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峻榮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受僱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並經派任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博雅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博雅別館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員一職,負責代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及將管理費交付管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峻榮於103 年3 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陸續收取社區住戶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8萬1,700 元後,竟因經濟週轉需求,未於103 年3 底將管理費18萬1,700 元交予博雅別館社區管委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博雅別館社區管委會發現住戶管理費未如期入帳,查覺有異,通報派任葉峻榮之住商公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住商公司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8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住商公司經理藍台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未將管理費18萬1,700 元交付與管委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9 日、103 年11月3 日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第47頁),以及發票人為被告、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8萬3,000 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5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18萬1,700 元後,於103 年3 月底,方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管理費全數侵占入己,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訛(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基此本件侵占犯行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併接續執行另案判決拘役45日部分,而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博雅社區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之機會,侵占應交予管委會之管理費,違背應盡之忠實義務,致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挪用管理費數額達18萬1,700 元,且該筆管理費由住商公司代被告先行償還後,被告迄未賠償住商公司分毫,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㈤沒收: 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18萬1,700 元,雖已由住商公司代被告先行償還博雅別館社區管委會,然被告嗣並未依其與住商公司之約定,向住商公司償還,是為確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本件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18萬1,700 元,應併予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博雅別館社區住戶門牌號碼│金額 │ │ │(新臺幣)│ ├────────────┼─────┤ │266巷6號 │22,000元 │ │ │ │ ├────────────┼─────┤ │266巷20號 │22,000元 │ │ │ │ ├────────────┼─────┤ │266巷22號 │22,000元 │ │ │ │ ├────────────┼─────┤ │266巷24號 │16,000元 │ │ │ │ ├────────────┼─────┤ │280巷7號 │18,000元 │ │ │ │ ├────────────┼─────┤ │742號 │6,000元 │ │ │ │ ├────────────┼─────┤ │746號 │18,000元 │ │ │ │ ├────────────┼─────┤ │750號 │6,000元 │ │ │ │ ├────────────┼─────┤ │752號 │22,000元 │ │ │ │ ├────────────┼─────┤ │294巷1號 │29,700元 │ │ │ │ ├────────────┼─────┤ │合計 │181,7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