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健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健與賀寶禎分別係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 ○00號「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廠長、人事管理主管職務。緣張永健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許,因華德公司出售予桃園客運之電動公共汽車於路上發生故障,遂要求其所屬部門員工范華安、謝扶安前往維修,然因范華安認張永健於工作之指派上有所不公,因而心生辭之意,遂前往賀寶禎辦公室洽談離職事宜,賀寶禎即請謝扶安及許富祺前來了解,而張永健獲知此事後,認賀寶禎此舉業已造成其工作指派上之延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在華德公司2 樓賀寶禎辦公室外走廊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他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時間操妳媽的約談什麼!幹!」等語辱罵賀寶禎後,旋即自華德公司2 樓辦公室之走廊走至華德公司廠區前廣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復承接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向華德公司2 樓賀寶禎辦公室之方向,並以「賀寶禎幹妳娘」等語辱罵賀寶禎,足以貶損賀寶禎之人格與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賀寶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賀寶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賀寶禎、林睿晟、范華安、謝扶安及許富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因華德公司出售予桃園客運之公共電動汽車故障,其遂請謝扶安、范華安前往維修,然渠2 人卻遲遲未前往維修,其於以電話聯繫後,獲知謝扶安、范華安及許富祺均在華德公司2 樓賀寶禎之辦公室處,遂前往該處要謝扶安及范華安儘快前往,其嗣有於華德公司1 樓廣場處對賀寶禎之辦公室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事發當天係因華德公司出售予桃園客運之電動公共汽車故障,伊要謝扶安、范華安緊急前往維修,但伊都找不到人,之後伊才知道謝扶安、范華安及許富祺等人均在賀寶禎之辦公室,當時距離汽車故障在路旁已經過了1 個半小時,事情非常急迫,且依起訴書所載,事發地點有2 處,分別係在公司1 樓之廣場處及2 樓之辦公室處,然伊前往2 樓之辦公室處僅係叫謝扶安、范華安趕緊外出前往維修,伊並沒有咆哮。至於伊在公司1 樓之廣場雖有咆哮,然伊僅係表示范華安等人在上班之期間係約談什麼,而要范華安等人趕快出去工作而已。至於賀寶禎雖稱,伊有在2 樓辦公室對其為辱罵之言語,然當時僅有伊、賀寶禎、謝扶安、范華安、許富祺等人在場,然謝扶安、范華安、許富祺均稱,未聽到伊有為辱罵之言詞,卻獨獨賀寶禎1 人聽到。另外,林睿晟雖稱,其有在警衛亭內聽到伊在廣場上對賀寶禎為咆哮、辱罵之言語,但對照華德公司警衛范翔霖之證詞,可見其表示事發時其人在警衛室內,且係關著窗戶,所以沒有聽到外面發生的事情,如此一來為什麼林睿晟可以聽到伊咆哮的內容。且於本件事發之期間,林睿晟有讓其太太進入華德公司擔任採購人員,伊知道這件事情後,伊即反應給董事長知道,董事長因此要林睿晟之太太離職,林睿晟因此事與伊有所不愉快,且林睿晟還有自行開除掉1 位公司之人事小姐,係伊於104 年3 月2 日藉由公司董事長之力量,才讓該名小姐得以回來公司任職,因此林睿晟才會為虛偽之證詞。此外,伊在華德公司任職時,伊與公司員工間相處間,說話本來即帶有國罵,伊並沒有任何侮辱之意思,伊僅係口頭禪而已云云。經查: ㈠ 被告張永健於104 年3 月間,係擔任華德公司之廠長,另賀寶禎則係華德公司人事管理之主管。而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許,因華德公司出售予桃園客運之電動公共汽車於路上發生故障之情事,被告遂要求華德公司之員工謝扶安、范華安外出前去維修,然因范華安認被告就工作之指派有所不公,遂生辭意,因而前往賀寶禎位在華德公司2 樓之辦公室與賀寶禎洽談離職乙事,而賀寶禎為了解情況,遂請謝扶安、許富祺至其辦公室以了解此事,而被告見范華安、謝扶安遲遲未出發處理車輛故障事宜,遂在華德公司廠區找尋范華安、謝扶安2 人,嗣以同事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獲知范華安等人均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處,遂前往華德公司之2 樓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間係在華德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負責處理人資事項,因范華安、謝扶安及許富祺等人有要提離職,所以當天才在伊辦公室,而被告之後有至伊辦公室門外等語;證人范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6 日被告有因車輛故障在路旁,所以要伊與謝扶安前去處理。而當時因伊對於工作上之派遣有些不滿,有不想要做了,因賀寶禎當時係人事主管,所以伊前去向賀寶禎反應一些問題,又因伊當下情緒比較不穩定,所以賀寶禎有找謝扶安及許富祺上樓等語;證人謝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早上係有1 輛車子在路上故障,需要馬上前去處理,當時被告即要伊與范華安駕駛公務車至現場了解並排除故障。