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豪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70 、20072 、2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豪與王穎超(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71 、2007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陳澤時則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緣吉富企業社加盟車酷企業社,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簽約成為車酷美車工藝施工認定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車酷蘆洲店),合約內容約定吉富企業社有義務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各項設備及產品,而如附件所示「COOLCAR 」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陳澤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用亮光蠟、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吳佳豪、王穎超竟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陳澤時同意,於103 年4 月及10月間,私自訂購其他廠牌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由吳佳豪在車酷蘆洲店或其租屋處將其他廠牌商品填裝在外觀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內,充作車酷企業社之商品,為客戶提供汽車美容服務。 二、案經陳澤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吳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9 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其他廠牌藥水換裝在附有本案商標而用畢之空瓶內,為客戶進行汽車美容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車酷企業社販售瓶子給伊後,伊想要用來裝什麼都可以,不一定要裝車酷之商品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將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換裝其他廠牌藥水,然未直接銷售予消費者,且被告亦未對消費者推銷該等商品,其使用空瓶之目的顯非供行銷使用,僅係作為清潔或汽車美容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指定用於汽車用亮光蠟、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等商品等商品,商標權人為告訴人陳澤時,商標專用期間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有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明細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23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3頁)。又被告與王穎超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陳澤時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吉富企業社加盟車酷企業社而開設車酷蘆洲店,並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車酷(COOL CAR)頂級美車工藝施工認定店合約書(下稱本案加盟契約)等節,有證人王穎超(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2646卷,第68頁;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㈠,下稱智易卷㈠,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證人陳澤時(見他2646卷第71頁;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智易卷㈠第134 頁及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並有本案加盟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吉富企業社、被告、王穎超)資料在卷可稽(見他2646卷第8 至11、41至44、48頁及反面)。觀諸本案加盟契約,其中第條第⒓項約定:「乙方(指吉富企業社)有義務使用甲方(指車酷企業社)提供、規定之各項設備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各項行銷文宣品,如DM、貼紙、工單及制服等,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第條第⒉項約定:「乙方販售甲方認定可對外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其價格由甲方統一訂定,以確保連鎖品牌形象及對外售價一致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若乙方私自販售或以非甲方訂定價格銷售,視同違約」(見他2646卷第9 頁),足佐證人陳澤時、王穎超所述車酷蘆洲店有義務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商品及設備乙節屬實(見智易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135 、140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及10月間,二度透過貿易公司向日本廠商訂購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第一批進貨價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使用完畢後再買第二批,該次買20餘萬元,購貨發票其均交由王穎超之配偶作帳,且被告將上開商品填裝至附有本案商標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空瓶內,為車酷蘆洲店之客戶提供汽車美容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偵卷第31頁;他2646卷第70至72頁;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3174 號卷,下稱偵23174 卷,第13頁;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0072 號卷,下稱偵20072 卷,第10至11頁;審智易卷第38頁反面),與證人王穎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拿日本汽車美容DM說要用店內資金購買,用在將來另外開設的第二家店,被告共買二批非原廠美容藥劑,幾乎總公司賣的藥水,被告都有找到替代品,但是第一批東西買了,從103 年4 月中旬開始在車酷蘆洲店使用,到同年7 、8 月用完,第二批於同年10月訂購,被告原本說要向外兜售,後來伊老婆告知被告實係將商品轉售給車酷蘆洲店,因客人持續向伊反應效果不好問題,總公司也有告知伊客訴之事,伊擔心影響店裡生意,就向陳澤時坦承沒有使用車酷企業社藥水,總公司希望伊蒐證,因被告會在車酷蘆洲店或其租屋處裝填藥水,故伊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照片給總公司等語(見偵20072 卷第10至11頁;他2646卷第68至70頁;智易卷㈠第141 頁及反面、143 頁及反面),互核無違。併有車酷蘆洲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分裝藥水之保特瓶照片、其他廠牌鍍膜劑玻璃瓶照片在卷可佐(見他2646卷第12至14、19頁;新北偵卷第52至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他2646卷第14及19頁之藥水為鍍膜劑,藥水瓶外標籤是記載施作之車輛車號、日期、使用藥水數量,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照片顯示其正在換裝保養液、清潔液,是向其他廠商購買,而非向車酷企業社購買等情(見智易卷㈠第18頁及反面),則被告與王穎超共同違反本案加盟契約,向其他廠商訂購得以取代車酷企業社提供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且被告將藥水換裝至車酷企業社商品之空瓶,為車酷蘆洲店之客戶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事實,堪予認定。㈢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係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就前揭③、④情況,對消費者而言,在交易過程中商標之使用有可能較為間接而不顯著,例如:商標印製於估價單、說明書、銷售人員之名片上;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執行後,螢幕上會短暫出現商標等例,顯見商標法第5 條並非限於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外包裝,並直接作為銷售客體之情形,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本條所列物件之一,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該當「商標之使用」。