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城(原名游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托斯卡尼二」建案之工地內,持螺絲起子將寶盈建設有限公司於該工地內所設置用以固定錄影監視器鏡頭之螺絲轉開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UMDEYE廠牌,型號為AHD-8E8D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及不知名廠牌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另持老虎鉗將該工地內之電線剪斷,竊取2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工地之主任甲○○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查覺工地遭竊而前往警局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貨櫃屋上方發現並扣得寶盈建設有限公司前開遭竊之UMDEYE廠牌,型號為AHD-8E8D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業已發還予寶盈建設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於寶盈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之主任。而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托斯卡尼二」建案工地,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2 個、電纜線20公尺遭竊。另伊嗣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警方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貨櫃屋,發現該貨櫃屋上方所設置之UMDEYE廠牌,型號AHD-8E8D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即係工地遭竊之物品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背面、第20頁、第21頁),復有監視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稱,其係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將監視器之螺絲轉開;另持老虎鉗將電線剪掉之方式及手法竊取前開錄影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核與錄影監視器之鏡頭通常係以螺絲固定,需持螺絲起子始得順利將固定之螺絲轉開;另就電線部分,衡情係無法僅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弄斷,而需藉由持老虎鉗之類等工具予以剪斷之情係屬相符,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 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為前揭竊取行為,係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云云。而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1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其係與徐椲傑共同為前開竊取財物之行為云云。惟參照被告嗣於105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均陳稱,本件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其1 人獨自所為,其當初會指稱徐椲傑與其共同犯下本件竊盜行為,係因徐椲傑積欠其款項,經其催討不還,甚還對其有毆打之舉,致其心生不滿始才為前開不實之陳述等語明確;復參照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任何徐椲傑係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證據、資料,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徐椲傑係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至依卷內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13頁),可見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4 時6 分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所顯現之畫面中,除被告外,尚有另1 名男子在場。就此,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並不認識該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等語明確。而審酌依前揭照片所示,可見被告與照片內之另名男子所在之處,係位在道路旁邊,而非在遭竊之工地內;復該名男子斯時係位於被告之後方,且依照片之畫面所彰顯之情狀,亦未見被告與該名男子之間係有任何之互動,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本件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為之,自無徒憑前揭翻拍照片之畫面內除被告外,尚有另1 名男子在場,而認被告係與該名男子共犯本件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之,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㈢ 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雖未扣案,然審酌現行市售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為金屬之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等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 又被告㈠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前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復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前揭㈠、㈡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因罹有精神疾病,係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診,故其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恐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減輕刑度之法律適用云云。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其因罹患有精神疾病,先前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診乙節,核與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被告之病歷資料吻合(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134 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所陳,其曾因罹有精神疾病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乙情,係屬實情。惟本件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依據被告個人史、相關病史、被告生活狀況及鑑定時之身體狀況、精神狀況等結果為綜合之判斷,認為:被告係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癮及酒精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最後一次到院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又被告犯本件案件之日期則為104 年12月14日。而依據被告門診之紀錄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況評估,推估被告犯案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4 月1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復參酌被告本件係於凌晨4 時許行竊,且於行竊之際,尚特意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前往,並使用前揭工具行竊,已徵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有所謀劃;加以,被告於犯案後,歷經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其均得就案發之際情形為何予以應答如流,顯見被告於前開竊盜行為之時,確無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與上揭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吻合。則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之際,未受有何精神疾病之影響,堪可認定。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之適用。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所為非是,法治觀念淡薄,甚本件係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復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行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另除被害人失竊之UMDEYE廠牌,型號AHD-8E8D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經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外,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其犯案之過程,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又前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陳稱,該等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放在其住處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可徵前揭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托斯卡尼二」建案之工地內,除有竊取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UMDEYE廠牌,型號AHD-8E8D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不知名廠牌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 個及20公尺之電線外,另有竊取屏風云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於前開時、地係有竊取屏風,其辯稱:伊在前揭時、地並未有竊取屏風,就屏風之部分,係伊於另案所涉之竊盜案件中所竊取,而與本件毫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另有竊取裝飾用之屏風1 面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其未於前開時、地竊取屏風1 面。復參照證人甲○○於警詢時,其亦未曾提及,其所任職寶盈建設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托斯卡尼二」建案之工地內,係有屏風1 面遭竊乙節(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背面)。自無徒憑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及其有竊取屏風1 面,而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裝飾用之屏風1 面。 四、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竊盜罪犯行間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