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達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達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憶卡肆張、歌本壹本均沒收。 劉建賢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憶卡肆張、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達以「崧達科技視廳音響」名義經營電腦伴唱機(或稱電腦點歌機台)、投幣式卡拉OK機台買賣、出租等業務,劉建賢則受雇於劉文達與劉文達一同就上開業務與客戶接洽,劉智豪則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佳林小吃店之負責人。劉建賢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知悉劉智豪經營之佳林小吃店有租賃電腦伴唱機需求,劉建賢即將此事告訴劉文達知悉,詎劉文達與劉建賢雖均明知「痴情膽」、「落花淚」、「紅顏」、「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江山美人」、「行棋」等歌曲均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演出,然劉文達為達增加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以利出租之目的,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劉建賢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劉文達於104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指示劉建賢將上揭歌曲重製灌錄於劉文達所有4 張記憶卡中,劉建賢再將上開4 張記憶卡分別放入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劉文達之4 台電腦伴唱機內,嗣由劉建賢出面以劉文達之「崧達科技視廳音響」名義將上開4 台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劉智豪。不知情之劉智豪自104 年11月6 日起,將上開4 台電腦伴唱機放置於上址店內,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致侵害優世大公司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於105 年1 月5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佳林小吃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4 台(含記憶卡4 張)、歌本1 本,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文達、劉建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上開歌曲之犯行,劉建賢辯稱:扣案記憶卡是我向同欣公司拿的,我並沒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劉文達辯稱:我不知道劉建賢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予劉智豪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歌曲均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劉建賢將扣案4 台嘉揚公司電腦伴唱機放置在劉智豪經營之佳林小吃店內,劉智豪以出租包廂附加伴唱機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演唱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佳林小吃店負責人劉智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下稱1960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10頁、第61頁、第80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960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3頁、第47至56頁),並有電腦伴唱機4 台、記憶卡4 張、歌本1 本查扣在案,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上開歌曲電腦檔案係重製於扣案記憶卡內,而供消費者點播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智訴卷第104 頁),且依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看到扣案的四台機器,它顯現音樂著作的方式是用什麼方式?)從記憶卡讀取,換句話說只要將記憶卡拔掉,就讀不到那些歌曲了」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5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嘉揚公司員工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的模式是什麼?)我們嘉揚本身有出一台嘉揚900-Live的機器,這是一種伴唱機,出租於市場……(你們要如何把音樂版權放到機器裡面?)我們公司有自己的格式灌錄到機器裡面,我們的灌錄是將公司的歌曲灌錄到機器的硬碟裡面。(所以你們灌錄的歌曲沒有灌錄到記憶卡裡面?)沒有……(你們的伴唱機有辦法使用記憶卡來播放嗎?)有。(記憶卡是放在伴唱機裡面的什麼地方?)我們歌曲都在硬碟裡面,但是一般來說我們的機器也有一個讀記憶卡的功能,但是如果有插入SD卡的部分都與我們公司無關,因為我們公司從來都不提供SD卡。……(意思是說在我們本案裡面,有扣到你們公司的伴唱機,居然在伴唱機裡面扣到了四張記憶卡,這絕對不是你們公司的?)對,這絕對不是我們出的記憶卡,因為我們公司從來不出記憶卡,也沒有授權承租機器者有權重製硬碟裡面的歌曲。(這就是你們公司的伴唱機《指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是,因為只要是我們公司的,就會有嘉揚900-Live的標誌。……(有技術上可以辦到在你們硬碟裡面灌入其他版權的歌曲嗎?)因為在市面上用記憶卡的方式非常方便,沒有必要破解我的硬碟,再去灌入歌曲,因為這樣不敷成本」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97至101 頁),足認上開歌曲係重製於扣案4 張記憶卡中,嗣後將記憶卡分別插入扣案4 台嘉揚公司電腦伴唱機中以供客人點播。