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陳澤時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吳佳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豪與訴外人王穎超共同出資吉富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吉富企業社與車酷企業社簽約成為車酷美車工藝施工認定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車酷蘆洲店)之加盟商,並約定吉富企業社應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設備、產品,詎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COOLCAR 」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為原告陳澤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用亮光蠟、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4 月及10月間,私自訂購他牌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後,在車酷蘆洲店將他牌產品分裝在向車酷企業社購買、外觀附有本案商標而用畢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空瓶內,充作車酷企業社之商品對外營業,並為客戶進行汽車美容服務。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5 條後段、第21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812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及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㈢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本案商標之行為,又倘有侵權違約情形,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雙方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為據,而非以被告進口之商品數量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④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所分別明定。準此,被告與王穎超共同出資成立吉富企業社,原告則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吉富企業社加盟車酷企業社設立車酷蘆洲店,並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車酷(COOL CAR)頂級美車工藝施工認定店合約書(下稱本案加盟契約),而本案加盟契約第條第⒓項約定:「乙方(指吉富企業社)有義務使用甲方(指車酷企業社)提供、規定之各項設備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各項行銷文宣品,如DM、貼紙、工單及制服等,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第條第⒉項約定:「乙方販售甲方認定可對外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其價格由甲方統一訂定,以確保連鎖品牌形象及對外售價一致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若乙方私自販售或以非甲方訂定價格銷售,視同違約」,足認雙方確實約定吉富企業社有義務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各項設備及產品。而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亮光蠟、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等商品,原告為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詎被告、王穎超竟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4 月及10月間,私自訂購其他廠牌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由被告在車酷蘆洲店或其租屋處將其他廠牌商品填裝在外觀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內,充作車酷企業社之商品,提供客戶汽車美容服務等節,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 ⒈原告雖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請求準據,並以被告未依本案加盟契約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商品,而以其他廠牌取代,致原告喪失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為由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既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倘雙方就損害賠償已有契約約定,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契約約款,若雙方無特約,再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際始討論債權人之「所失利益」為何。本案加盟契約雖係以吉富企業社、車酷企業社之名義作成,然證人王穎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其已退股(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㈠,下稱智易卷㈠第143 頁反面),可見目前吉富企業社之權利義務均屬被告,另參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其為車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胞弟等語(見智易卷㈠第134 頁),且原告、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節均未爭執,而係分持本案加盟契約中對己有利之條款而為主張,可見本案加盟契約實係存於兩造間,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⒉依本案加盟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吉富企業社)自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情事,以致於影響甲方(指車酷企業社)連鎖品牌形象之權益經查屬實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應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並於終止合約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施工認定店之品牌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者視為雙重違約,甲方得以求償雙倍之損害賠償金。」(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2646卷,第10頁),參以原告亦稱當初訂立此約款之目的意在規範被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且若被告之違約行為另侵害車酷企業社之權益,例如:商標權,其可請求雙倍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智附民卷第99頁),則被告未依本案加盟契約向原告採購車酷企業社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且將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商品裝填至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並持之提供汽車美容服務,進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實已該當上開約款之違約情形,被告自應依約賠償20萬元。至被告辯稱雙倍賠償僅限於終止合約後仍繼續使用本案商標情形云云,然自該約款上下語意觀之,無從得出此結論,所辯無從採信。 ⒊併參被告、證人王穎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被告於103 年4 月及10月間,二度透過貿易公司向日本廠商訂購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第一批進貨價約16萬元,第二批約20餘萬元,和原廠即車酷企業社之商品比較,成本可以降低一半,利潤多5 成,如果30萬元成本出去,約可回收40、50萬元,可多賺約15萬元等情(見他2646卷第68至71頁),且證人王穎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尚證稱:總公司(即指原告之車酷企業社)有說要依照合約向伊求償,但伊與原告有交情,目前尚未賠償,伊另開一家車酷樹林店,若樹林店有盈餘就要賠給總公司,當初講的金額是15至20萬之間等語(見智易卷㈠第143 頁反面),則本案加盟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賠償金額20萬元,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酌減之必要。 ⒋被告固未依本案加盟契約使用車酷企業社提供之商品,然其進口用於取代車酷企業社之商品數量,不必然等同於原告因本案商標權受侵害之所失利益,蓋因原告銷售予車酷蘆洲店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數量,實繫於車酷蘆洲店就各該商品之使用情形,亦即至車酷蘆洲店接受汽車美容服務之消費者多寡以及車酷蘆洲店因此消耗之原料,始可決定原告能自銷售商品所取得之利益,且原告銷售予車酷蘆洲店之汽車鍍膜劑、研磨劑等商品並非其生產,而係向其他廠商採購而來,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利潤應係各該商品之銷售價與成本價之差額。惟觀原告係將其銷售予被告之車酷企業社商品定價換算為每毫升之價格,並將被告進口之其他廠牌商品定價換算為每毫升之價格,以之計算二者每毫升之差價,再以該差價乘上被告進口之商品容量,作為原告所失利益,此種計算方式顯然未扣除原告自身商品進貨成本,而錯估原告自銷售車酷企業社商品予被告時實際能取得之利潤,且上開計算方式所得結果,應係被告未向原告進貨而得以節省之金額,如何等同於原告所失利益?又被告進口之商品是否全數已裝填至附有本案商標之空瓶而能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屬有疑。益徵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可採憑,附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見智附民卷第32、38頁反面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雖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將本件刑事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及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回復其名譽。然被告於新北市蘆洲區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所經營之車酷蘆洲店事業規模僅係地區性,被告接觸之消費者尚屬有限,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個人或車酷企業社之汽車美容服務產生惡劣印象,無從認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導致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商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本件刑事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之必要,難認合乎比例原則。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使其損害獲得適當填補,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非合理,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