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坤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李秀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漢祥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永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9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坤、李秀娟、洪漢祥原均任職於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被告蔡木坤原擔任合正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協理,負責合正公司有關鑽孔鋁蓋板(或稱鋁質潤滑鑽孔蓋板,下稱鋁蓋板)、多層壓合基板等產品之銷售、客戶開發、人事行政、原物料採購、產品生產、品保、研發、工務與工程等業務;被告李秀娟原擔任合正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合正公司有關鋁蓋板、多層壓合基板等產品之銷售與客戶開發等業務;被告洪漢祥原擔任研發部經理,負責合正公司之技術研發,並參與鋁蓋板之研發、精度改善、專利之取得等業務。被告蔡木坤、李秀娟、洪漢祥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24日、101 年6 月初自合正公司離職,被告蔡木坤、李秀娟隨即轉往被告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達公司)任職,被告洪漢祥嗣亦進入被告碁達公司任職。詎被告蔡木坤、李秀娟與洪漢祥均明知合正公司之「00000000高速鑽孔輔助散熱材」(下稱00000000鋁蓋板機密資料)之投影片共13頁、「00000000高速鑽孔輔助散熱材」(下稱00000000鋁蓋板機密資料)之投影片共20頁,內容包括鋁蓋板之產品介紹、特色說明、測試數據、測試條件、測試結果(如孔壁粗糙度與殘膠狀況)與產品應用、底塗層與潤滑層等資料,為合正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保護措施之營業秘密,不得使用或洩漏,復為合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與圖形著作,未經合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竟意圖為被告碁達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妨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木坤於102 年5 月24日到103 年3 月間某日,在被告碁達公司,要求被告洪漢祥將其持有之「00000000鋁蓋板機密資料」及「00000000鋁蓋板機密資料」中部分內容重製,並改編為「鋁質潤滑鑽孔蓋板(Aluminum Lubricate Entry Board)2013/09/10」之投影片(下稱碁達00000000鋁蓋板簡報),再於103 年3 月間起,持「碁達00000000鋁蓋板簡報」前往與合正公司有往來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伽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做簡報,而公開展示並洩漏合正公司之上開營業與工商秘密,且欲以被告洪漢祥於被告碁達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新型鋁蓋板樣品,爭取於前開公司上線測試後,取代合正公司之鋁蓋板產品,致使合正公司支付龐大研發費用才開發出品質較穩定之鋁蓋板後,卻因被告碁達公司之新型且較便宜之鋁蓋板,而喪失市場上之競爭優勢,進而必須減價販售,或失去客戶與訂單,蒙受鉅額經濟損失,因認被告蔡木坤、李秀娟、洪漢祥涉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洩漏、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碁達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木坤、李秀娟、洪漢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洩漏、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被告碁達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合正公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木坤、李秀娟、洪漢祥、碁達公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54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