而當天范華安有想要離職,因賀寶禎當時係公司之人資經理還是處長,後來不知道是范華安還是許富祺有打電話予伊,要伊上去,所以伊有前往賀寶禎之辦公室等語;證人許富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6 日因范華安想要離職,而賀寶禎係擔任公司之人事主管,所以賀寶禎有找伊前去詢問,為何范華安想要離職等情,大致吻合(見105 年易字第596 號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背面、第95頁正面),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再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日在賀寶禎位於華德公司2 樓辦公室之門外及在華德公司廠區1 樓之廣場處,有對賀寶禎為前揭辱罵之言語,惟查: ⒈證人賀寶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遭到公司同事即被告之辱罵。當時伊係在公司擔任人事管理之主管,而因被告所屬部門下之員工在工作溝通上彼此意見無法達成共識,於是有3 位員工至伊辦公室洽談離職一事,而被告見狀後以為伊自作主張請范姓員工上樓談話,遂在伊辦公室門口破口大罵「他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時間妳他媽約談什麼、幹」等話語,而當時公司之監視器只有錄影畫面,而沒有聲音,但畫面係有拍到被告當時至伊辦公室門口之畫面,可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上樓對伊大罵,而其中監視器畫面上104 年3 月6 日10時35分48秒之畫面即係被告至伊辦公室外,而於104 年3 月6 日10時37分59秒之畫面則係被告在樓下用手指指著二樓並對伊辱罵「賀寶禎,幹妳娘」之話語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3 月6 日10時許,華德公司之同事范華安向伊提辭職,伊就詢問離職之原因,因伊係人事主管,此為伊所需負責之事情,而范華安還有找另2 位同事謝扶安、許富祺來說離職的原因,之後被告就衝進來直接指名道姓罵伊「賀寶禎,幹妳娘」,當時范華安等人也有在辦公室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范華安、謝扶安及許富祺在伊辦公室內,被告有在伊辦公室外大聲叫罵,而伊辦公室係玻璃門,在偵查卷第24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就已經在開罵了,所以許富祺等人就走下去,而該張照片中正要下樓之人即係許富祺,當時被告對伊辱罵之言語,就如同伊先前在警詢筆錄中所提到之「他媽的妳在幹什麼」等話語。被告後來在樓下也有罵伊,當時被告在樓下之廣場用指的,因伊辦公室外面有窗戶,伊看到被告用指的,被告罵很大聲,全廣場的人都聽得到,當時被告係對伊辱罵「賀寶禎,幹妳娘」之話語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105 年易字第596 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是依證人賀寶禎前揭所證之情,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所陳之遭被告辱罵時之情境,所證情節稍有出入,惟其就被告係因范華安等人均在其辦公室處乙事,而出言對其辱罵之情,陳稱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前往2 樓賀寶禎之辦公室,其目的僅係要范華安等人前去維修故障之車輛,其並未對賀寶禎有何辱罵之言語云云,顯與證人賀寶禎前開指訴情節,核屬迥異。惟參照被告前於警詢時係陳稱:賀寶禎把伊工廠重要之3 名員工傳喚到其辦公室,導致工廠工作之延宕,伊到賀寶禎位於2 樓之辦公室外面叫該3 名員工回來工作崗位,伊係對賀寶禎之辦公室說「賀寶禎你有事衝著我來,不要在上班時間約談這些人,而且你約談也沒有通知我」、「妳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等話語,伊不要員工在上班時找賀寶禎聊天,伊沒有貶低賀寶禎身分之意思。伊對於賀寶禎對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伊覺得很無聊,那只是伊的口頭禪而已(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情,可知被告斯時即供稱,其有於賀寶禎位於2 樓辦公室之門外,對賀寶禎為「妳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等話語,被告斯時僅係辯稱,前揭話語僅係其口頭禪而已云云。而審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其尚陳稱,其知悉會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因賀寶禎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所致(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則於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其業已知曉遭賀寶禎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則苟被告確無對賀寶禎為前開「妳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之言詞,其有何為此如斯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恐自陷己罹罪之詞。復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30日審理時亦稱,其坦承其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其當時係站在賀寶禎辦公室門口外面,其係稱「上班時間約談什麼,幹」等話語,然其當時其係對范華安及謝扶安為之云云(見105 年易字第596 號卷第64頁正面),已徵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9 月30日審理時均陳稱,其有於上開時日,在賀寶禎位在華德公司2 樓之辦公室門外,為上揭之話語。