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聖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江亞諾(所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便轉借與江亞諾之友人吳孟真,而交付10萬元與江亞諾。江亞諾將該10萬元借與吳孟真後,吳孟真因經濟困境,至104 年6 月15日前仍未清償完畢,且江亞諾亦無力償還該筆款項,劉怡聖(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偕同呂家緯、鄭銘傑(呂家緯、鄭銘傑所涉重利、妨礙自由、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前往吳孟真之父吳振森所經營、吳孟真所任職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非來不可寵物店」,要求吳孟真應連同本金及利息共償還約20餘萬元,吳孟真因認該筆款項之債權人應為江亞諾,且其縱願將該筆借款償還與劉怡聖,亦無法一筆清償而僅能分期償還,而與在場之吳振森一同與劉怡聖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劉怡聖竟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吳振森、吳孟真恫稱:「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以此影響吳振森、吳孟真生計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2 人,使吳振森、吳孟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振森、吳孟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森、吳孟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及被告劉怡聖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怡聖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與呂家緯、鄭銘傑一同前往上開寵物店,向吳孟真索討江亞諾向其借款後轉借與吳孟真之款項,過程中並曾出言對吳孟真及吳振森出言「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和吳孟真及吳振森爭吵,並沒有恐嚇他們,我也不覺得他們會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內,加上被告劉怡聖總共有3 個人進來,和我女兒吳孟真在那邊有的沒的,我問吳孟真什麼事,吳孟真說是來要債的,但我女兒不認識他。當時我的寵物店是在營業狀態,我在裡面,吳孟真在美容室,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的,被告劉怡聖他們3 個人要向我女兒要錢,我女兒有借錢,但不是向劉怡聖他們借的,而且只有借10萬元,卻要向我女兒要20幾萬的利息,我就對劉怡聖說『你們是來討債的,我女兒又不認識你們』,後來他們3 個人就跟我吵起來了,那時候吳孟真在我旁邊,被告劉怡聖還有一個胖胖的人就講說『店要不要開』,然後我就報警了,警察處理完之後,被告劉怡聖他們就回去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我阿姨出錢的寵物店工作,我是寵物店的員工。當天下午我一個人在美容室,被告劉怡聖等3 人直接走進來店內美容室前面的走道,我以為是客人,就走出來,劉怡聖就拿著紙,紙上面是我的身分證跟本票的影本,要我當下馬上還錢給他,劉怡聖說那筆錢是江亞諾跟他借的,後來我爸爸吳振森跟劉怡聖他們開始爭執,劉怡聖就說『店還要不要開』,當時我距離我爸爸站的位置差不多是這樣(證人手指著一定的距離,經當庭測量距離為94公分),我也有聽到,因為很大聲,我爸爸就說『你在恐嚇我是嗎』,後來就報警,就說要去法院講,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劉怡聖於案發當日與呂家緯、鄭銘傑2 人一同進入上開寵物店後,劉怡聖即向吳孟真表明來意欲索討欠款,吳孟真並向劉怡聖要求分期償還,雙方就債務如何償還一事來回爭論時,吳振森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向劉怡聖表示欲叫警察前來處理,且向劉怡聖表示「這店我的」,劉怡聖即向吳振森恫稱「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後吳振森即向劉怡聖陳稱「你在恐嚇我嗎?我開店你在恐嚇我嗎?」,吳孟真則一直在旁試圖解釋其向江亞諾借款之償還情形,雙方並繼續爭執直到員警到場,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劉怡聖於上揭時、地,確曾向吳振森、吳孟真出言「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之事實,堪足認定。 (二)至被告劉怡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吳振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寵物店是我太太的姐姐出錢,但店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女兒一起在經營。因為我以前經商失敗,我太太的姐姐才拿錢幫忙我開這家店,如果店經營好的話,我就多多少少還給她,但原則上店裡面的營利就是我和我太太及女兒的生活費用,並支付我女兒在我店裡面工作的薪水。被告劉怡聖恐嚇『店還要不要開』,當然會讓我心生畏懼,我之前經商失敗,如果現在又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活。」等語、證人吳孟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經濟狀況是依賴在寵物店的薪資生活,但一定會透支,還是需要爸爸媽媽幫忙,劉怡聖講『店還要不要開』這句話,我會害怕沒有收入。」等語在卷,而就被告劉怡聖所稱「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一語,確會令渠等擔憂財產收入遭受損害而心生畏懼一情證述明確。再者,揆諸案發現場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劉怡聖向吳振森、吳孟真出言「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後,吳振森旋即答稱「什麼不想開,我怎麼不想開?你有什麼權利叫我不能開?我這個跟你…跟你恐嚇…恐嚇」等語,嗣吳振森並立刻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吳振森亦迭次向員警表示「他店不讓我開,我堅持要告,他店不讓我開」、「他說不讓…不讓我開,我說我這邊有營業的,他說他就不給我開」、「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對不對去法院說這樣而已,就跟我說我的店要開還是不要開?啊我我這種我這個申請營業的,他說這樣你店…我你…我店不給你開,我提…我要提出告訴,我等我簽筆錄我要提出告訴。」、「告恐嚇,他…我就不認識他」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以,證人吳振森於聽聞被告劉怡聖所述上開話語後的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劉怡聖明確表示其認遭到劉怡聖恐嚇之情,是倘證人吳振森認被告劉怡聖所述上開言語無關痛癢,且絲毫未感懼怕,殊難難認吳振森何以竟會直覺反應已遭受劉怡聖恫嚇,並向被告劉怡聖脫口而出「我這個跟你…跟你恐嚇…恐嚇」之語,後更迅速報警處理,且屢此向員警表示「我這個有申請營業的,他說店不讓我開,我要提出告訴,告恐嚇」等語,而向員警陳稱其係合法申請營業登記之店家,竟遭被告劉怡聖恫稱將使其無法開店,故欲對被告劉怡聖提告恐嚇之理。是以,益徵被告劉怡聖出言「店不想開了是不是?」一語,確已因其所傳達欲以妨害吳振森所經營、吳孟真所任職之「非來不可寵物店」營業生計之方式損害其2 人財產權之恫嚇意涵,使吳振森、吳孟真擔憂渠等財產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基此,被告劉怡聖空言陳稱「我不覺得他們會怕」云云,堪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怡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怡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劉怡聖以一恫嚇行為恐嚇吳孟真、吳振森2 人,觸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怡聖僅因江亞諾貸與吳孟真之10萬元款項,原係向其借貸而來,而吳孟真未能如數清償借款,致江亞諾亦無資金歸還劉怡聖,竟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吳孟真之父所經營、吳孟真所任職之寵物店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劉怡聖即以加害吳孟真、吳振森財產之事恫嚇渠2 人,使吳孟真、吳振森心生畏懼,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吳孟真、吳振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