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道0 號橋下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竊取陳建良經營之長洋企業社所有置於上揭工地之600V XLPE 14mm電線約300 米及600V 2.0mm PVC電線約100 米,並將上開電線之塑膠皮削去,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吳文欽及廖茂權當場發覺後電話聯絡陳建良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片1 片。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欽及廖茂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及扣案之刀片1 片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刀片,既可削去電線之塑膠外皮,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刺擊人身,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刀片1 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