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本院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朝倫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倫係元發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產品維修業務,因不滿告訴人即前元發公司員工曾心恬另外成立與自己經營相同業務之興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耀公司),並搶走元發公司部分客戶,遂懷很在心,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5時30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興耀公司門口,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興耀公司門口,先辱罵告訴人曾心恬以:「你他媽的,曾心恬再白目一點」等語,足以貶損曾心恬之名譽,並出拳揮打告訴人曾心恬頭部2 下,又恫嚇告訴人曾心恬以:「你上下班小心一點」等語,造成告訴人曾心恬頭部受有外傷,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卷第8 頁、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