是上開歌曲電腦檔案係經人重製於扣案4 張記憶卡內,而非重製於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之事實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有關上開歌曲係重製於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硬碟中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2 人雖辯扣案4 張記憶卡係優世大公司經銷廠商即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所提供,其等未重製上開歌曲於扣案4 張記憶卡上云云。惟查,被告劉建賢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歌曲是其向嘉揚公司取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12 號卷《下稱10112 號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辯稱:上開歌曲係同欣公司重製於記憶卡中再交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04 頁反面),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又依證人即同欣公司員工江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的業務內容?)出租伴唱機的經銷商。(你們是經銷哪一家公司的音樂版權?)弘音、優世大、瑞影。(你認識劉文達、劉建賢2 位被告嗎?)認識。(跟他們有無業務上的往來?)103 年的時候有業務上的往來,大概有4 、5 個月。(所謂業務上的往來是什麼意思?)他們當時有跟我們承租伴唱機,再轉租給店家使用。(你們伴唱機裡面的歌曲,都是放置在什麼樣的裝置上面?)就放在硬碟裡面。(所以你們公司沒有另外再出具記憶卡讓使用者讀取?)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有。(就記憶卡的部分,要怎麼樣跟經銷商合作?)他要申請享有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版權的時候,要先填寫申請書,填寫完之後要送回總公司,總公司認可了,我們就會把他們所要的歌曲燒錄在記憶卡裡面,交由經銷商去使用。(燒錄到記憶卡的動作一定是你們同欣公司的人做嗎?)不一定,取得授權之後,我們公司本來就有一張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給我們的記憶卡,裡面就有它的全部歌曲,有需要並有獲得授權的經銷商就會拿著一張記憶卡到我們公司來,交給我們的工作人員,我們的工作人員再拿到我們公司的燒錄機,把他所要的歌曲從優世大公司給我們公司的記憶卡裡轉複製到他們自己的記憶卡裡。(根據你所說的重製歌曲的過程,你們公司是不提供記憶卡給經銷商的?)是。……(我的意思是說這段業務上往來期間,他們有沒有從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承租機器?)沒有,從104 年開始就沒有。……(你們到底有沒有承租或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的音樂給被告公司過?)沒有。(根據被告劉建賢上次的說法,在扣案的記憶卡裡面有7 首歌曲是屬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版權的,是他親自到你們公司去,由你們公司裡面有一位叫做『阿富』的人用燒錄機重製在他們的記憶卡,他們再拿回公司去使用,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就是根據我剛剛講的一定要有一份確認書,但是後來被查到的這家佳林小吃店並沒有確認書。(你們談這項合作期間,你們同欣公司有沒有交五張記憶卡給被告他們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可認同欣公司僅曾出租伴唱機予劉文達,不曾出租或授權優世大歌曲予劉文達,同欣公司員工亦未將優世大公司歌曲重製於記憶卡上再提供予被告2 人。依上開說明,足認扣案之4 張記憶卡並非同欣公司所提供,同欣公司更無將上開歌曲電腦檔案重製於扣案4 張記憶卡,至於卷內江錦龍與劉文達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智訴卷第71頁),其上並無江錦龍之簽名或蓋章,且上開備忘錄內有關合作期限、出資額、出資比例亦未填載,又雖記載江錦龍有權出租優世大MIDI版權,但是否已出租或授權優世大公司歌曲版權並不明確,況上開證人江錦龍已證述並未出租或授權優世大公司音樂予劉文達,則上開合作備忘錄自無從作為重製有上開歌曲之扣案4 張記憶卡係同欣公司提供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另外被告劉建賢供稱:我確實有給店家即劉智豪名片,名片上記載崧達科技視聽音響阿達等語(見10112 號偵卷第35頁),核與劉智豪提出附卷之名片上記載崧達科技視聽音響阿達等語(見1960號偵卷第81頁)相符。另依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查到有違反著作權的店家是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的佳林小吃店,這家佳林小吃店是你們的承租人嗎?)這家店是劉建賢跟我們公司叫的機器……(承租人到底是誰跟你們公司訂了租賃契約?)我們出租的結構從上到下是公司、經銷商、放台主、店家,基本上我們是跟經銷商及放台主訂立租賃契約,經銷商及放台主再把機器轉租給店家……(但是根據你們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佳林小吃店有2 台機器,現在都還是承租中,不就表示他有支付租金?)當時跟我們公司是承租2 台……(但是這裡有4 台?)這4 台確實是我們公司的機器,根據我們的資料顯示是他們只租2 台,另外的2 台可能是有別的店家挪過來使用的。(是店家彼此之間互相流通的嗎?)店家跟店家不可能流通,我們這行有時候是A 店家承租,拿到B 店家使用,會有這種現象。(你們公司租金是用月結的方式,是用書面通知,還是電話通知?)我們每個月出帳單,會送到他們公司做請款動作,但是從頭到尾都是劉建賢去我們公司辦理或是拿機器,但是劉建賢跟他們公司怎麼報帳,我就不知道……(你方稱佳林小吃店的2 台機器是劉建賢去你們公司拿的,他是用哪一個人或是哪一間公司或是哪一個商號的名義去跟你們公司拿的?)對我們而言,劉建賢就是他們公司的人,那時候劉文達都沒有出面,都是劉建賢出面,都是劉建賢來辦理,他們公司內部我不清楚,當時都是劉建賢辦理及繳納租金……(就你們公司放在佳林小吃店的機器,租金有欠繳或是未繳的紀錄嗎?)