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州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在熊健財經營、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勤創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明知其並無與熊健財合作投資副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接續向熊健財佯稱其有熟識之車商可從事中古車買賣副業以賺取差價獲利,倘有購車客戶急需借款,亦先小額放款予客戶,待車貸通過後一併償還熊健財,致熊健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間,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8 千元至侯建州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侯建州取得上開款項後無法清楚交代用途,亦未提出購車相關單據,嗣後更失聯、避不見面,熊健財遂尋訪侯建州指稱之車商、借款者,察覺均與侯建州所述投資情形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熊健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侯建州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證人即告訴人熊健財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副業,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其確實有收到證人熊健財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熊健財匯給伊的錢一部分是廣告費;2 萬元是借款給吳峯旭;其他部分則是欲與伊合夥做中古車買賣。放款是熊健財自己做的,伊完全沒有參與,因伊擔心放款涉犯重利罪,才沒有繼續與熊健財一起合夥做中古車生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熊健財於102 年10月20日、25日、26日、27日,均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付1 萬9 千元、1 萬元、2 萬元及4 千元、1 萬元及1 萬5 千元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5頁反面至26、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熊健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27頁;本院易緝卷第61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4 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 紙、台中商銀103 年1 月29日中業存字第10300016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7 、45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熊健財於102 年10月28日、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初至勤創工程行工作,約於同年10月15日至20日之期間,向伊佯稱台中有配合之車行,可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作為副業,大約有1 、2 成之利潤,伊遂同意,其後被告陸續以代伊購買廂型車、購車客戶缺錢要先周轉、手續費、出門做生意需要開銷等各種理由向伊要錢,因伊質疑被告之金錢用途不明,亦無憑據,被告遂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向伊稱吳峯旭向伊借款3 萬元,並交付吳峯旭簽立之6 萬元本票、行照予伊。同年10月27日早上因伊指派員工跟著被告,以確認是否真有購車客戶,被告就逃跑失聯,嗣經伊與吳峯旭父親聯繫,發現被告所述借款情事及金額均不實等語綦詳,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期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2 份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反面、92至97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謊稱有認識之車商、銀行人員,可以賺取中古車買賣價差,一部車可以賺2 、3 萬元,還有說一些其他投資副業,但是都不詳細,主要就是二手車的買賣。被告另稱吳峯旭有購車意願,但是暫時沒有錢,請伊先借款2 、3 萬元予吳峯旭,等吳峯旭買到車後,可以用車去超貸,屆時吳峯旭再用超貸的款項還伊借款,伊也可以賺到中古車的買賣價差2 、3 萬元,伊不曾直接與吳峯旭聯絡,均係聽被告之轉述。在此之前,被告也以類似理由要求伊借錢給購車客戶,或稱做生意需要開銷而向伊要錢,但被告都沒有拿任何證明回來,到了吳峯旭時,伊開始起疑才會向被告索討借款證明,被告就拿吳峯旭簽立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給伊。伊最後一次要交錢給被告之前,被告也是跟伊說購車客戶要借2 、3 萬元,伊覺得很奇怪,怎麼每次都是這種情形,就請員工陳俊華去跟著被告,被告將陳俊華帶到某處,佯稱已與客戶談妥,需要陳俊華協助購買供客戶簽立之本票,被告藉此支開陳俊華後隨即以電話聯繫伊匯款,等陳俊華回到現場就發現被告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61至64頁反面、66頁反面),足見證人熊健財就被告如何以合夥經營買賣中古車副業為由向其訛詐金錢之主要情節尚屬相合,並無互相矛盾之處。併參證人陳建翔、陳俊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2 人係群創工程行之員工,102 年10月間都看過被告向老闆熊健財說他有認識台中的車行,可以透過該車行買車賺取差價獲利,若有人要買車但無法付清全額,要先請熊健財放一些現金在被告身上,以辦理車輛過戶或行政規費,也曾看過被告在宿舍向熊健財稱購車者現在沒有錢,要先跟熊健財借,被告會幫忙向銀行辦貸款,等銀行貸款下來可以還熊健財,其等後來會起疑,是因為被告都未提出購車相關文件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證人陳俊華更進一步證稱:因被告向熊健財所述之中古車買賣事宜都沒有下文,卻又再稱有客戶決定要買車,請熊健財放一些現金在被告身上,熊健財已起疑,故請伊陪同被告至現場,以確認是否真有客戶要買車、買何種車輛。伊與被告一起至北二高下桃園之交流道,到場後被告指稱某一男子為客戶,並下車與該男子交談,之後被告請伊去買東西,伊回來後被告就不見了,伊就打電話通知熊健財,也跟該男子詢問詳情,該男子說當天只是想初步詢問購車事宜,沒有要買車,現場也沒有看到被告說要出售的車,此後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與前揭證人熊健財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熊健財受騙之總金額僅為7 萬8 千元,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所述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方式,係以登廣告幫客戶用中古車超額貸款,再賺中間差價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反面),與證人熊健財所稱被告向其拿取金錢之說詞一致,益徵證人熊健財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予採信,則被告屢以投資中古車副業衍生事由訛詐證人熊健財,藉以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證人匯付之7 萬8 千元用途為何、買賣中古車之情形、有無單據可資證明款項之流向等節,於103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伊與熊健財是合資做中古車買賣,不是放款,廣告費用就1 萬多元,剩下錢就買車。