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余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縣○○鄉○○○○○○○○市○○區○○○村○○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路869 號應予更正)游俊源所經營之宜新商店後方浴室,持不明物品撬開架設於浴室窗戶外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將該鐵窗卸下,旋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宜新商店內,嗣更以不詳方式撬開充做櫃台之書桌抽屜之鎖頭,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游俊源所有龜山農會支票簿1 本(支票號碼:FA0000000 至FA0000000 號,共計53張支票)及印章1 顆,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許游俊源開店時發現充當收銀台之書桌抽屜鎖頭遭破壞且店內財物失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廁所所遺留之飲料罐瓶口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許余楓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許余楓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卷第25頁正面,下稱審易卷),且被告、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余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伊沒有犯下本件犯行,伊也不認識被害人,DNA 是在宜新商店後院的廁所找到的,該商店靠在路邊,伊沒有進去該商店內,有可能是伊亂丟垃圾丟進宜新商店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第31頁反面,以下簡稱易緝字卷)。經查: ㈠、被害人游俊源於97年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經營宜新商店,97年8 月3 日晚間至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宜新商店遭人自房屋後側浴室侵入,侵入者將浴室窗戶外所架設之鐵窗卸下後,自該窗戶孔洞爬入浴室內,再自浴室進入店內,旋撬開宜新商店內充當櫃台之書桌抽屜鎖頭,竊取其中之現金1 萬元、龜山鄉農會支票本1 本、印章1 枚後逃逸,被害人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許起床開店時發現宜新商店遭竊,並於後方浴室發現遭卸下之鐵窗、店內零錢盒及空飲料瓶,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游俊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7至18頁),經核與證人游紀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至98頁),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字卷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堪察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為證,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宜新商店係遭被告所侵入竊盜此節,業經證人游俊源於97年8 月4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發現宜新商店遭竊,嫌犯破壞後門進入店內,竊走店內現金1 萬、龜山農會支票簿1 本、印鑑1 枚,嫌犯有在現場遺留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另證人游紀儒則於104 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父親游俊源於104 年4 月過世,但本案發生時伊也知情,當時伊也住在案發地點桃園縣○○鄉○○村○○路000 號內。案發地點是伊住處,伊家中是經營一家叫做宜新商店的雜貨店,而發現冬瓜茶飲料罐的地點是在伊住處的廁所,廁所在最後面,伊住處的廁所從來不借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另於審理中證稱:宜新商店的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但是實際上是由伊父親經營。桃園縣○○鄉○○村○○路000 ○000 號都是伊家所有,兩戶是打通的,雖然宜新商店登記在869 號,但商店位置實際上是在871 號的1 樓,而伊與家人在案發時住在871 號2 樓。宜新商店於97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發現遭竊,因為伊父親當時的習慣是早上六點半會開店,而在開店時發現遭竊,在前一晚並無異狀。當時是伊父親早上起來發現平時充當收銀台的桌子抽屜上的鎖頭遭撬開,因此發現宜新商店遭竊。伊住處是一個狹長型的房子,871 號前半段是商店,後半段則是廚房及房間,浴室則是在最後面,浴室裡有一個對外的窗戶裝設鐵窗,當時鐵窗遭人破壞,鐵窗上的鐵條遭人剪開。因為伊住處是邊間,旁邊是斜坡,當時警察說小偷應該是從斜坡垂降進入伊住處後院,再破壞浴室鐵窗進入屋內,當時鐵窗下方有放置洗衣機,洗衣機上也有腳印。而遭卸下的鐵窗被放置在廁所內的馬桶旁,伊家的廁所與屋內並未直接通連,與浴室也是分開的,必須從房子後面的鐵門出來後,進入後院,再打開木門進入廁所,廁所也只能透過此木門進出,別無其他出入口。當時在廁所所發現綠色盛裝零錢的方盒是伊父親拿來裝店內零錢所用,至於在廁所發現冬瓜茶飲料罐雖然伊家確實有賣一樣包裝的飲料,但伊無法確認是不是伊家經營之商店所賣,伊家的人不會把飲料拿去廁所喝。伊家後院的廁所並不會借給他人使用,因為該廁所在房子最後面,要進入廁所必須穿過整個房子,所以不會借給他人使用。當天遭竊物品為抽屜內的零錢與紙鈔,另外還遺失了伊父親的支票本及印章,遺失的零錢放在充當收銀台的桌子中間抽屜,支票則是放在最下面鎖頭遭破壞的抽屜中。伊在地檢署時有見過被告本人,伊確定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另經採集於被害人住處後院廁所所查得之飲料罐瓶口棉棒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後,該採集瓶口棉棒上所留存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衡以,沾有被告 DNA 之飲料罐於案發當晚突然出現於被害人遭竊之住處後院廁所,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不認識游俊源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沒有見過游紀儒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另證人游紀儒亦明確陳稱:伊家廁所不會借給陌生人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沾有被告DNA 之飲料罐於案發當晚實無任何理由突然出現於宜新商店之廁所中,由此已足使人懷疑被告係本案竊取宜新商店之人。又該飲料罐旁遺留有盛裝失竊零錢之零錢盒及為侵入案發商店而破壞之鐵窗,是此二者已難認無關聯,由此益徵被告顯係侵入宜新商店行竊之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進去該商店內,有可能是伊亂丟垃圾丟進宜新商店等語,惟查證人游紀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廁所只有該木門對外通連,而外面的斜坡與廁所呈90度角,所以不可能從外面將飲料罐丟入廁所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面),另矧引龜山分局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30頁),該驗出沾有被告DNA-STR 型別之飲料罐係於廁所內之牆壁旁發現,且發現時係直立放置於地面,倘係經由在被害人住處外投擲之方式擲入屋內,實難想像該飲料罐能在碰撞、彈跳後仍能直立且緊靠於廁所壁面,更遑論該飲料罐旁另放置有盛裝遭竊零錢之零錢盒及為侵入屋內而破壞之鐵窗,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勘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後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7年8 月3 日晚間至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先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詳後述)破壞宜新商店1 樓後方浴室鐵窗後,再踰越該浴室之窗戶進入行竊,該窗戶及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檢察官另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查檢察官所憑證據無非係以宜新商店後側浴室透氣窗外之鐵窗橫條斷裂及宜新商店內充當收銀台之書桌抽屜鎖頭遭撬開等情而認上開物品係遭「兇器」所破壞,然就破壞上開物品之工具並未扣案,故該工具是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有疑問,況破壞上開物品之方式多元,是否必定係以具有殺傷力之工具破壞亦有疑慮,就此部分除上開遭破壞之鐵窗、鎖頭照片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是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犯下本件竊盜,是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旋於92年3 月3 日確定,嗣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 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復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又其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龜山農會支票簿1 本,已經被害人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該支票簿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另被害人游俊源所有印鑑章1 枚,其雖具有證明身分之意義,惟經濟價值低微,故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