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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吉雄蕭淳尹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文慧(原名田翔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文慧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田文慧前係桃園市○○區○○路00號「元氣早餐店」之負責人,與樓上顧客張濬洧相熟,並曾僱用張濬洧之前女友吳淑娟為員工,進而知悉張濬洧想要挽回吳淑娟,也得知如何聯絡張濬洧之母親蘇麗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27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該早餐店前,向張濬洧佯稱:因吳淑娟要還貸款等事,需拿38萬元處理,之後才能幫忙與吳淑娟復合云云,使張濬洧陷於錯誤,致向蘇麗英周轉38萬元後,在該早餐店前為交付而得逞。

二、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20日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電聯蘇麗英而佯稱:張濬洧有積欠貸款及高利貸等債務,恐錢莊上門討債,影響早餐店生意,需替張濬洧償還云云,使蘇麗英陷於錯誤,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為交付而得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張濬洧、蘇麗英、吳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田文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雖有以上開方式向蘇麗英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但這是被張濬洧逼的,因為他恐嚇我及我的家人,最後款項也都是他拿走。至於38萬元,則從來就沒有這筆錢,我不曾拿到過,也未答應幫他和吳淑娟復合云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張濬洧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證述:田文慧在該早餐店前,說吳淑娟需要38萬元,會跟我復合,我因此交付現金給田文慧等語;②於偵訊中亦證述:102 年9 月27日,在該早餐店前,田文慧說要38萬元,要轉交給吳淑娟,不然會影響她搓合的事等語;③於審理中則證述:我與吳淑娟交往到102年年中分手,後來我有跟我媽媽借一筆38萬元,再借給田文慧,我想趕快挽回前女友,田文慧說這筆38萬元有要幫吳淑娟付貸款,後來媽媽領完錢給我,我再去中壢拿38萬元給田文慧,是在田文慧的店門口,田文慧當時有答應幫我跟吳淑娟復合,比如幫忙講好話,然後讓吳淑娟來店裡工作等語。

2、張濬洧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①蘇麗英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中,對有給予張濬洧38萬元,事後才知道張濬洧係交給了被告,但向被告求證時,被告卻稱那是吳淑娟要用的等情,亦證述歷歷;而②卷內蘇麗英提出之帳戶內頁存摺,復顯示曾於102 年9 月27日提領38萬元無誤;又③吳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中,同證述從未自被告處拿到38萬元明確;另④本院勘驗張濬洧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結果顯示被告經張濬洧質問「我只問妳這38萬元妳到底有沒有親手交給她啦?交給吳淑娟啦?」時,確係回稱「交給她啦」,嗣等張濬洧再次確認「有給她是不是?」時,被告又確係回稱「對啊,啊現在是怎樣?那現在她擺爛,你又說她又在擺爛」,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然被告係有拿到38萬元,且面對張濬洧追討時,係把責任推給吳淑娟。而以被告於向張濬洧開口要38萬元時,即將吳淑娟業已明白表示絕非事實之處理吳淑娟個人貸款之事宜掛在嘴邊,並提及之後再幫忙與吳淑娟復合等事為觀,被告分明係利用張濬洧想挽回吳淑娟之感情弱點,才一開始就編造吳淑娟有貸款要處理致需38萬元之謊言!更何況,被告於接受第1 次偵訊時,至少還解釋該38萬元是吳淑娟名義之車貸,是張濬洧答應吳淑娟要付這筆錢云云,後竟翻稱從來就沒有這38萬元存在過云云,有如上述,畏罪之情,甚為明顯,才連先前對自己不利之部分說法,事後都想再為撇清,所辯如何可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需38萬元處理吳淑娟貸款等事,才能幫忙挽回吳淑娟之佯稱,詐騙張濬洧向蘇麗英周轉所得之38萬元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除據蘇麗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在案外,並有卷內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匯款之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現金之收據可稽,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有以需代償張濬洧在外欠款之佯稱,電聯蘇麗英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本堪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詞,所謂遭張濬洧恐嚇才共同詐騙蘇麗英云云,張濬洧於偵、審程序中已一再堅詞表示並非事實,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徒託空言,本不足採!且此亦與事理不符,因蘇麗英於聽聞張濬洧遭人討債時,即順馴給付被告金錢數次,有如上述,顯然非檢吝至對子女資金需求毫不聞問之人,則張濬洧若真缺錢孔急,自己編造有積欠貸款及高利貸等債務之說法,向母親哭窮告急,豈有不能借到之理,何需再找被告出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後之法定刑,將罰金刑自「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詐騙蘇麗英金錢之犯意,於密接之1個月間,4 次以相同之佯稱,使蘇麗英陷於錯誤,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為交付,應認其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應分論併罰者,則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對張濬洧、蘇麗英施以上開詐欺手段而騙得金錢,已有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迄今亦無商談和解之誠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造成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即38萬元、14萬9,000 元,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方式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2年12月16 │以現金匯款│4萬元     │
│    │日14時37分許│至被告所指│          │
│    │            │定之700-02│          │
│    │            │0000000000│          │
│    │            │59號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
├──┼──────┼─────┼─────┤
│ 2  │103年1月10日│以現金匯款│3萬元     │
│    │15時41分許  │至被告所指│          │
│    │            │定之028-10│          │
│    │            │000000000 │          │
│    │            │號帳戶(起│          │
│    │            │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18│          │
│    │            │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3  │103年1月19日│持現金交付│2萬元     │
│    │15時33分    │被告      │          │
├──┼──────┼─────┼─────┤
│ 4  │103年1月20日│以現金匯款│5萬9,000元│
│    │15時13分許  │至被告所指│          │
│    │            │定之028-10│          │
│    │            │000000000 │          │
│    │            │號帳戶(起│          │
│    │            │訴書誤載為│          │
│    │            │000-000018│          │
│    │            │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田文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一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田文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犯罪事實二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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