而參照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陳稱,其於華德公司2 樓之賀寶禎辦公室門外,向賀寶禎為「你媽的你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等言語,與證人賀寶禎前開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全然吻合,是苟無此情,衡情證人賀寶禎又如何能明確指出被告有為該等之言語,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情節相符,是認證人賀寶禎前揭所指之情,非屬虛情,堪認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所為之前開言詞係向范華安、謝扶安為之云云,惟參之被告前於警詢時,除絲毫未曾提及其為前揭之言詞係向范華安、謝扶安等人為之;甚被告於警詢時尚稱,其會對賀寶禎為該等之言語,係因其不要員工在上班時與賀寶禎聊天,其並無侮辱或恐嚇賀寶禎之意圖,且該等話語僅為其個人之口頭禪而已,則若被告所為之前揭話語確係向范華安等人為之,被告又豈不會於警詢時將上情托出,惟被告除未為之,反特意解釋其無侮辱賀寶禎之意思,而僅為其個人之口頭禪而已云云,益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之話語係對范華安等人為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范華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謝扶安、許富祺於賀寶禎辦公室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在哪裡,伊表示伊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裡,被告有詢問為何在賀寶禎辦公室裡,伊印象中伊沒有回答,因被告打電話來催促伊,且先前被告即有請伊外出去維修故障之車輛,因此當時伊、謝扶安及許富祺就一起離開了,而在伊與謝扶安、許富祺離開辦公室之期間,伊係有聽到被告在賀寶禎辦公室外面唸,但唸什麼,伊沒有印象了,但伊會下樓係因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實際上並未趕伊下樓。又伊離開辦公室之後係在1 樓與2 樓之地方與被告交會,被告只有問伊要出門了沒有,伊人在哪裡等話語,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表示上班要約談什麼之話語云云;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許富祺、謝扶安及賀寶禎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談事情,伊只有聽到被告在外面1 樓之門口大喊,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看到此種情形,就與謝扶安、許富祺先離開賀寶禎之辦公室,之後直接回到工廠繼續工作云云。另證人謝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范華安及許富祺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而被告先前有指示伊與范華安去工作,之後因在賀寶禎辦公室時,伊有聽到被告之聲音,但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伊係想說被告於指示工作之後,伊去了賀寶禎辦公室,所以伊在想應該是被告要伊去工作,之後伊就在公司1 樓靠近廣場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問伊剛剛去哪裡,伊說係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被告就要伊趕快出發,伊係沒有聽到被告有不雅之言語云云;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與范華安、許富祺及賀寶禎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談事情,伊只有聽到被告在外面1 樓之門口大喊,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看到此種情形,就與范華安、許富祺先離開賀寶禎之辦公室,之後直接回到工廠繼續工作云云。復證人許富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謝扶安及范華安在賀寶禎辦公室時,范華安係有接到電話,范華安接完電話後,後來差不多10點左右,準備要去處理車輛維修之事情,離開過程即係被告上樓,而伊下樓,伊並沒有在事發之現場,只是之後被告進賀寶禎之辦公室之後,渠2 人間之對話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又伊係與謝扶安、范華安一同離去,而伊走出來後,有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內容,而伊下樓之過程中,被告上樓,而與被告錯身之過程中,彼此間並沒有交談,另外當天係有聽到被告表示上班時間約談什麼之話語,但伊忘記被告是在什麼地方講,且正確之時間業已不記得了;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謝扶安、范華安及賀寶禎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談事情,伊只有聽到被告在外面1 樓之門口大喊,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看到此種情形,就與謝扶安、許富祺先離開賀寶禎之辦公室,之後直接回到工廠繼續工作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105 年易字第59 6號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 ⒋是依證人范華安、謝扶安及許富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可徵渠等均稱未為聽聞被告有於前開時日,在賀寶禎位在華德公司2 樓辦公室之門外,對賀寶禎為「妳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等話語云云。