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李思遠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林育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8,500 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書狀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及年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合夥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時代美睫店(下稱A 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修指甲、紋眉、美容等商品及服務,商標權權利期間為104 年6 月16日至114 年6 月15日,權利期間內,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5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擅自在其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之靚時代美睫美甲店(下稱B 店)之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並於B 店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印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的大頭照及作品照片,足以引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使用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已將系爭商標之圖案申請註冊為註冊商標,且系爭商標是由原告、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共同討論決定,兩造就A 店之經營成果皆有貢獻,是縱系爭商標雖係由原告申請,實際上系爭商標仍應屬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A 店之公共財產,其權利自應歸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被告身為合夥人而當然享有系爭商標之所有權,自得使用系爭商標外出開店,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顯無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自103 年6 月12日起,合夥經營A 店,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其已用於A 店外招牌上之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修指甲、紋眉、美容等商品及服務,商標權權利期間為104 年6 月16日至114 年6 月15日,而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註冊登記,且用於A 店店外招牌,竟仍基於在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以及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其與游君儀合夥經營之B 店外,懸掛印有系爭商標之招牌,並於B 店之粉絲專頁上,刊登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的大頭照及作品照片,以此方式向大眾銷售美睫、美甲商品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李思遠之商標權,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以A 店商品單價表中最高單價之「水貂毛3,000 元」及最低單價「無重力濃密款下睫毛接到滿300 元」之平均單價即1,650 元,為零售單價,並以上開單價之1,000 倍計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等語。然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本件自應以B 店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而依B 店之價目表可知,B 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包括:「新客體驗價150 根:699 元」、「巧克力色200 根:1,250 元」、「黑鑽250 根:1,400 元」、「混搭無重力300 根:1,600 元」、「指定款光療:1,200 元」、「單/ 雙色光療:990 元/ 次」、「三色/ 法式/ 璀璨:1190元/ 次」、「單卸甲不續做:750 元/ 次」、「卸甲續做:20元/ 指」、「延甲:55元/ 指」、「貼指:25元/ 指」、「小鑽:15元/ 顆」、「中鑽35/ 顆」、「大鑽:55元/ 顆」、「造型鑽:110 元/ 顆」、「鬍鬚除毛:700 元」、「腋下除毛:800 元」、「半手除毛:900 元」、「小腿除毛:900 元」、「大腿除毛:900 元」、「全腿除毛:1,200 元」、「全手除毛:1,200 元」等項目,有B 店臉書翻拍照片1 張及B 店價目表2 張可佐(見智附民卷二第47頁、第52至53頁),而其平均單價為727 元,是自應以單價727 元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㈣而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原僅用於A 店,並非知名商標,但在桃園地區應仍有一定之消費群眾,而被告將系爭商標亦用於桃園地區之B 店招牌,以有使桃園地區之消費者誤認之可能,且被告又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刊登於網路上,散播之範圍非小,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考量B 店之經營規模非鉅,侵害之期間僅數月,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 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7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890元(計算是:727 元×70=50,89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 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當庭以言詞擴張本件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