農公司與國喬公司維修,均與新國公司之專利技術無關,且均係由興農公司及國喬公司主動找成崴企業社維修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專利技術已於專利說明書對大眾公開,且必須充分公開,自無何秘密性可言,再依證人許文府之證述可知焚化爐維修技術實無秘密性,詎公訴意旨竟謂焚化爐製作及維修之專利技術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誤會,又成崴企業社並非法人,雖登記為合夥組織,惟實際上負責維修工作者仍為被告個人,是公訴意旨竟謂被告將上開專利技術洩漏予成崴企業社,令人費解;被告於86年應徵新國公司之職務為設計師,其職務內容顯與維修業務無關,是被告雖有承接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機器維修工作,亦難謂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被告於在職期間並未以成崴企業社名義之名義與國喬公司交易,應無成立背信罪可言,至被告於在職期間固有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與興農公司交易,惟上開交易均係興農公司主動要求被告維修,被告亦利用休假期間前往維修,故被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興農公司縱令不找成崴企業社維修,仍可選擇不維修、自行維修或另覓他人維修,未必即找新國公司維修,是不能以興農公司與成崴企業社交易即謂新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雖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與興農公司交易,然被告顯係為自己工作,且取得之利益亦非不法,自不該當背信罪;被告離職後既與新國公司無委任關係,應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等語。經查: ㈠ 被告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須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⒉ 查新國公司之代表人簡鴻鑒於88年3 月25日取得「迴轉式焚化爐」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87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4 日,此有中華民國新型字第141363號專利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33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他6333卷)第119 頁】,是公訴意旨認焚化爐製作為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尚非全然無據;然就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之部分,參諸證人即興農公司環工組副課長黃議順於審理時證稱:F015和F020這2 臺焚化爐興農公司有能力自己維修,該2 臺焚化爐之維修沒有特別或高度的技術性或秘密性,因為我自己也有環工背景,一般焚化爐之形式、構造我們學環工的都知道,不是特別秘密,我本身又有工程的底子,基本上我部門所有的維修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做;興農公司F015、F020這2 臺焚化爐,不僅請過成崴企業社來維修,也找過別間公司來維修,例如銘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鈞龍有限公司等4 、5 家公司,有時候是直接請技工來維修;工程有分大、中、小,有些小工程、小維修只需要1 個人來處理就好,有些工程需要2 至3 個人,如果需要維修的時間只要2 至3 天,我就會自己做,如果人力不足,或是維修時間比較長,我就會把它發包出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則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是否具有私密性而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顯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新國公司所從事的設計工作,有無特別需要新國公司提供給你相關訓練,你才能擁有之技術?)沒有。我是明新工專畢業,讀機械工程科,退伍後第1 年做明台塑膠公司的塑膠射出的業務,之後就一直從事有關機械的加工、製圖、設計,曾在做印刷機械之添進裕公司工作,在啟銘機械做碎石廠機器之設計,還有在昌展機械做窯爐設計,之後我就去新國公司做了15年,新國公司是我第1 個所任職關於焚化爐機械的公司,新國公司內部之文書櫃有關於之前焚化爐案的資料、圖面可供員工閱覽,焚化爐就是一些機械的組合,新國公司剛開始有1 個日本人帶一些圖面交給我們畫,我們便按照他講的翻製圖面,因為焚化爐是機械組合,所以很快就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足見被告乃係運用其本身固有之機械專業暨於新國公司習得關於焚化爐機械之相關智識,繼而從事焚化爐機械之維修,另佐以成崴企業社為合夥,負責人為被告,其妻邱麗鴻則為合夥人(嗣於102 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邱麗鴻,被告則為合夥人),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4 日府商登字第100050801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他6333卷第7 頁、第38頁、第95至96頁),是被告於任職期間和離職後利用其既有之機械知識經驗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為興農公司、國喬公司修繕焚化爐機械,係以如何之方式將該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洩漏予由其擔任負責人、其妻邱麗鴻擔任合夥人之成崴企業社,實殊難想像。又新國公司於100 年1 、2 月間為承接國喬公司之焚化爐一次爐CF-009更新工作所交予國喬公司之圖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與國喬公司所提出成崴企業社交予國喬公司之圖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續260 卷)第51至52頁】,雖類似但並非相同,況參以卷附國喬公司就該焚化爐CF-009一次爐設計更新工程投標須知本身即檢附焚化爐之圖說(見104 偵續260 卷第 175頁),益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國喬公司工環組工程師許文府提供其焚化爐一次爐CF-009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焚化爐更新規範,由其重新設計圖說提供予國喬公司;必須提供圖說才能讓鐵工製作零件等語(見易字卷第114 至115 頁),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於100 年間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承接焚化爐一次爐CF-009更新之際,有何洩漏新國公司關於維修焚化爐工程技術之情事。 ㈡ 背信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又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⒉ 查被告於86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任職於新國公司,且於到職日即86年7 月23日簽立內容為「立書人傅文於民國86年7 月23日至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徵設計師一職。本人保證在擔任此職期間或離職後舉凡對公司之業務機密(包括客戶、價格及技術等),不得外洩,並且在離職1 年內不得從事與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行業。