然參照證人范華安於警詢時係稱,其會自賀寶禎辦公室離開下樓,係因在賀寶禎辦公室聽到被告在大喊,但聽不到被告在說什麼,因此就離開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係陳稱,係因接到被告之來電催促其,要其趕快自出發前去維修車輛始才離去,已徵證人范華安就於案發時日為何自賀寶禎之辦公室離去乙節,前後證述情節,顯然不一。另證人許富祺前於警詢時係陳稱,係因在賀寶禎辦公室聽到被告在大喊,但聽不到被告在說什麼,因此就離開了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係在范華安接到電話後,因時間差不多了就離開了,且其係在自賀寶禎辦公室走出來後,其才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云云,亦見許富祺就於事發之日,其為何自賀寶禎辦公室離去之情,所陳情節前後迥異。再者,證人范華安、許富祺均稱,渠等當日係與證人謝扶安一同自賀寶禎之辦公室離去下樓乙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吻合,堪信屬實。而證人范華安、謝扶安及許富祺前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渠等當日自賀寶禎辦公室離開時,係有與被告碰面乙情,然證人謝扶安、范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渠2 人於離開賀寶禎辦公室欲下樓而遇見被告之時,被告僅有詢問方才在何處,並要渠等趕快出發云云,惟對照證人許富祺於本院審理時卻係陳稱,渠等於離開賀寶禎辦公室而與被告錯身之際,彼此間未為任何之交談,已徵證人范華安、謝扶安與證人許富祺間,就離開賀寶禎之辦公室而與被告碰面之時,彼此間之互動情形為何,所陳情節,亦顯不符。此外,證人許富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日係有聽聞被告有說「上班時間約談什麼」之話語,然證人謝扶安、范華安卻均未提及係有聽聞該等話語,益見渠等證述情節,亦有不合。甚者,證人謝扶安、范華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等於離開賀寶禎辦公室時,係有遇見被告,當時被告僅有詢問渠等方才在何處,為何尚未出發進行維修云云,然稽之證人范華安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尚在賀寶禎辦公室時,即有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並有詢問其人在何處,其有回覆被告,其係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處等語;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該日前往賀寶禎辦公室之目的,即係要證人范華安等人盡快前往維修故障之車輛,可知被告於前往賀寶禎之辦公室之時,其業已知曉證人范華安等人係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處,衡情其又豈會再次詢問證人范華安等人方才係在何處之必要,證人范華安、謝扶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更顯係悖於情理,而難遽信。則衡酌證人范華安、謝扶安及許富祺前開雖均證稱,渠等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揭「妳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之言詞,然遑論證人范華安、許富祺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范華安、謝扶安與證人許富祺間,就該日與被告錯身相遇時之互動情形為何,所陳情節,亦有扞格;甚證人范華安、謝扶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更有悖於情理之處,而有所疑義,是渠等前開證詞,自無遽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⒌再被告雖否認其有於賀寶禎位在華德公司2 樓辦公室之門外向其辱罵「妳媽的妳在幹什麼,上班約談什麼,幹」之言詞後,其嗣並有在華德公司之1 樓廣場對賀寶禎辱罵「賀寶禎,幹妳娘」等語,然除證人賀寶禎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另參以證人林睿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剛好從華德公司工廠端經過廣場至警衛室接客戶,當伊經過廣場時,伊看見被告自2 樓走下,待被告至1 樓時就對著2 樓之辦公室大聲叫罵,伊有聽見被告以很大聲之音量罵「賀寶禎,幹妳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6 日伊係於華德公司任職,而當時伊在公司之廣場,因伊與廠商相約會勘,伊即看到被告自2 樓下來,並在廣場上以手指著賀寶禎位在2 樓辦公室之方向罵,當時被告係指名道姓,直呼賀寶禎之名字,對賀寶禎罵「幹妳娘」之話語,而偵字卷第24頁下方之照片,其中靠近畫面下方之人即係被告,被告之方向即係賀寶禎之辦公室處,而伊則係在守衛室之前方,亦即照片畫面中最右方之人,而站在伊身旁身著白衣之人即為廠商。至於被告與賀寶禎在賀寶禎2 樓之辦公室內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伊只看到被告自2 樓下來後,在廣場那邊做了這樣之舉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背面105 年易字第596 號卷第90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是依證人林睿晟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日,與其相約之廠商在華德公司之廣場時,見被告於華德公司1 樓之廣場,對賀寶禎之辦公室方向,辱罵「賀寶禎,幹妳娘」之情,陳稱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復與證人賀寶禎上開指訴情節吻合。