目前都沒有欠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97至100 頁),核與依嘉揚公司函復本院之資料,明確記載嘉揚公司之伴唱機係出租予劉文達而非劉建賢,扣案4 台伴唱機其中2 台,係嘉揚公司自104 年10月30日出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 元,店名記載佳林小吃店相符,亦有嘉揚公司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92頁),且劉文達自承一般店家租賃伴唱機1 台收款5,000 元,由其或劉建賢收款,劉建賢收款後會交給他,劉建賢是領月薪等語(見10112 號偵卷第38頁),與劉建賢亦自承其受僱於劉文達係固定月薪,其接洽客戶多寡不會影響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見10112 號偵卷第37頁)。依上開證據,足認扣案4 台伴唱機係以劉文達名義向嘉揚公司承租,劉文達負有支付每台伴唱機每月租金2,600 元之義務。又劉建賢為劉文達員工領取固定月薪,接洽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劉智豪經營佳林小吃店業務時亦持劉文達名片,足認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係劉建賢以劉文達之「崧達科技視廳音響」名義出租予劉智豪經營之佳林小吃店,劉建賢雖辯稱扣案4 台伴唱機僅係提供劉智豪試用尚未出租云云(見本院智訴卷第30頁),然劉建賢自承扣案4 台伴唱歌試用期僅10天而已(見本院智訴卷第30頁),且劉智豪於警詢亦證稱:「(你於何時向劉建賢承租電腦伴唱機?幾台?如何計費?)我於 104 年11月6 日起向劉建賢承租電腦伴唱機4 台,每台電腦伴唱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00 元」等語(見1960號偵卷第6 頁),是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係自104 年11月6 日出租予劉智豪甚明,劉建賢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又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既係以劉建賢以劉文達名義出租予劉智豪,堪認上開伴唱機之租金收益自應為劉文達所獨得,劉建賢則係自劉文達處領取固定月薪。 ㈤又劉建賢雖供稱其未回報扣案4 台伴唱機出租佳林小吃店予劉文達知悉,其私做出租,日後要獨拿租金云云(見本院智訴卷第65頁),劉文達亦辯稱不知劉建賢將扣案4 台伴唱機出租予劉智豪云云,然劉建賢既在接洽伴唱機出租佳林小吃店業務時,係提供劉文達名片予劉智豪,並以劉文達名義向嘉揚公司承租扣案4 台伴唱機,劉文達負有支付租金予嘉揚公司之義務已見前述,劉建賢復自承其完成出租伴唱機交易後大部分都要回報給劉文達知悉等情(見本院智訴卷第64頁反面),劉建賢顯非私底下以自己名義出租扣案4 台伴唱機,劉建賢前開所述係其私做、未回報予劉文達云云自不可採。雖證人劉智豪於偵查中陳稱:跟我接觸包括收錢、灌歌的都是劉建賢等語(見1960號偵卷第81頁),可認劉建賢係負責灌歌即重製歌曲之業務,然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之租金既均歸劉文達獨享,劉建賢僅領取固定月薪,劉建賢復自承其完成出租伴唱機交易後大部分都要回報給劉文達知悉,實難想像劉建賢有何在未予劉文達指示下擅自違法重製上開歌曲以利扣案電腦伴唱機出租而自陷於觸犯侵害他人著作權刑責之動機,是可認本案應係劉文達指示劉建賢將上揭歌曲重製灌錄於劉文達所有4 張記憶卡中,劉建賢再將上開4 張記憶卡分別放入嘉揚公司4 台電腦伴唱機內,劉建賢再以劉文達名義將扣案4 台電腦伴唱機連同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劉智豪,便劉智豪得以出租包廂附加扣案4 台嘉揚伴唱機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前開歌曲演唱甚明。被告劉文達辯稱不知劉建賢出租可點播上開歌曲之扣案伴唱機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㈥另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欣公司員工儲臺富、邱小珍欲證明內有重製上開歌曲之扣案4 張記憶卡係由儲臺富、邱小珍2 人所交付云云,然扣案記憶卡係被告劉文達所有,記憶卡內之上開歌曲檔案係由劉文達指示劉建賢重製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調查聲請自已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在重製本案歌曲後將之出租給劉智豪經營佳林小吃店,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文達指示劉建賢灌錄上開歌曲至扣案4 張記憶卡內,再分別插入扣案之4 台嘉揚公司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劉智豪經營佳林小吃店等情,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與出租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上開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7 個侵害著作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斷。又劉文達與劉建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租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7 首音樂著作,出租予小吃店牟利等情節,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記憶卡4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已見前述,另扣案之歌本亦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被告劉建賢供述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19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劉建賢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4 台係屬嘉揚公司所有已見前述,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證人劉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實際支付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租金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59頁),即難認劉文達及劉建賢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