本人如有違反以上事項者,願負法律責任。本人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兼職,如有違反,願自動離職」之切結書,被告自95年起除職司前開設計師一職外,另亦擔任焚化爐維修之工作,復於任職期間即於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業社,並於該期間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為興農公司從事焚化爐機械設備之維修,於離職後則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為興農公司及國喬公司修繕焚化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有切結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興農公司以102 年12月11日興生字第210212002 號函檢送之請購資料、國喬公司以102 年12月10日(102 )國喬字第036 號函檢送之與成崴企業社生意往來相關合約書、工程契約、請購單、估價單、交貨單及服務驗收單4 紙在卷足資佐證(見102 他6333卷第12頁、第38頁、第46至67頁、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86年應徵新國公司之職務為設計師,其職務內容顯與維修業務無關,是被告雖有承接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機器維修工作,亦難謂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焚化爐之維修在被告任職於新國公司之初,固非其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惟此自95年起已為其受公司之委任處理之具體事務,自亦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辯護人執前詞以辯,顯無理由。 ⒊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任職於新國公司之期間即於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業社,且於任職期間內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承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及參與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相關設備採購、修繕案,因而違背其對新國公司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質諸證人即興農公司環工組副課長黃議順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興農公司有一些環工設備之機械維修需要被告幫忙修理,故認識被告;興農公司有跟新國公司買1 臺F020焚化爐,因為設備無法配合當初簽訂之需求,故我管理的部門就另外找其他維修廠商,我在偵查中曾說到「因為我們就是找他的成崴公司,我們公司與新國自96年起就有點糾紛,所以就不找新國」屬實;興農公司F015、F020這2 臺焚化爐,不僅請過成崴企業社來維修,也找過別間公司來維修,例如銘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鈞龍有限公司等4 、5 家公司,有時候是直接請技工來維修;興農公司與新國公司發生糾紛後就不再找新國公司,興農公司有維修需要時即使不找成崴企業社來維修,也不會再找新國公司幫忙維修;興農公司基本上都是我去找維修商,我95年1 月到興農公司是在環工組,在97或98年間因公司內部調動至工程組,於100 年12月又調回來環工組,因為環工主管沒有環工背景,所以他會委求工程組,我就有跟他介紹被告等幾家公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足見興農公司於被告任職於新國公司之期間係自行選擇焚化爐維修之廠商,新國公司之所以未能承接興農公司焚化爐修繕之業務並非被告所致,自尚難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承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依國喬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2 月24日採購比價議價記錄單所示,國喬公司於被告離職生效日之前,雖有就「CF-009一次爐更新」工程洽請成崴企業社報價,惟依該記錄單之記載,國喬公司係「依規範洽廠商報價」,且所洽之廠商除成崴企業社外,亦包含新國公司,此有該採購比價議價記錄單1 紙存卷可參(見102 他6333卷第58頁),是國喬公司經議價後擇定由成崴企業社承做該項業務,被告亦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況依前開說明,該「兼職」之競業禁止約款,其內容僅係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被告縱於任職期間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興農公司化品規劃室雖於104 年5 月26日有向新國公司詢問液體焚化爐設備之情事,此有卷附電子郵件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無涉,無礙於被告前揭所為不構成背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 再公訴意旨雖另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將焚化爐製作、維修工程技術等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洩漏予成崴企業社,且於離職1 年內從事與新國公司相關之行業,並承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及參與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相關設備採購、修繕案,而違背保密義務及對新國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故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焚化爐維修屬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洩漏焚化爐製造之專利及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如何將焚化爐製造及維修之技術洩漏予成崴企業社亦難想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將焚化爐製作、維修工程技術等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洩漏予成崴企業社,違背保密義務云云,自難認可採;況依上開說明,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及不得於離職後從事與新國公司相關之行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被告縱違反之,僅生不履行給付義務問題矣,尚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至公訴人固聲請函詢興農公司於97年8 月至101 年3 月10日間是否拒絕與新國公司拒絕往來;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迴轉式焚化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41363號)之相關維修、系統更新、拆除等工程,是否為該專利證書持有人之營業秘密範圍」乙節未予函覆,然因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暨證據調查,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