復且,徵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5分56秒時,其人仍在辦公室之走廊上,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04 年3 月6 日10時37分許時,被告則係在廣場之空地處,並以手指著影像畫面之右方,該等情事,亦與證人賀寶禎、林瑞晟所指陳之情狀,要屬相符。此外,參照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伊覺得賀寶禎的行為不是很恰當,如果是公事優先,應該在維修之工作結束後,或者將當事人留下來慢慢談,讓其他同事去工作,但卻一堆人都在賀寶禎之辦公室,伊當時就有一些情緒上之激動,伊最後在華德公司的廣場上面,伊當時說了什麼不太確定(見105 年易字第596 號卷第17頁正面),可知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時日,其對范華安等人均在賀寶禎辦公室因而延滯工作乙事,有所不滿,更因而情緒激動,因此於華德公司之廣場說了一些話,益徵證人賀寶禎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指稱之,被告認其造成工作之延宕而有所不滿,並於華德公司之廣場指著其辦公室之方向辱罵之情,非屬情虛。則被告於自賀寶禎位在華德公司2 樓辦公室處下樓後,並在華德公司1 樓之廣場處,手指賀寶禎辦公室之方向,並出言辱罵「賀寶禎,幹妳娘」之情,洵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林睿晟間,有因華德公司人事任用之事而與證人林睿晟間有所紛爭乙節,固據證人林睿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04 年4 月間離職,當時係在公司最後1 次之會議上,因針對人事錄用之問題,而與被告及華德公司總經理於會議上發生了爭執,伊因而離職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92頁背面)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林睿晟間,確有因華德公司人事任用之事而有糾紛。惟縱被告與證人林睿晟間,先前確曾有前揭不愉快情事之經歷,然並不等同證人林睿晟所證之情即屬虛情,而證人林睿晟前揭證述情節,核屬實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徒以其先前與證人林睿晟於工作上之事務曾有嫌隙發生,而認證人林睿晟所證情節不實,自屬無憑。再被告雖又辯稱,依華德公司之警衛范翔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范翔霖係表示,於本件事發之際,其係在警衛室內,且因警衛室當時係關著窗戶,故其不知外面發生何事(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背面),然證人林睿晟卻稱,其有聽聞其指著賀寶禎之辦公室辱罵,顯見證人林睿晟所指,顯然不實云云。然徵諸證人林睿晟歷次所證,可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當時係偕同廠商在華德公司之廣場處,故其有見聞被告辱罵賀寶禎乙事,是被告徒以證人范翔霖陳稱其於華德公司之警衛室內無法獲知該日之情形,遽指證人林睿晟卻能指稱其有對賀寶禎出言辱罵之事,顯為不實云云,自屬無稽。 ㈢ 再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事發之日,縱有為國罵之言語,然亦僅為其個人之口頭禪而已,其並無侮辱賀寶禎之意思云云。然參酌被告自承其確有因范華安等人均在賀寶禎之辦公室而影響工作乙事有所不滿,甚被告前開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當下情緒激動等語明確;此外,參酌被告前往賀寶禎2 樓之辦公室之時,其業已與范華安、謝扶安等人碰面,且證人范華安、謝扶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2 人於離開賀寶禎之辦公室後,隨即外出前往維修故障之車輛等語明確(見105 年易字第596 號卷第52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則被告既於前往賀寶禎2 樓辦公室之時,范華安、謝扶安等人即自賀寶禎之辦公室離去,則被告若僅為促使范華安、謝扶安盡速前往維修故障之車輛,則其斯時之目的已達,然被告竟於自賀寶禎2 樓之辦公室下樓後,仍持續在華德公司之廣場以手指賀寶禎之辦公室,更為「賀寶禎,幹妳娘」之話語,足徵被告確係心生不滿,而對賀寶禎出言辱罵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上揭話語僅為個人之口頭禪而已云云,自屬無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他媽的」、「操妳媽」、「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賀寶禎,且該處既係辦公之處所,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輕蔑、羞辱他人之意,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華德公司賀寶禎辦公室門外、華德公司一樓之廣場處以「他媽的」、「操妳媽」、「幹」、「幹妳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認告訴人造成其所指派之工作延誤,不思以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罔顧同事情誼而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應非可取;復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