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涔忻(原名楊蕙竹)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其配偶丙○○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你馬上接電話,不然我讓你後悔莫及」等語,以加害告訴人甲○○名譽之事,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蕙竹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因其經營的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經營不善,而員工的勞健保都需洧淋公司支出,其欲將員工的勞健保退掉,經其與勞保局連繫後,發現員工重複投保,且甲○○與丙○○共組良沁綠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沁公司),其認為其之前懷疑甲○○、丙○○2 人有曖昧一事應是事實,其因此撥打電話給甲○○想要問清楚甲○○與丙○○間之關係,以及為何渠等2 人一起開立公司,其先打電話給丙○○,之後再打電話給甲○○,但甲○○心虛拒接電話,其情急之下,才傳了本案的簡訊,希望甲○○講清楚,其傳簡訊後沒多久,甲○○就與其通上電話,說自己在忙,不是不接電話,其要求甲○○講清楚,甲○○叫其去問丙○○,所以其與丙○○當日中午約在國貿大樓地下室見面,丙○○說不會再與甲○○往來,並簽立切結書,丙○○並於當日傍晚帶其去臺中大雅與甲○○見面,以釐清甲○○與丙○○間之關係及公司合夥的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4頁至第85頁,下稱本院卷),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偶然查悉丙○○所持用之手機內有甲○○所傳送之曖昧簡訊,被告向丙○○求證,丙○○稱甲○○是一名精神狀態不正常的工安,屢屢對其騷擾,之後甲○○於103 年10月31日傳送道歉簡訊與被告,被告因而得悉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然除此之外,被告與甲○○並無其他接觸,被告實無危害甲○○之可能,嗣因洧淋公司虧損連連,經被告與丙○○討論後,欲將洧淋公司員工退出勞健保,進而發現洧淋公司員工有重複投保於良沁公司之情事,經被告上網搜尋良沁公司後,發現負責人為甲○○,且丙○○為良沁公司之合夥人,被告方致電給甲○○,希望甲○○解釋良沁公司與丙○○之關係,惟經被告撥打數通電話,甲○○均未接聽,被告始傳送本案簡訊內容與甲○○,要求甲○○接聽電話並做出解釋,否則將以法律途徑提告,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馬上接電話,不然我讓你後悔莫及」等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第77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39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可採認。然細觀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固有警示、挑釁之意味,惟客觀上,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亦無從得知被告具體之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且依社會一般觀念,會讓人後悔之事所在多有,非僅有檢察官所指傷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實難僅憑簡訊內容中有「讓你後悔莫及」等字詞,即逕論被告有將不法惡害之通知告予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觀看本案簡訊內容後,有無心生畏怖乙節,經查: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接獲簡訊後,心裡覺得很害怕,因為其知道被告是個蠻極端的人,其擔心被告對其、其家人、同事做出不好的行為、舉止,例如被告說其是酒家女、說其與被告先生在一起,是姘頭,毀壞其名譽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其在台積電的臺中廠房工作,被告傳簡訊的同時,一直打電話過來,因為其在工作無法接通電話,且被告不是其親屬,與其工作也沒有什麼關係,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其覺得很煩,之後又傳送簡訊過來,其當下覺得被告到底想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接獲被告所傳本案簡訊內容時,是否因本案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一情,實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1 月6 日接獲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並未與被告吵過架,當日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曾先打電話過來,前1 、2 通電話,其有接,其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忙,被告在電話中要求其解釋員工投保問題、良沁公司與丙○○的關係,其當下並沒有向被告解釋,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說「如果不解釋清楚,你給我試試看」,之後又傳了本案簡訊,其害怕被告不知道會對其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被告所辯稱:其當時是希望甲○○解釋清楚甲○○與良沁公司以及甲○○與丙○○間之關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由此可認,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當日傳送本案簡訊前,確曾為釐清告訴人、丙○○及良沁公司間之關係,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仍未獲告訴人回應,始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 ⒉再參以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曾經因其匯錯款項至洧淋公司之甲存帳戶,所以其傳簡訊請被告將錢匯回來,被告為此曾打電話詢問其是何人,後來於103 年9 月、10月間,其也曾傳簡訊給丙○○抱怨自己工作不順的事情,丙○○後來有說因該封簡訊,害丙○○與被告吵架,所以其於103 年10月31日傳簡訊向被告道歉,被告也曾打電話過來質問此事,除此之外,在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其與被告幾乎沒有聯繫,其也沒有與被告共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久之前,因工程承包關係,其曾請甲○○幫忙協助工地安全,甲○○當時的團保曾加在洧淋公司名下,其有將甲○○的個人資料交給被告,讓被告替甲○○辦理團保,但其不確定被告是否因此知道或記住甲○○這個人,之後甲○○於103 年9 月、10月間曾傳送簡訊給其,內容大概是提到她一個人在工廠很寂寞的內容,被告當時有看到該簡訊,並且打電話給甲○○,其也有問甲○○為何要傳送該曖昧簡訊,造成其與被告吵架,甲○○說自己只是在表達個人情緒,若造成其與被告吵架,甲○○再向被告解釋,其不知道甲○○後來有傳送簡訊給被告,其不確定甲○○傳該封曖昧簡訊前,被告是否知道甲○○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恐嚇簡訊前,與告訴人並無太多交集,被告是否清楚知悉告訴人之來歷,實非無疑。 ⒊又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後,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一節,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6 日下午其與被告在外面談判時,被告要求其說明清楚與甲○○間之關係,並要其找甲○○出面處理,被告還有要求其不要再與甲○○來往,其並有簽立切結書,之後也有與被告一同去臺中找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並有卷附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5 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後,有和丙○○一起到其臺中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見面一情,堪以認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面時,被告叫其不要與丙○○一起開公司,如果繼續一起開公司,要讓其死得很難看,其覺得很害怕、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傳簡訊、打電話說自己知道其母親的名字,並傳送有其母親、其胞妹姓名的簡訊給其,傳送簡訊之時點,其現在記不清楚了,被告也知道其改過名字,因良沁公司的登記地址是其住處,其擔心被告跑去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雖然被告不曾對其做過什麼事,但其曾聽過被告有搶奪的事情,其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是否與被告傳送本案簡訊有所關連,均乏相關事證可佐;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出內容含有性器官、大便等字詞之電子郵件,以及內容含有大便、妨害名譽、酒店、酒家女、被大學退學及喝酒陪睡覺等字詞之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簡訊之寄送時間係於104 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與被告傳送本案簡訊之104 年1 月6 日相隔1 個月之久,時間差距甚遠,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曾於104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廠房發生爭執一情(見他字卷第40頁、第77頁),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廠房糾紛後,始於104 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傳送前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故能否以被告嗣後所傳送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推論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傳送本案簡訊時之主觀意圖,實非有疑。 ⒋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所謂「後悔莫及」是指要將告訴人與丙○○之關係公開,且依據卷附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所指之關係即是指告訴人與丙○○兩人男女感情之事,被告若散布已婚之丙○○與未婚之告訴人有婚外情,定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證人游琮任等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固曾對告訴人稱「你現在都敢偷情了」等詞(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此有「10401 甲○○來洧淋倉庫前談話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叫其過去內定五街的廠房,還說如果不去的話,廠房會毀掉,在廠房見面那天,被告有質疑其與丙○○的男女關係,被告指責其偷情那些話,應該是在本案簡訊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故縱然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後,曾對告訴人為前開表示,然是否能據此推認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傳送本案簡訊當時,即有欲將告訴人與丙○○間之男女關係公諸於世,以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意,亦非無疑。 ⒌是以,被告固然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當日正值工作期間,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解釋員工重複投保以及與丙○○之關係,已使告訴人心生厭煩,復又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被告所為,縱讓告訴人心生不悅、摸不著頭緒,惟被告應係急欲釐清告訴人與洧淋公司員工重複投保、告訴人與丙○○、良沁公司間之關係,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解釋,基於氣憤之下,欲使告訴人接聽電話說明事情原委,始傳送本案簡訊,實難遽認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即屬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簡訊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為惡害之通知,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心生畏怖之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證稱其有因被告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感到害怕云云,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