伊在台中市環中路4 段的誠泰車行,買1 台Toyota廠牌的車,將近4 萬元,伊將該車還給車行後拿回3 萬5 千元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於103 年5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有付廣告費2 、3 萬元,2 萬元是熊健財要伊去放款,另外2 、3 萬元買1 台中古車,伊沒有支付廣告費之證明,也沒有購車相關資料,因為後來伊跟熊健財鬧得不愉快,車子就還給朋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於103 年11月6 日本院訊問時另稱:伊跟人家借了8 萬元,熊健財給伊之7 萬8 千元,伊打算用這15萬元與熊健財合資經營中古車買賣,預計可以買到1 台車,伊確實有向台中市大里區全鋒中古車行買車,後來車子賣給朋友,相關證明在家中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於105 年5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熊健財匯給伊之款項,其中1 筆1 萬多元是廣告費,2 萬元借給吳峯旭,其他錢是做中古車買賣,伊都沒有出資,伊在全鋒中古車行買1 台自用小客車,約3 萬多元,後來車子是伊在使用,沒有實際賣出,伊入監後車子報廢掉了,可以請家人將購車證明寄給伊提出於法院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26頁及反面);於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再度改口稱:熊健財匯給伊的錢是要一起做中古車生意,還有一些錢是放款給客戶,另有廣告費2 萬多元,伊完全沒有參與熊健財的放款事業,購車資料都在中古車行處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綜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自證人熊健財處取得之7 萬8 千元中,用於刊登廣告之費用究是1 萬餘元、2 萬餘元或3 萬餘元?被告係向台中市環中路4 段之誠泰車行或台中市大里區之全鋒車行購買中古車?購車費用係15萬元、4 萬餘元或3 萬餘元?所購之中古車未賣出後,是退還車行、賣給朋友抑或自己使用後報廢?其歷次所述難認一致,顯有啟人疑竇之處。另觀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又稱:廣告費實係熊健財自行支付,並非由伊自7 萬8 千元中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且自103 年3 月間被告於偵查中首次到案之初迄至105 年10月27日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刊登廣告之單據、購買中古車之文件或投資副業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更未提供購車客戶之具體名單可供調查,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未參與放款,借款給吳峯旭部分均係依熊健財之指示而為,伊擔心涉犯重利罪,才請吳峯旭匯回借款,沒有與熊健財一起合夥做車貸生意云云,然證人吳峯旭借款過程僅與被告接洽,從未見過證人熊健財一節,業據證人吳峯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熊健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曾直接與吳峯旭聯絡,借款過程均係聽被告之轉述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全然未參與放款云云,顯非事實。復觀證人熊健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知證人吳峯旭之借款情形證稱:被告跟伊說吳峯旭要買車,但是急需現金,要伊先借款2 萬元,還說他會跟吳峯旭拿本票及行照回來,被告失聯後,伊始與吳峯旭父親取得聯繫,吳峯旭的父親稱吳峯旭實際僅有借1 萬元,而且已經匯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反面至63、64頁反面至65、89、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吳峯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借款,因伊有急需,被告表示可以先借伊1 萬6 千5 百元,但是要伊先簽6 萬元本票,另交付行照、身分證及印鑑予被告,隔天被告又致電給伊,說公司有問題要伊先把錢還給他,所以伊於102 年10月28日分2 筆匯還被告,被告卻沒有將本票及證件還給伊,之後熊健財拿本票至伊家中,是找伊家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緝卷第77至78頁),互核證人熊健財、吳峯旭上開證述內容,尚屬無違,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本票(發票日:102 年10月26日,發票人:吳峯旭:金額:6 萬元,票號:CR0000000 號)影本各1 張、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台中商銀103 年1 月29日中業存字第10300016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29、43、45至47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吳峯旭匯至伊帳戶之1 萬6 千5 百元,伊沒有經過熊健財同意就領出花用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足認證人吳峯旭於102 年10月26日實際僅向被告借得1 萬6 千5 百元,且已於2 日後之102 年10月28日,因被告電聯要求歸還之緣故,證人吳峯旭旋將上開金額全數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亦可佐見放款予證人吳峯旭之過程實係僅由被告一人主導。倘如被告所辯其擔心放款予吳峯旭部分涉犯重利罪嫌,大可於證人吳峯旭初次電聯接洽借款事宜時,說明其僅從事買賣中古車、無承作放款業務,更無須將證人吳峯旭之借款需求轉知證人熊健財,即可避免自身成為他人放款收取重利之人頭。況且,被告於證人吳峯旭將借得之1 萬6 千5 百元匯還時,當可將上開款項歸還證人熊健財,以取回6 萬元本票及證件再交還證人吳峯旭。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證人吳峯旭匯還之款項領出、花用殆盡,豈不讓自身更陷重利罪嫌?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證人熊健財有派員跟其到北二高桃園交流道,其趁機坐計程車離開之情節屬實(見本院易緝卷第106 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投資副業僅係用以騙取證人熊健財金錢之藉口,然因證人熊健財已對其行徑起疑,且已指派員工欲查明投資之事是否屬實,被告始心虛逃離,其後避不見面之事實,甚為明灼。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致告訴人熊健財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20日至27日之期間,詐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行為,自始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案復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2至14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7 至14頁反面),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誆稱投資中古車等副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7 萬8 千元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返還分毫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06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 │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證據卷頁出處 │ ├──────────────┼──────┼────────┤ │102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55分許│ 1 萬9 千元 │他字卷第6 、47頁│ ├──────────────┼──────┼────────┤ │102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1 萬元 │他字卷第7 、47頁│ ├──────────────┼──────┼────────┤ │102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 2 萬元 │他字卷第7 、47頁│ ├──────────────┼──────┼────────┤ │102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42分許│ 4 千元 │他字卷第6 、47頁│ ├──────────────┼──────┼────────┤ │102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1 萬元 │他字卷第6 、47頁│ ├──────────────┼──────┼────────┤ │102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 1 萬5 千元 │他字卷第6 、47頁│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