而所謂「行銷目的」固包含供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識別之用,然其範圍亦非僅限於此,蓋商標權人透過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結合,使接觸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或潛在消費者,將彼等接觸後所得對該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品質、功效、滿意度等影響交易意願要素與商標結合,作為日後選購該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參考,自屬商標使用之行銷目的。準此,商標之行銷功能並非僅限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當時發揮其識別功用,倘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過程中,有機會接觸商標圖樣,即有可能將該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結合看待、評價,並作為日後是否再度消費之參考,亦得為判斷該商標有無為行銷目的使用之依據。被告既將其他廠牌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換裝填充至含有本案商標之空瓶內,以提供至車酷蘆洲店之消費者汽車美容服務,其雖未直接販售填裝之商品,然車酷蘆洲店與車酷企業社其他加盟店或直營店均設有「COOLCAR 」品牌之形象牆,即隨同價目表而一同展示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各種汽車美容藥劑商品,藥劑商品及施工噴瓶外觀均附有本案商標,此有車酷蘆洲店及其他車酷企業社加盟店之形象牆照片可參(見智易卷㈠第86至89頁),實已表彰其所提供之汽車美容商品及服務均源於「COOLCAR 」品牌,是消費者在車酷蘆洲店接受汽車美容服務時,縱非直接消費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然在交易過程中,有大量機會自上述形象牆、藥劑瓶、施工噴瓶等物品接觸本案商標,自然會將「COOLCAR 」品牌與其所接受之汽車美容服務相結合,而據此與坊間其他汽車美容業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比較、評價,作為日後消費之參考,是使用附有本案商標之藥劑瓶、施工噴瓶當然屬於具行銷目的之商標使用。辯護意旨認被告使用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非基於行銷目的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未得陳澤時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他廠牌藥劑裝填入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再持之為到店消費者提供汽車美容服務,已有使消費者誤認其提供之汽車美容藥劑源於「COOLCAR 」品牌之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知悉此番作為係違反本案加盟契約之約定(見他2646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知悉倘本案加盟契約終止後,其不得使用本案商標,否則商標權人會提告(見智易卷㈠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徵被告就商標權人對於本案商標之保護及權利主張認知甚詳,其辯稱附有本案商標空瓶僅作為清潔或汽車美容之工具,即在否認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要非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103 年4 月及10月間訂購其他廠牌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商品後,將之陸續填裝在附有本案商標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空瓶內使用之複次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起訴意旨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王穎超間,就侵害本案商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使用與本案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陳澤時之商標權,並可能使車酷企業社所屬加盟店提供之汽車美容商品及服務之信譽與品質受消費者質疑,其犯行致生多層損害,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兼衡被告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數量、持續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商標權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㈡,下稱智易卷㈡,第34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優先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即有未明,且被告所購其他廠牌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倘未經被告分裝填充至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內,各該商品以原廠包裝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重大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所為亦涉詐欺罪云云,惟就被告為何以其他廠牌藥劑取代車酷企業社商品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日本廠商購買,和原廠比較成本可以降低一半,利潤可以多5 成等語(見他2646卷第70至71頁);證人王穎超證稱:當初被告是說要用在開設的第二家店,不是要掛在車酷名下;第二批貨是被告用自己分紅獎金購買,說要向外面傳統汽車美容兜售等語(見他2646卷第68至69頁),是依卷附事證,僅可認被告起初應係為節省向車酷企業社採購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汽車美容商品之成本,而採購其他廠牌藥劑為到店消費者施作汽車美容,再者,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其他廠牌藥劑填裝至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後,佯稱為車酷企業社商品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向消費者取得之對價,應係汽車美容服務之價金,而非將其他廠牌藥劑佯稱為車酷企業社商品而銷售取得之價金,縱被告因節省藥劑成本而實際取得更多利潤,亦難直接評價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又消費者邱紹偉固相當在意車酷蘆洲店是否以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商品施作(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第4 至5 、24至25頁),然邱紹偉之2837-MK 號小客車係於104 年3 月5 日至車酷蘆洲店消費,參以卷內其他廠牌藥水外標籤照片(見他2646卷第14及19頁),均未記載上開車號,則被告或車酷蘆洲店之工作人員是否使用其他廠牌藥水為邱紹偉施作汽車美容,顯屬有疑,亦無法排除上開車輛保養後未有預期效果,實係因施工品質不佳所致,遑論邱紹偉另稱在此之前均在其他分店,而非車酷蘆洲店洗車,則被告是否有對邱紹偉施用詐術?該次消費又係如何向邱紹偉介紹汽車美容商品?更無事證可佐。另經檢察官依被告使用之其他廠牌藥水外標籤所載施作車輛車號(見他2646卷第14及19頁),傳喚消費者王振義、李慶宏、郭師廷、呂學勳等人訊問,其4 人均表示不在意車酷蘆洲店係使用何種廠牌產品施作,而在意洗車服務及施工等情(見偵20072 卷第44至46頁);消費者呂學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住車酷蘆洲店附近,經過該店時常看到裡面有很多高級車輛,有一天就進去問消費流程,被告係以價位以及可達到防潑水功效持久性向伊介紹,也沒特別說是使用什麼產品或車酷企業之原料等語(見智易卷㈡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5 頁及反面);消費者謝宗男於105 年1 月18日接受偵訊時表示,其於104 年間每星期都會去車酷蘆洲店洗車,消費期間未察覺鍍膜有何異狀等情(見偵23174 卷第11至12頁),則以消費者王振義、李慶宏、郭師廷、呂學勳、謝宗男之主觀認知而言,其等交付之價金亦為汽車美容服務之對價,且其等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當初如何介紹車酷企業社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或是提及使用車酷企業社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為足以決定其等是否選擇至車酷蘆洲店接受汽車美容服務與否之重要交易事項,況被告確實提供令前揭消費者滿意之汽車美容服務,就此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復已詳敘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